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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衍生工具监管:美国的教训与我们的选择
    2008年11月14日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白 江
      ⊙白 江

      

      这次金融海啸中当美联储拒绝挽救雷曼之后,美国保险巨头AIG又因可能对全球金融系统造成危机而不得不被接管的事实,再一次证明:场外交易由于没有固定场所,没有规定成员资格,没有严格可控的规则制度,没有统一的交易产品和限制,成本相对较低,最容易出现问题。

      毋庸置疑,目前国内对金融衍生工具初步发展的共识——优先发展金融衍生品场内交易是正确的。但回看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发展,就现阶段来说,还没有完整的金融衍生市场,只是存在或曾经存在过一些衍生工具。早在2001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就批准银行可以从事金融衍生品交易等中间业务,虽前期由于缺乏交易所价格信号指引和缺乏诚信,交易不透明等原因发展缓慢。但是近年,场外交易发展似乎快于场内交易。而这种先天缺氧的发展监管状况如何?有没有监管主体对这个并不完善的衍生市场进行监管?

      依据《金融机构衍生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具有从事场外金融衍生品交易资格的主体扩大,目前包括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机构、汽车金融公司法人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等机构。而对这些机构的监管主体由于主体、业务种类以及法律、法规的授权不同而划分为:证监会、银监会、央行、外汇管理局、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有限责任公司、期货交易所以及中国期货业协会等,这种多头监管格局,是我国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的结果。

      问题是,这种结果是否存在监管权力交叉或者权力真空?场外衍生交易的信息披露等监管法律规制是否到位?在这次金融海啸的冲击下,目前我国的场外金融衍生交易现状如何?是否需要披露?这次金融海啸的不可抗力已使金融业从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成为现实,而与分业经营相适应的分散监管体制是否需要回归到集中监管体制?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了各个监管主体的监管职权,这既是主体权力也是主体职责,但法律和法规未明确如果金融衍生市场监管主体不履行监管或滥用监管的话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是否仍需要积极推进场内交易的发展,使之成为已存在的场外交易的风向标,发挥交易所的一线监管职能?面对这次金融海啸,2004年6月确立的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监管联席会议在配套相关机制缺失下是否发挥了应有作用?这些答案的探求是构建一系列合理法律、法规及制度,解决人的监管问题的前提。

      这里需要进一步强调的是,虽然在我国目前的法规中,对交易所没有盈利需求,但客观上仍存在竞争。近年来,各国交易所已经跨越地域、技术和法律政策限制,从处于分立和自然垄断地位步入到完全的国际竞争状态,从组织结构、技术服务都进入了更高层次的自律监管竞争。任何投资人都需要一个公平、透明且管理有效率的市场,而这样的市场不仅是为满足本国金融秩序的需要,更是增强国际竞争力的优势。任何一个市场,交易制度和交易规则都是建立和健全市场秩序的基础和前提。

      看来,重新审视定位自律管理和行政监管,理顺两者关系,兼顾市场主体、交易所和行政监管机构不同的利益取向和功能,构建一系列法律、法规及制度和解决人的监管问题,已经迫在眉睫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