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出台司法解释完善制售假药罪认定标准
2009年05月27日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6日公布《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完善生产、销售假药罪“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标准。
在国务院新闻办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介绍,将于5月27日起正式施行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认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六项具体标准,使认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更具可操作性。我国刑法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指行为人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故意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解释》规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一是依照国家药品标准不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含有,或者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二是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或者疫苗的;三是以孕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四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五是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且属于处方药的;六是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与原有司法解释相比,新的解释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标准补充增加了五项内容,并删除了原解释中“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分,可能贻误诊治”等在实际司法操作中难以认定执行的情形。
除原司法解释中已规定的轻伤、重伤和残疾标准外,《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关于假、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及“后果特别严重”的规定,新增了器官组织损伤、功能障碍的规定。
《解释》同时明确了医疗机构实施销售假药、劣药的定性处理,明确了以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共犯论处的行为,作出了关于竞合犯罪的规定和对特定时期生产、销售特定假药行为从重处罚的规定等。(新华社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