一、尽快出台关于大小非解禁股票和高管股票上市流通的补充规定,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
当前我国关于大小非解禁股票上市流通的规定,主要是由《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第五条规定。该规定对解禁股票的流通权利做了较好的界定,这也是“大小非”们付出对价后取得的权利,应严格保护。但对于如何实现分步流通,却显得过于宽泛,存在漏洞。在该规定下,一是上市公司原非流通股股东,可以在全流通改革后第二年的任何时候,抛售总股本5%的股票。在第三年中任何时候,抛售总股本10%的股票。三年后的任何时候,大股东还可以抛出剩余全部股票。二是根据规定,“试点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的股份数量,达到该公司股份总数百分之一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做出公告,公告期间无需停止出售股份”,大股东可以在两天之内,在市场还不知所以之前抛售股票。
而从美国这个资本市场最发达,最崇尚自由的国家,对“关联人”持有股票的流通问题却做出了相当严格的限制。如《144号条例》,明确界定“限制性证券”,并要求持有10%以上股票的大股东,公司的高级管理层,董事等关联方以及从关联方中获得股票的人,在卖出股票时遵守严格的慢走和披露程序。在该条例下,一是大股东每个季度不能抛出超过总股本1%的股票,和四周内平均周交易量(如果该股票在某一交易所或纳斯达克交易)的较大者,柜台交易的股票,包括在OTC公告板和粉单市场交易的,只能按1%的数额出售。而不是一年内任意一天就可抛出5%。二是准备出售总交易额$10,000或500股以上的,在下卖单的时候就要填写通知,而不是两天之内发公告,在公告期间还无需停止出售股份。
可见,一方面,我们应严格按照《公司法》和股权分置改革的承诺,维护取得流通权股东的股票流通权利,另一方面,我们还应设计好这些股票流通的具体模式,严格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防止这些股票流通造成事实的不公平,造成市场大起大落。
具体而言,一是应明确界定“限制证券”,严格区分锁定期和可流通限制证券的变现要求。“限制证券”不因持有人身份的变动而改变对其流通变现的特殊要求。明确公司的高管等人持有的股票,并不因为高管等人员的职务解除,就不再将这部分证券视为限制证券。当然,其锁定期可发生相应的变化。二是提高限制证券流通转让的透明度和程序性要求。一定期限内,流通转让规模达到一定规模以上的,需事先向监管部门报备,且需充分对外披露后才可以进行转让。同时,可规定在公告期内不得进行所持股票的转让。三是降低减持的上限比例。可借鉴美国的做法,锁定期之后,每三个月可以出售的股份数额不能超过同类已发行股份的1%,或四周内平均周交易量的较大者。四是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为了防止一些机构和个人集中变现,该补充规定不应大面积征求意见。
二、择机降低印花税税率或改为单边征税
近期股市下跌与印花税本身并没有太大关系,印花税的修改与否,并不会实质改变股市的基本面和资金面。当前的印花税政策,更像是表明政府态度的工具,而不是直接改变市场基本面等的工具。从目前的市场情况看,政府还不需要借助这个工具来“救市”。但是,不论是从国际上各国的实践来看,普遍采取单边征税且税率较低,还是推动我国股市长期健康发展来看,这么高的印花税,大量的从股市中抽取利润,并不利于培育股市的价值投资理念。
有鉴于此,在当前敏感时期,可暂不调整印花税,避免给市场造成政府救市的判断。但当股市出现非理性下跌,基金出现恐慌性赎回时,政府应毫不犹豫地推出印花税政策。此外,当市场情绪恢复平稳,救市言论有所平息,宏观经济的冲击得到合理解读时,股市表现为一定程度回调,并在此位置上有所盘整时,政府从维护股市长期发展的角度,应坚决推出印花税政策。
三、股指期货的推出仍需谨慎
在股市低迷,尤其是达到较为合理的估值水平后,有相当多人建议尽快推出股指期货,认为这时候推出对市场的震动较小,且有利于价值发现和平抑投机。但是,对于股指期货的功能应辩证看待。当股市波动幅度较小,大家意见分歧较大的时候,股指期货具有较好的稳定市场,防止出现单边市的功能。但当市场波动较大,超过一定幅度,尤其是出现较为一致预期的时候,股指期货反而会加速市场的下跌或上涨。在我国股市基本制度还不完善,投资者的行为还不规范,系统性风险占比较大时,更容易出现这种情况。
四、积极推动股票市场融资制度的改革
一是推动国资委加强对国有企业融资行为的规范,严格对国有企业资本收益率的考核,减少国有企业无效率融资行为。二是严格融资资金的使用要求,细化再融资的条件。三是进一步推动股票发行、再融资的市场化进程,新股发行的申购方式也应积极改革,资金冻结期间产生的利息收入,应归投资者所有。 (陈道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