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敏 陈文君
新《合伙企业法》正式实施已一年有余,作为该法中划时代的突破性规定——“有限合伙”在我国风险投资领域有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在有限合伙制种种优势的推动下,我国风险投资基金的设立方式开始悄然发生变化,不断诞生新的有限合伙型基金。但这些基金在设立和经营中也出现了许多尚待解决的问题。
第一,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工商登记。虽然针对新《合伙企业法》的正式实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下发了《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关于做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对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进行了细化和补充。但部分地方工商部门对于有限合伙企业登记管理的条件附加了地方规定,使得全国范围内尚未形成统一的工商注册程序办法,有限合伙企业的工商登记仍存在障碍,一些实际操作问题有待明确。
第二,关于针对性优惠措施。由于目前国家出台的对私募基金,尤其是创业投资基金的优惠措施都是基于公司制进行设计。其中,对于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最为直接和明显,比如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抵扣不足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但是,这些优惠对非法人的合伙制基金如何执行,尚需进一步解释。
第三,关于风险投资的筹资渠道。有限合伙制要求有限合伙人投入绝大部分资金,不参与经营管理,承担有限责任;而普通合伙人投入极小部分资金,负责经营管理,承担无限责任。在我国已经设立的风险投资基金中,从出资人到基金管理人,几乎都是由各级政府机构或国家独资或控股的企业法人担任的,很难实行有效的监管。因此必须不断拓宽风险投资的筹资渠道,建立以民间资本为主体的风险投资体系,开辟更为广阔的有限合伙制发展的空间。
第四,关于普通合伙人(基金管理人)的选择标准。在风险投资基金的经理人市场成熟的条件下,投资者一般都通过市场来筛选基金经理人,充分发挥市场对基金经理人的声誉约束机制,降低选择基金经理人的成本。但是我国风险投资基金经理人市场尚未成熟,对基金经理人进行相对业绩比较还缺乏市场基础,运用既往业绩进行考核又往往带有较大的偶然性,所以有必要从教育程度、相关业务经历等方面设置风险投资基金管理人的市场准入标准,降低风险性。
相信以上问题逐步得到解决后,随着有限合伙企业制度的不断完善,有限合伙型基金必然会以其独特优势对我国风险投资行业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与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