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的修订是近年来我国资本市场法律建设的一个热点问题。今年年初,中国证监会法律部主任黄炜表示,今年资本市场法律建设重点工作之一就是积极推动《基金法》的修订。为此,从本期开始,《法律服务》专版将开设“聚焦《基金法》修订”专栏,为《基金法》修订工作建言献策。首期,我们即采访了长期从事基金法律服务的宣伟华律师。
⊙本报记者 敖然
记者:您长期担任多家基金公司的法律顾问,并且非常关注基金行业的立法状况,在您看来,《基金法》的修订缘何如此迫切?
宣伟华:这主要是由于现行《基金法》出台时,中国的基金业尚处新型行业且发展迅猛,加之没有经验可参考,所以显得比较匆忙,无法将所有规则都设计和制订得非常完美。比如,在现行《基金法》制订时就出现“大基金法”与“小基金法”之争,最后,决定采用“小基金法”的方式。基于此,现行《基金法》并没有将私募基金纳入规范范围。但众所周知,日前中国证监会推出的特定资产管理业务,使基金的发售方式不仅限于公开发售,也可以非公开发售。如此一来,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基金也不仅限于公募基金,还有私募基金。那么目前已开闸的“非公开发售”依据何在?尽管现实的需求往往不得不突破现行法律的规定,但这种真空状态依然不能持续太久。如此种种都提醒我们,对基金业需要松绑之处众多,而需要就现有业务规则进行进一步规范之处则更多,所以《基金法》修订迫在眉睫。
记者:修订《基金法》已成共识,您认为《基金法》修订关注的热点问题主要有哪些呢?
宣伟华:对于《基金法》修订中的热点问题,我长期的关注点集中在三个问题上。一是基金的投票权,二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三是与基金有关的各类纠纷。其中基金的投票权问题尤其值得关注。
现行《基金法》对不同投资方向的基金投票权是没有加以区别规定的。我认为应该增加对股票型基金投票权的专门规定,简单说来,就是加强对基金管理人投票行为的规范,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我们知道,股票型基金是所有基金类型中收益最大、风险也最大的一种,它以基金资产为纽带,在基金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基金资产(一种特殊的市场主体)和上市公司这四个市场主体之间形成了两个直接的法律关系,即基金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的“信托关系”、基金资产与上市公司的“投资关系”。前者受《信托法》调整,后者受《公司法》调整,但两者都受《基金法》的规范和调整。基金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东,在行使股东权(最重要的是表决权)时,代表了信托人的利益,处分的是他人的权利。因此,作为“代行股东权”的基金管理人不能为所欲为,应遵循一定的规则,履行必要的披露义务。
现行《基金法》并没有对基金管理公司代行股东权进行规定,但在1998年8月,中国证监会基金部发布的《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管理公司依据《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代表基金出席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力,履行股东义务。”并且所有的股票型基金合同也都有“代行基金的股东权应有利于基金资产的增值,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利益”的规定。然而,无论通知还是基金合同都非法律规定。我认为应该将上述内容上升为《基金法》层面的法律规定,使之成为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定义务之一。
记者:关于对基金的投票权问题的修订,您有何具体建议?
宣伟华:我认为可在现行《基金法》第19条基金管理人职责及第62条信息披露上做原则规定。关于基金管理人职责,可以增加“代表基金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履行股东义务,按照管理人应有的专业判断能力,以有利于基金资产的安全与增值为投票的原则”等相当的内容。关于信息披露,可以增加对于表决结果的披露义务,在此只做原则规定,具体披露的要求和范围可在《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加以细化。这一点早有先例,如美国在2003年对《1940年投资公司法》的修订,它在规范共同基金和投资顾问代行表决权的时候,就要求共同基金应该披露与表决权相关的政策和程序。我国台湾在2001年制定有关出席公开发行公司股东会评估委托权规则时也沿用了上述相同的规定。
总之,我国《基金法》在修改时应当增加基金资产在投资上市公司的股票和债券时有关基金管理人职责和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规定,即代行基金份额持有人行使股东权是管理人的法定权利;做一个积极的股东,有利于基金资产的安全与增值是管理人的法定职责;对行使股东权利的具体情况进行事后披露是管理人的法定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