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 900922
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民事诉讼判决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009年8月,公司接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7号,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案件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宁波世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为宁波大港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程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毛公司”)
二、案件审理过程及结果
本公司于2008年7月3日收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受理世程公司诉本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相关法律文书,世程公司要求本公司继续履行关于上海市杨树浦路1056号房屋及相应土地的《房屋转让合同》,如不能继续履行,则要求本公司赔偿其违约损失人民币9,950万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司与世程公司于2005年3月订立《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由世程公司受让三毛公司坐落在上海市杨树浦路1056号的房地产,房地产转让价款为3.2亿元人民币,世程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200万元。合同的生效条件为:1、双方董事会决议通过转让及受让该房地产;2、如需经国家部门批准,获得批准后生效;3、甲、乙双方在本合同上签字及盖章。合同签订后,双方未有任何履行系争合同的行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第60条、第94条的规定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世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539,300元由世程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世程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称:1、世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0万元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三毛公司无权不经催告程序径行解除合同,且三毛公司从未向世程公司发出过解除通知,系争合同至今尚未解除。2、系争合同签订后,三毛公司未就合同所付生效条件召开董事会讨论,故意促使条件不成就亦不按合同约定腾退房屋,无履行合同诚意,三毛公司也是违约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三毛公司赔偿世程公司利益损失9,950万元。(详见2008年7月5日、2009年3月31日、4月11日《上海证券报》、《香港文汇报》)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系争合同签订后,世程公司未按约7天内支付200万元,已构成迟延履行,在之后的21个月内亦未就合同标的3.2亿元支付任何款项,而此期间土地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三毛公司转让系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以获得符合市场行情之对价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 。因此三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世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2009年7月3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9,300元,由上诉人世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备查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7号
特此公告。
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零九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