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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 6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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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22版: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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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22版:信息披露
    上海万业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分配及转增股本实施公告
    上海锦江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临时会议(通讯表决)决议
    暨召开公司第二十二次股东大会(2008年年会)的公告
    民丰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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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丰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事项的公告
    2009年06月02日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
      证券代码:600235     证券简称:民丰特纸     公告编号:2009-010

      民丰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事项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提示:

      本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收到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嘉民二初字第67号》,本判决有可能导致本公司或有约850万元的赔偿责任,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本公司将根据案件的进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本次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原告浙江嘉兴同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于2008年9月19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兴中院”)提起诉讼,嘉兴中院于2008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根据嘉兴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嘉兴中院于2008年11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二、案件的基本情况

      本案起因为原告同创公司诉被告本公司、吕士林、商人龙及第三人嘉兴市德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关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原告同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明刚、被告本公司、吕士林、商人龙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和何玉平、第三人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明到庭参加了本次诉讼。

      同创公司起诉称,民丰公司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吕士林、商人龙亦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擅自决定与德丰公司无关的重大经营事项。三被告的行为给德丰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根据民法通则、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德丰公司损失9880688.81元、应得利益损失4641624元,合计14522312.81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公司、吕士林、商人龙答辩称:一、民丰公司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德丰公司利益的行为。德丰公司的投资决策都是经过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复,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也没有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德丰公司章程对决策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属于公司内部制度不完善,但公司的投资决策符合公司设立时的宗旨;德丰公司的其他股东也负有必须的注意义务,对公司的决议情况应当知晓,但同创公司、开发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并未作出明确的反对决定。二、吕士林、商人龙作为德丰公司董事在进行投资经营判断时为善意且无过失。公司亏损是因政府宏观调控的影响,纯属商业风险,董事所作出的决定,出发点是为了公司的利益,经营判断失误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无法避免,要求董事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三、根据公司法的资本确定、资本不变、资本维持三原则,同创公司以出资额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所得出的可得利益损失,于法无据。四、公司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公司法实施前发生的民事行为或事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同创公司的起诉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同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开发公司陈述称,一、向政府相关部门报批项目都是以民丰公司而不是德丰公司的名义,德丰公司的损失完全是由作出决策的三被告造成的,应由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即使政府相关部门许可立项,也必须召开德丰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形成决议,而德丰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擅自决定重大投资项目,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同意同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关的事实与理由。

      德丰公司未进行陈述或答辩。

      同创公司、本公司、吕士林、商人龙及开发公司分别就本案举证,嘉兴中院进行了审查。

      经嘉兴中院主持,原告同创公司同意对本案进行调解,后因各种原因,原告方中止了调解并向嘉兴中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本公司财产金额1000万元。故嘉兴中院于2009年3月25日下发了《民事裁定书(2008)嘉民二初字第67号》,裁定冻结本公司银行存款1000万元。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作出了判决。

      三、判决情况

      2009年5月13日嘉兴中院作出本判决。本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强于2009年5月25日收到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嘉民二初字第67号,并于2009年5月27日转交本公司。其主要内容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丰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吕士林、商人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第三人嘉兴德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损失850万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嘉兴同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9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934元,由浙江嘉兴同创房地产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248元,民丰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吕士林、商人龙负担66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目前本公司已会同其余两被告决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本公司无其他应披露未披露的重大诉讼事项。

      本公司无其他应披露未披露的重大诉讼事项。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第11.1.1条,本次诉讼事项涉案金额未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之规定,不属于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公司董事会为避免该信息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影响,为保证信息披露的公平性,故在收到初审判决书后及时披露,提醒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本公司正积极上诉,减少损失,并将根据案件上诉的进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次诉讼事项有可能导致本公司或有约850万元的赔偿责任,可能对本年度利润产生影响。

      六、备查文件目录

      1、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嘉民二初字第67号;

      2、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嘉民二初字第67号。

      民丰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09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