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保函是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认购交银施罗德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或“基金”)并持有基金份额到本基金保本周期到期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而订立,在符合法律、法规及本保函规定之前提下,认购基金份额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有效地享有本保函的利益。
在《交银施罗德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基金管理人同基金份额持有人约定了回避认购并持有到期基金份额投资金额损失风险的保本条款(见《基金合同》第十二部分)。为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本保证人愿就基金管理人对该条款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除非本保函另有约定,本保函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其在《基金合同》中的释义部分具有相同含义。
一、保证的范围和最高限额
保证范围为按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与保本周期到期日基金份额净值的乘积加上其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累计分红款项之和计算的总金额低于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的投资金额的差额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在保本周期到期日前赎回或转换出的部分不在保证范围之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1亿元人民币。
保本周期到期日是指本基金保本周期届满的最后一日。本基金的保本周期为3年,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三个公历年后对应日止,如该对应日为非工作日,保本周期到期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二、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为基金保本周期到期日起六个月。
三、保证的方式
在保证期间,本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
四、保证责任的履行
在保本周期到期日,如按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与到期日基金份额净值的乘积加上其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累计分红款项之和计算的总金额低于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的投资金额,且基金管理人未按基金合同的约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差额的,本保证人将在收到基金管理人发出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应当载明保本差额总和)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主动将差额款项一次性足额划入本基金在基金托管人处开立的账户中。保证人将差额款项足额划入本基金在基金托管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后即为全部履行了保证责任,无须对基金份额持有人逐一进行清偿,代偿款的分配与支付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保证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保证人未主动履行保证责任的,基金持有人有权直接就该差额部分向本保证人追偿,但仅得在保证期间内提出。
对于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无论选择赎回、转换出、转入下一保本周期还是转型为“交银施罗德优势行业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都不影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履行。
五、除外责任
下列任一情形发生时,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1、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但在基金保本周期到期日前(不包括该日)赎回或转换出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2、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提供保证,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本保本周期内申购的基金份额;
3、在保本周期内发生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的情形;
4、在保本周期内发生本基金与其他基金合并或更换基金管理人的情形,且保证人不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5、在保本周期到期日后(不包括该日)基金份额发生的任何形式的净值减少;
6、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基金投资亏损,或因不可抗力事件直接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按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或延迟履行义务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基金管理人免于履行保本义务的;
7、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修改《基金合同》条款,可能加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根据法律法规要求进行修改的除外。
六、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方式
本保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发生争议时,各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七、本保函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保证人: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