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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有报载《谁能破解“拍后不付款”》一文,针对“买家不付款”的种种原因,某拍卖公司负责人认为,根本原因在于中国内地整个商业道德秩序的沦丧。“掌握财富的很多人并不具有起码的道德素质,他们中的很多人,并不觉得不付款是违约行为,反而感到理直气壮,甚至人前炫耀。”该负责人斥责说。
谁才是商业道德的沦丧?
该拍卖公司曾遇到过一位西北买家,拍后一直拖欠不付款,当拍卖公司财务人员上门催要时,该买家不但盛气凌人,而且威胁称,拍卖公司如果多催一次,他就多拖一个月。该负责人称,商业道德的丧失,并不是和该买家一样的商业人群所特有的,一些受过良好教育的知识人群也没有起码的诚信准则。
这话说得好!“拍后不付款且盛气凌人”自是一种诚信散失、道德沦丧的可耻行为。那么请问:拍卖公司拍卖赝品又是属于一种什么行为?是不是也可以认为“根本原因在于中国内地整个商业道德秩序的沦丧”?以掌握“不承担瑕疵责任”这一“尚方宝剑”的拍卖人难道就具备了“起码的道德素质”?从以往诸多因赝品而引起的索赔案件来看,很多被告方亦即拍卖公司,并不觉得其制作印刷拍卖图录并对拍品进行“尽善尽美”的描述(其中不乏专家的撰文)继而最终将赝品拍出是一种蓄意欺诈、故意侵权的行为,反而在法庭上绞尽脑汁纠缠相关法条为自己拍卖赝品的行为进行百般狡辩、万般抵赖。
可悲的是,据笔者了解和委托介入的几宗索赔案来看,大多原告方基本上是一些钱多智寡的“土财主”,但他们手持耗资数百万元乃至数千万元拍来的赝品时,当初在拍场上逞英雄的威风已经荡然无存,能见到的只是一脸的羞愧、孤独、无助和无奈。而在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其思路又往往陷入被告方一而再再而三地强调《拍卖法》中“不承担瑕疵责任”这一法条而进入一种无言以对的窘境,他们不仅是“美盲”,而且也是法盲,真可谓可悲、可叹又可怜。
走出“美盲”与“法盲”
殊不知《拍卖法》的“总则”中多有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条款,如“第四条,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中所谓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是因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之间虽是独立成章,但在执行时,任何一部法律都是有“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的声明。如《拍卖法》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因拍卖标的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质量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另外,还未废止的《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对造假、出售赝品的单位或个人也有明确的处罚规定。
但是,《拍卖法》第六十一条中的“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条款,非但有悖“总则”,且与该条款的“因拍卖标的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质量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不能自圆其说,这还是因为该法在用词上模糊“瑕疵”的语义所造成的。《拍卖法》第一条中的“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是说并不能被理解为“拍卖人、委托人对拍卖赝品(赝本)不承担法律责任,而竞买人竞买到赝品(赝本)是咎由自取”。相反,拍卖人、委托人与竞卖人在实际拍卖过程中,都是在实施商业买卖行为,既然是买卖行为,那就必须无条件接受《消法》的约束,消费者依法享有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因为《消法》条款与《拍卖法》的第六十一条中的“因拍卖标的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质量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的条款是相一致的。
所以,有鉴于拍卖行为中不断出现索赔纠纷,竞买人买到赝品时有权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亦即《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消法》、《质量法》和《合同法》向拍卖人主张自己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