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不久,中国证监会发布了《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定向细则》)和《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集合细则》),这两个细则的出台是对我国2003年发布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对证券公司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做出了明确规定,有利于证券公司更顺利地开展这两项业务,切实保护投好资者的利益。
这两个细则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于原来的《试行办法》做了进一步的规范:
加强客户资金安全保障力度
两细则规定了定向或集合计划资产独立于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不得将这些资产归入其自有资产。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这些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同时,两细则还规定,证券公司从事定向或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买卖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品种,应该设立专用的资金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专用证券账户进行标识,表明该账户为客户委托证券公司办理资产管理业务的专用证券账户。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对不同客户的委托资产独立建账、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专用账户的设置以及对不同客户账户的独立管理可以有效避免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资金等侵害客户利益的事情的发生,这样就保障了客户资金的安全。
规范证券公司信息披露
两细则规定客户应当如实披露或者提供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相关信息和资料,并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承诺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同时,两细则加强了证券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保护了投资者的知情权。证券公司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客户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市场风险、管理风险、流动性风险及其他风险,以及上述风险的含义、特征、可能引起的后果。同时证券公司应当定期向客户提供对账单,其中针对集合资产管理客户,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每周披露一次集合计划的净值,每季度、每年度提供一份资产管理报告和资产托管报告,发生对客户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件应及时向客户披露。
明确投资范围及其限制
两细则分别对定向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范围进行了规定,并做了必要的限制。投资范围包括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金融衍生品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证券公司将其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10%。在《定向细则》中还约定,证券公司将客户委托资产投资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以及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应当事先将相关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并要求客户按照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在指定期限内答复。这些规定规范了证券公司的定向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对其投资范围和投资数量做了必要的限定,有利于证券公司更好、更正规地开展这两项业务。
明确专用账户使用的权利和义务
这一点主要体现在《定向细则》中,该细则规定客户通过专用证券账户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或者通过专用证券账户和其他证券账户合并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发生应当履行公告、报告、要约收购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义务情形的,应当由客户履行相应的义务。除了履行义务外,客户可以查询其专用证券账户和其他证券账户合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数额。客户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5%以后,证券公司通过专用证券账户为客户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的,应当在每次买卖前取得客户同意;客户未同意的,证券公司不得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关于客户义务的规定是《证券法》对大股东权利的限制在细则中的体现,对于客户权利的规定,保障了客户的知情权,有利于客户了解其资金的运行情况。
另外,两细则还规定禁止通过签订保本保底补充协议等方式,或者采用虚假宣传、夸大预期收益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推广集合计划。证券公司董事、监事、从业人员及其配偶不得作为本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这些禁止性规定规范了证券公司的行为,很好保护了投资者利益,相信这两细则的出台对定向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发展和规范将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