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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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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4版: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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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扩大《基金法》调整范围 促进基金业全面发展
    区别对待投资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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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扩大《基金法》调整范围 促进基金业全面发展
    2008年08月04日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华东政法大学 陈岱松 荣华
      引言:本期法律服务专版继续关注《基金法》修订的相关问题,特邀华东政法大学专家从扩大《基金法》调整范围的角度对《基金法》的修订提出一些建议,希望对相关探讨有所裨益。

      ⊙华东政法大学 陈岱松 荣华

      

      制定于2003年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对于促进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据统计,截至2008年上半年,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规模已突破两万亿元。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类型投资基金的不断面世,以及《基金法》在运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使《基金法》的修订引起各方普遍关注。社会各界对《基金法》修订中的热点问题也进行了激烈的讨论。

      

      建议增加对股权投资基金的规定

      与主要投资于上市公司股票的证券投资基金相对应,股权投资基金是指主要投资于未上市企业,为其提供股权资本支持和管理服务的投资基金,包括产业投资基金和风险投资基金。现行的《基金法》仅对证券投资基金进行了规定,对股权投资基金却未予规定。其实,在制定《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过程中,立法的本意是要制定一部涵盖了证券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和风险投资基金的《投资基金法》,但由于当时我国在产业投资基金和风险投资基金方面的实践基本处于空白状态,加之相关部门对于三种投资基金的归口监管问题存在较大分歧,导致《投资基金法》最后不得不简化为仅调整证券投资基金的《证券投资基金法》。

      假设当初由于实践与监管方面产生的争议导致了《基金法》在制定时对股权投资基金的回避,那么在产业投资基金与风险投资基金如雨后春笋般蓬勃发展并且功能监管成为监管共识的今天,在现行《基金法》中增加对于股权投资基金的规定,从而丰富基金的投资品种,已经具备了现实的基础。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增长方式转型和产业结构调整的关键时期,产业投资基金对传统企业的整合提升功能、风险投资基金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孵化培育功能显得尤为重要。通过在《基金法》中增加关于股权投资基金的规定,可以对现实生活中已经广泛存在的产业投资基金和风险投资基金有效规范,有利于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以及企业竞争力的提高。

      

      规范私募基金 完善基金监管

      相对于公募基金而言,私募基金在制度上具有其独特的优势,如经营灵活、信息披露成本低、出资人的风险承受力普遍较强等,因而产业投资基金和风险投资基金尤其适合使用私募方式。现行《基金法》对于私募基金也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仅在第101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机构,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然而,这并不影响私募基金在我国的存在与发展。事实上,我国的私募基金规模巨大,据测算其总规模已超过一万亿元。但这其中的大部分并不规范,有些甚至不能算严格意义上的私募基金,而仅仅属于委托理财。同时,由于没有合法地位,私募基金得不到法律的规范与保护,很容易出现问题。这是因为私募基金受到的政府监管相对较少,操作缺乏透明度,容易出现内幕交易以及操纵市场等违规行为。因此,投资者在可能取得较高收益的同时,也存在着较大的投资风险。因此,在修订《基金法》时,增加对私募基金的规定,落实对其的规范与监管就显得十分必要。

      对于私募基金的监管,笔者认为应特别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建立私募基金合格投资人制度,控制私募基金的投资者数量与质量,从而降低其投资风险的社会影响;二是建立私募基金的豁免制度,由于私募基金面向少数特定对象而不是面向社会公众募集,监管机构不应干涉私募基金的产品设立和具体运作,并应对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予以豁免,仅要求对投资者做充分披露,以保持私募基金的制度特点。

      

      扩展基金组织形式 顺应国际趋势

      在基金的组织形式方面,现行《基金法》仅规定了契约型基金,而对目前国际上流行的公司型基金和有限合伙型基金均未予以规定。仅规定契约型基金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就公募基金而言,一些规模较大的公募基金动辄有上百亿的资产、几十万的持有人,导致其召开持有人大会的成本非常高,因而持有人大会对于这些基金来说基本已形同虚设,无法起到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作用。而在公司型基金中,公司董事会代表全体股东即基金份额持有人行使权利,从而实现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

      在私募基金中,有限合伙是一种流行的组织形式,近年来这种形式被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有限合伙型基金的优势在于其将基金管理人的无限责任与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有限责任结合起来,使基金管理人对基金的运行更尽心尽力,这种组织形式非常适用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因此,我国也应当在修订《基金法》时增加对于公司型与有限合伙型基金的规定,从而顺应国际趋势,促进投资基金的发展。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进一步发展与“大力发展机构投资者”的付诸实施,基金业在市场中的重要地位日益凸显,现行《基金法》已不适应市场的需求;同时基金的多样性和投融资的双向需求也要求《基金法》拓宽规范范围,完善法律监管。因此,《基金法》的修订已是箭在弦上。笔者也期望,《基金法》的修订能够充分地保障市场各方的合法权益,并促进基金业乃至整个金融市场的健康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