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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6版:中国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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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言出台补充通知 业界呼吁予合伙制创投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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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言出台补充通知 业界呼吁予合伙制创投税收优惠
    2009年05月26日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本报记者 岳敬飞
      5月5日,本报刊发了名为《创投业税收迷局》的调研文章,对中国创投业“采取公司制的,几乎没有一家享受到了税收优惠;采取有限合伙制、信托制的,则没有任何税收优惠可以享受”的状况进行了报道,并建议有关部门尽快解决这一不利于中国创投企业,尤其是不利于中国本土创投企业成长的问题。

      在文章见报后的第三天(5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就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了《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支持公司制创投,大大简化了创业投资企业申请税收优惠政策的程序。同时明确外资创投公司亦能享受优惠,而在中国越来越受欢迎的合伙制创投则不在其列。

      私募及并购法律专家、君合律师事务所张志华律师建议,根据现有情况的变化,有关部门可以在《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即“159号文”)的基础上,制定发布一个补充通知,将合伙制创投也纳入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享受范围。

      ⊙本报记者 岳敬飞

      5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明确了对于公司制中外资创投机构的相关应纳税所得额的抵扣操作程序,从而使得2007年2月7日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布的《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真正落到了实处。

      但是,作为国际创投机构首选、本土创投机构正在积极学习并尝试的合伙制创投企业,却无法享受该《通知》所规定的税收优惠。究其原因,似乎很简单:《通知》是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作出的,而《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明确规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因此,《通知》规定合伙制创投企业不能享受优惠,完全遵循“下位法必须符合上位法”的立法逻辑。

      在《通知》发布后,公司制创投机构的管理者颇感欣慰,认为当初选择公司制的组织形式,具有符合中国国情的前瞻性。而合伙制创投机构的管理层则表达了他们的不理解:为何会因为组织形式的不同,在税收上被差别对待?

      

      税收优惠不应抛弃合伙制创投

      对此,私募及并购法律专家、君合律师事务所张志华律师认为,“予以差别对待,一个最大的影响是:将有可能人为地使得公司制成为中国创投机构组织形式的首选。在他们还没起跑之时,就已落在了外资创投的后面。”

      张志华表示,组织形式的选择,对于创投业而言,事关重大。美国创投业经过数十年的发展证明,合伙制是创投人士的首选(约80%的创投机构采用合伙制)。采用合伙制,主要的好处在于激励机制明确,便于专业人士管理,决策流程简洁有效,投资退出科学。

      简而言之,创投有三要素,即融资、投资和退出。采用合伙制,较之公司制有诸多进步:在融资环节,管理人作为GP(普通合伙人),承担公司制无法规定的无限连带责任,是一种对投资人最大的承诺,而且创投资金多为承诺制,合伙制的组织形式在这方面较公司制优越;在投资环节,根据分工,GP也拥有在公司制下无法实施的更大的权限,便于项目的投资决策;在退出环节,合伙企业有约定的存续期,便于投资后的利益分配,更是大大超越了公司制的约束。

      而且,在中国新的《合伙企业法》实施后,合伙制正成为中国创投业的重要选择。中国风险投资研究院的调研显示,合伙制模式的创投机构近几年比例逐年增加,已经从2004年的2%增加到了2008年的24.58%,正逐渐成为风险投资机构组织形式的主流。其中,获得社保基金投资的弘毅投资,在设立阶段,即已采用了该模式。囿于当时国内的法律环境,弘毅投资注册在了海外,但其合伙制的组织形式,使得其在开展业务时如鱼得水。

      在去年年末的“全球PE北京论坛”上,北京股权投资基金协会会长、厚朴投资董事长方风雷曾表示,在中国创投业发展有限合伙制十分重要。由于有限合伙制在避免双重征税,管理人和投资人的权利义务的清晰定位,普通合伙人在选择投资和管理投资方面的优势,因此,国际上绝大多数PE都选择有限合伙制这一法律组织形式。

      方风雷说,股权投资行业的健康发展,总体上无法脱离和回避有限合伙制度的支撑。2007年之前,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严重滞后,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有限合伙制组织形式的缺失。

      他因此呼吁:“在有限合伙制已正式获得国家法定地位的今天,建议尽快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相关企业的配套措施和政策,如税收和工商注册。”

      

      159号文存在诸多需完善空间

      那么,有限合伙制的创投,究竟应该如何纳税呢?

      合伙制创投机构,首先是在新的《合伙企业法》下运作。新的《合伙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2008年12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59号文),对合伙制创投企业缴纳税收作出了明确规定。目前,在中国注册登记的合伙制创投机构,即按照159号文纳税。

      深圳某大型创投管理公司董事长认为,根据中国创投业的发展现状,159号文存在诸多值得改进的空间。

      首先,税负最高可达35%,超过公司制创投25%的税率。159号文对创投机构的个人合伙人,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纳税,按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目前,有的城市已经将该项税率降低到20%,亦有城市将GP和LP区别对待,规定LP的税率为20%,鼓励他们投资。

      其次,159号文明确了“先分后税”的原则,但规定“经营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这意味着,合伙企业的投资收益(包括企业留成)没有进行分配都需要缴税,这虽然鼓励合伙企业加速分配收益,但将严重影响创投机构利用投资收益进行再投资。

      再次,159号文称,“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也就是说,合伙企业盈利必须交税,但如果亏损却无从弥补或抵扣。而国税总局针对公司制创投的《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支持力度非常大,投资项目集中在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创投机构,在应纳税所得额的抵扣之后,几乎不用再交税。

      最后,对于各种收益,159号文则没有明确规定,如:从被投资企业分回到合伙企业的股息再分配给各合伙人时,是否仍为股息收入?能否免税?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回的股权转让所得,是资本利得还是经营所得?这些项目的性质也将影响到合伙人的税负。

      张志华律师表示,159号文的主要目的,是防范有人利用合伙制企业的特点偷逃税。概言之,159号文有如下“五大防”:一防合伙企业本身成为避税工具;二防合伙企业将人为造成的亏损无期限冲销应纳税所得;三防事实上的普通合伙人以“有限合伙人”的名义,逃避较高税率的“工商经营所得税”;四防法人及其他组织通过合伙企业避税;五防通过关联合伙人避税。

      张志华说,“依法纳税是每一个市场参与者的义务,在此原则下,159号文对防范合伙制企业偷税漏税起到了很好的效果。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合伙制创投就不能享受公司制创投的税收优惠。我们没有任何理由认为公司制创投在纳税环节,就是天然的‘好孩子’,而合伙制创投就是‘坏孩子’。”

      

      建议出台补充通知

      那么,要让合伙制创投机构享受到与公司制同等的税收优惠待遇,有没有可操作的办法呢?

      张志华律师建议,根据公司制创投已经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的现状,国税总局可以在159号文的基础上,制定发布一个补充通知,可将上述159号文存在的不利于中国创投业发展的情况,一一加以解决。其中,尤其应当包括一项内容,即,让合伙制的创投机构也享受到国税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所给予公司制创投的相关应纳税所得额的抵扣优惠。

      张志华表示,之所以建议如上,主要原因有三:第一,2006年3月1日实施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明确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设立。”而且,根据《办法》出台时有关部委的“答记者问”,十部委制定并颁布《办法》主要是出于三点考虑,其中之一就是“贯彻落实《关于建立风险投资机制的若干意见》和《中小企业促进法》,建立创业投资政策扶持机制”。创业投资所支持的创业企业具有高风险性,单纯依靠市场配置创业投资资本,必然出现市场失灵现象。就此而言,制定《办法》是建立创业投资扶持机制的法律基础。“现在,法律基础已经有了,但却出现了对合伙制创投的区别对待,不能不谓之‘有点失策’。”

      第二,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在更高的立法层面上,为合伙制创投机构的设立提供了依据。让合伙制创投也能享受公司制创投同样的待遇,顺理成章。

      第三,历史证明了有限合伙制是创投业的最佳组织模式,而税收是支持创投业发展的最好手段之一。给予合伙制创投与公司制同样的税收优惠,有利于大力发展中国创业投资行业,实施国家创新战略。

      张志华律师最后称,“既然国税总局关注到了31号文(即《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只在少数省市得到实施的状况,并及时发布了《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那么,对于合伙制创投目前在税收问题上存在的尴尬境地,也能智慧地加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