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兴业银行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公司近日收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山东省高院”)民事裁判决书(2008)鲁商终字第404号,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案件审理情况
2006年12月,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下称“兴业银行”)向三联家电配送中心有限公司(下称“三联配送”)发放4000万元抵押贷款(抵押物为三联配送在济南市一幢房产的地下2-3层以及地上1-6层,其评估价值为6535.96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07年6月。三联配送同时将本公司在前期出具给三联配送的4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给兴业银行。前述贷款到期后,三联配送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兴业银行于2007年9月,起诉三联配送及本公司。本案于2007年11月在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于2008年2月判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4月,公司就该诉讼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济南市中院”)提出上诉。2008年6月,济南市中院以审判程序不合法撤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并在2008年9月重新开庭审理后,下达济南市中院(2008)济民四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判令三联配送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2)判令兴业银行就三联配送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三联配送不履行还款义务,兴业银行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兴业银行就三联配送提供的质押商票享有优先受偿权;(4)驳回兴业银行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5)判令三联配送承担案件受理费24.18万元,驳回兴业银行其他诉讼请求。(见2008年11月18日临时公告)
兴业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山东省高院,请求:1、撤消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本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由三联配送与公司承担一审财产保全费、二审诉讼费以及律师代理费等因上诉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
山东省高院于2009年1月公开审理此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有三个:1、律师代理费问题;2、质押票据的质权行使问题;3、保全费问题。
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一审期间兴业银行已经放弃了该诉讼请求,其在二审期间再行提出该请求,属于诉讼请求的变更。依照法律规定,诉讼请求的变更应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在二审期间再行提出,无法律依据。因此,山东省高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质权的行使问题,山东省高院认为,票据质押不同于动产质押,依据担保法规定,债权人在动产质押中享有的质权,在性质上是一种优先受偿权,即在债权到期不能实现时,对质物变现价值的优先受偿的权利。而票据质押,则是债权不得实现时,对质押票据享有票据权利,即债权人行使质权时,可以直接行使票据权利,而非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山东省高院予以纠正。本案中,兴业银行行使质权,与本案争议的借款担保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实现债权的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亦属认定不当。兴业银行行使质权,质押票据的付款义务人应当承担票据项下款项的兑付责任。作为本案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为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作为法人的本公司承担。兴业银行请求公司承担该项责任,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费问题,山东省高院查明,兴业银行已经预先缴纳了财产保全费0.5万元,而一审法院认定其“未申请诉讼保全,未支出财产保全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经山东省高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中院(2008)济民四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
二、撤消济南市中院(2008)济民四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在兴业银行未实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公司向兴业银行承担质押票据项下款项的兑付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4.18万元、保全费0.5万元,由三联配送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万元,由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的影响将视案件的执行情况作进一步分析。如果被法院执行,则会对公司的资金周转造成重大影响。公司正努力与相关各方沟通,尽量减少损失。对本案涉及的公司票据出具及质押情况,公司将作深入调查,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本公司不存在尚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特此公告
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OO九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