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国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民事诉讼判决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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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本公司接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辽民二终字第180号,有关本公司为沈阳恒泰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及判决情况如下:
2006年1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苏家屯支行”)与沈阳恒泰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恒泰丰”)签订《借款合同》,沈阳恒泰丰向建行苏家屯支行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期限自2006年1月4日至2006年12月21日止。同日,建行苏家屯支行与本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本公司为沈阳恒泰丰向建行苏家屯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因沈阳恒泰丰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及利息, 2007年4月9日,建行苏家屯支行就前述借款逾期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7月12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沈中民(3)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沈阳恒泰丰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建行借款本金3450万元;二、沈阳恒泰丰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建行借款本金3950万元的利息1,090,591.97元(截止2007年4月5日);三、沈阳恒泰丰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建行借款本金3950万元的利息(从2007年4月6日至2007年4月26日止);四、沈阳恒泰丰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建行借款本金3450万元的利息(从2007年4月27日起计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五、如沈阳恒泰丰逾期给付,武汉国药公司对上述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如沈阳恒泰丰公司逾期给付,邢军在上述一、二、三、四项中的172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康殿发在345万元的本金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7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9752元,由沈阳恒泰丰公司负担。
因本公司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沈中民三合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受理了本公司的上诉。本公司近日接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辽民二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项;二、变更原判决第六项为:邢军在4000万元、康殿发在800万元、黄聚发在3200万元范围内对(2007)沈中民三合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作出的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44,7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9,752元,由沈阳恒泰丰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9,752.96元,由武汉国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针对该担保事宜,本公司已全额预计负债35,590,591.97元(其中违规担保本金余额3450万元、利息1,090,591.97元)。详见2007年第三季度报告全文。
特此公告。
武汉国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08 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