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中小投资者的代言人,投资者保护组织在资本市场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域外投资者保护组织主要分为两类——赔偿类投资者保护组织和专司投资者教育的投资者保护组织。我国内地目前也成立了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但尚存不健全之处,因此,域外运营已久的投资者保护组织的许多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一、域外投资者保护组织的经验
(一)两种立法模式的选择
域外投资者保护组织立法模式主要分为两类:一是在基本法律基础上,制定投资者保护组织专门立法,如美国国会在1970年通过了《证券投资者保护法案》;二是不制定专门立法,只在综合性法律中规定相关条文,如英国在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中,规定了金融服务局应根据规定成立金融服务赔偿计划。
(二)投资者保护组织最基本的功能是赔偿功能
成立之初,域外投资者保护组织就定位于补偿投资者,恢复市场信心。但这种赔偿仅针对投资者,排除合格投资者、机构合伙人、股东、董事或高级职员等。如美国《证券投资者保护法案》明确规定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包括面临破产的证券机构一般合伙人、股东、董事或者高级职员,持有其任何类型证券达5%或以上的优先股股东,占净资产份额5%以上的有限合伙人,对公司管理和政策具有控制影响力的人等。另外,域外投资者保护组织赔偿的范围较广,包括各种类型的证券,这与域外对证券的定义较宽泛有关。此外,域外投资者保护组织还规定了赔偿后组织的代位追偿权,对维护市场稳定有着一定的积极意义。如我国台湾地区《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第21条规定:保护机构依第一项规定偿付后,得于其偿付限度内,代位行使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对于违约证券商或期货商之请求权。
(三)关注投资者教育功能
域外赔偿类组织法定职责中一般都没有要求开展投资者教育,且这类组织投入投资者教育工作的精力一般都较为有限,其开展的教育多与介绍保护基金有关。如美国SIPC、加拿大 CIPF都通过印制小册子等方式向投资者介绍保护基金。除了这些赔偿类组织外,有些国家还有各种专司投资者教育职能的投资者保护组织。这些组织专门从事投资者教育工作,其教育等工作做得非常出色。如加拿大证券行政会(CSA),印制各种各样的宣传册或者其他出版物,召开研讨会等形式的教育活动。
(四)代为集体诉讼或帮助应诉
部分投资者保护组织还代表自己的会员进行集体诉讼或帮助应诉,如美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作为托管人参加了对全国城市银行的诉讼。
二、域外投资者保护组织经验的借鉴
(一)建议制定《证券投资者保护法》
我国内地目前只有一部名为《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的部门规章,效力层级比较低,不利于更好地保护投资者。据报道,作为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体系的一项重要法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条例》目前正在起草之中。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条例》仅是一部行政法规,建议制定《证券投资者保护法》。另可借鉴我国香港特区的经验,在制定一部基本法律的基础下,把基金申索、征费、赔偿限额及投资者赔偿公司职能等运作细节通过4个附属法例规范。既强化了赔偿基金运用的可操作性,也增加了基金赔偿的透明度、公开度,增强了监管机构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二)扩大赔偿范围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基金的用途为:“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和破产或被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较之域外,我国的赔偿范围显然还较小。
(三)建立专司投资者教育机构
我国内地目前专司投资者教育的组织几乎还是空白,但监管机构、行业协会、自律组织等开展投资者教育工作仍在探索中前进。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从成立开始也承担了大量的投资者教育工作。我国应大力发展专司投资者教育的组织,充分挖掘监管机构、行业协会、自律组织等的投资者教育资源,能够把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解放出来,专司投资者赔偿工作。
(四)建立代为集体诉讼机构
从目前我国内地的情况来看,中小股东一般难以得到切实补偿。单独对公司提起诉讼的费用并非一般小股东所能承受,且个人相对于作为组织体的公司,在各方面都处于弱势。倘若由专业机构组织中小股东集体诉讼,有利于平衡双方在诉讼中的地位,更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