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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监会:主板IPO将先于创业板面世
    创业板信息披露有更高要求
    提高新股定价效率
    发行改革培育约束制衡机制
    相关规则出台有利创业板平稳推出
    适当性管理制度是我国
    证券市场创新之举
    券商打新产品倾向网下认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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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规则出台有利创业板平稳推出
    2009年06月12日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本报记者 王丽娜
      ⊙本报记者 王丽娜

      

      监管部门最近加快了创业板的推出步伐。在6月5日深交所颁布了《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后,6月8日,证监会、深交所和证券业协会同时分别发布了《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创业板市场投资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日前,本报记者就《暂行规定》和《实施办法》采访了多家证券机构,他们普遍认为,相关规则的推出将有利于创业板的平稳推出,同时也是我国证券监管部门监管效率和质量提升的重要表现之一。

      

      建立“买者自负”理念

      建立投资者“买者自负”理念既是投资者教育工作的一个重要目标,也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一项重要举措。从创业板上市公司的风险特征考虑,如何帮助投资者控制风险、引导投资者理性参与创业板市场交易是投资者适应性管理的核心问题。

      申银万国认为,深交所《实施办法》在投资者交易事前、事中和事后各个环节都做了具体的规定,向投资者充分披露和揭示风险,尤其是要提高投资者风险认知度,这是建立投资者“买者自负”理念的最重要手段。

      安信证券认为,有关创业板投资者入市要求的规定,有利于投资者真正理解创业板市场的风险,审慎做出投资决策,从而达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创业板市场及证券市场健康快速发展的目的。实践中符合《实施办法》“两年交易经验”衡量标准的投资者,相对于那些初入市、经验及投资知识缺乏的投资者而言,其往往具有较为丰富的证券市场风险知识或经验。将其作为创业板准入的主要对象,有利于引导投资者“量力投资”,也能更好地支持证券公司开展投资者教育工作。

      从完善投资者纠纷处理机制、做好市场维稳工作的层面来看,安信证券认为,《实施办法》明确要求证券公司应严格按照规定,为不同入市身份条件的投资者办理相应的入市手续及风险揭示工作,该规定不仅有利于券商更好地提醒客户辨别个人投资行为所带来的潜在投资风险,理解“买者自负”理念,而且有助于券商化解客户矛盾纠纷,促进证券公司维稳工作的发展。

      券商和投资者义务更明确

      海通证券认为,《实施办法》中对证券公司的义务进行了十分详细的规定,同时对投资者的相关义务也作了规定和安排,这也是文件的看点之一。

      相关规则对证券公司义务的规定让监管层风险防范的目标落到实处,发挥了证券公司作为监管层和投资者之间沟通的纽带作用。证券公司应切实履行创业板市场适当性管理职责,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偏好、投资目标等相关信息,有针对性地进行风险揭示、客户培训、投资者教育等工作,引导客户在充分了解创业板市场特性的基础上开通和参与市场交易。

      

      投资者保护机制制度化

      申银万国认为,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关键是通过制度设计使投资者保护机制制度化、流程化和文本化。

      首先,管理部门首次对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问题予以制度化的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暂行规定》、深交所发布的《实施办法》和证券业协会发布的《创业板市场投资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构成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基本制度体系。其次,深交所的《实施细则》对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予以了细致的流程规定,明确证券公司为投资者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前后的各项程序。再次,《实施细则》要求通过文本化的管理,实现了各项流程的留痕,确保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有效性。

      制度化、流程化和文本化的管理要求对各职能部门有合理的分工。首先,《暂行规定》要求证券公司具体组织实施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这是因为投资者申请开通交易、进行投资交易均在证券公司完成,证券公司具有了解客户身份、证券投资经验、风险承担能力以及投资目标等相关信息的便利,使其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具有可操作性。其次,《暂行规定》明确有关各方的配合义务,包括投资者应当配合证券公司开展的适当性管理工作,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也应为证券公司实施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查询服务。再次,《暂行规定》明确了包括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等各级监督检查的职责,以及中国证监会对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相关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