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经济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国际地位也不断攀升。但纵观西方媒体对我国的报道和评价,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肯定我国经济的飞速增长,另一方面则是对我国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劳资纠纷、食品卫生、医疗保障等社会问题的担忧。这些问题,都与构成社会经济最小单位的公司有紧密联系。公司的投资者或经营者赚取不法利益的同时,给整个社会留下无穷后患。2005年我国《公司法》进行了大规模的修订,该法第5条特别规定公司要承担社会责任。尽管如此,公司破坏环境、侵犯员工、损害债权人或消费者等事件仍时有发生。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事件发生后,受害人却无法利用该法第5条的规定获得实质上的保护。
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目的紧密相关。世界上主要存在着两类公司法立法模型,一类强调公司目的仅仅是实现股东价值的最大化,以美国为代表;另一类则以利害关系人利益最大化为公司目的,以德国等欧洲国家为代表。在后一类立法模型中,公司社会责任得到了充分体现,但是对该模型的批评也络绎不绝。其主要理由是,在公司法中过分强调保护利害关系人利益会妨碍公司的运作和发展,进而不利于社会经济的提高。近些年来,英国公司法改革为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发展提出了一条崭新的道路。
公司法中所强调的公司社会责任的关键在于加强、完善公司董事的义务。作为普通法系的根基,英国的公司法判例所确立的传统原则是,董事必须善意地以公司的利益行事。法官曾经明确指出,公司不对将来的债权人负有谨慎义务;董事与公司之间有信托关系,因为他们是被任命管理公司事务的,他们对公司,但不对现行或将来的债权人或股东个人负有信托义务。
开始于1998年公司法审议指导小组的成立、以2006年通过新公司法为结束的这一轮英国公司法改革,是历史上最大规模的法律修改。其最终成果是颁布了英国历史上最长的一部成文法,即《2006年公司法》。该法对董事义务作出了令人耳目一新的诠释。审议指导小组曾在其报告中提出两种可能的公司法立法模式,一个是“开明的股东价值”(enlightened shareholder value)模式,另一个是“多元主义”(pluralist)模式。这两种模式的主要区别在于,当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生利益冲突的时候,董事应该怎么办。根据“开明的股东价值”模式,董事必须为了股东利益而促进公司的成功,但同时根据具体情况也应考虑实现公司长期目标的需要以及一些更广泛的因素,因为公司与它们之间的关系能够影响公司的长期营利性。“多元主义”模式即利害关系人主导型,根据该模式,董事不能优先考虑股东,而应该平衡利益冲突。
英国《2006年公司法》最终采纳了“开明的股东价值”模式。根据该法,董事对公司负有一般的义务。董事必须根据公司宪章(包括备忘录和章程)行事,并且只能为了被授予的目的行事。董事负有促进公司成功的义务,即董事必须善意地,按照他所认为为了公司成员的整体权益,以最大可能地促进公司成功的方式行事,并且在这样做时考虑到(与其他事项一起):1、任何决定最终的可能后果;2、公司雇员的利益;3、培养公司与供应商、消费者和其他人商业关系的需要;4、公司运作对社会和环境的冲突;5、公司维护高标准商业行为之声誉的愿望;6、在公司成员之间公平行事的需要。该义务隶属于要求董事在特定的情形下考虑或以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行事的任何法规或法律规则。由此可见,虽然英国公司法仍然坚持董事只对公司负有义务,但是通过立法的形式加强了董事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考虑,并且将违反这些考虑应承担的后果明确写入法律。
我国《公司法》从表面上看,似乎是利害关系人为主导型的,但是具体条文又缺乏董事对利害关系人的相关义务和责任,导致利害关系人无法依赖公司法获得保护。甚至可以说,正是由于我国《公司法》对董事义务的规定不完善,才导致作为公司管理者的董事为了获取高利益而不惜铤而走险。在立法上突破现有模式,减少董事机会主义行为,势在必行。
我国适应社会发展的潮流和需要,将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明确写入《公司法》。然而,该法同时规定,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仅仅对公司负有义务。如果董事的决策(在不违法的情况下)对公司有利,但是对包括消费者、社区、债权人、政府等在内的其他人带来消极影响,董事是否违反了《公司法》中的义务,就是个矛盾的、难以回答的问题。对于董事义务的研究,在我国已经比较多,并且比较深入。在世界范围内,关于董事义务的问题,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意见各不相同。但是,在强调公司社会责任的前提下,如何对董事义务作出立法发展,却是崭新的课题。我国《公司法》的进一步发展,应当明确一个前提,即董事到底对谁负有义务(指信托义务)。在此基础上,我国关于董事义务的立法发展,应当紧密围绕公司社会责任,一方面强调董事对公司负有义务(传统观点),另一方面要突出董事在做出决策的过程中,必须考虑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新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