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恒力钢丝绳股份有限公司
2009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本公司及其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 本次会议没有否决或修改议案的情况
● 本次会议没有新议案提交表决
一、会议召开和出席情况
宁夏恒力钢丝绳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09年8月28日在宁夏恒力钢丝绳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会议室以现场会议投票的方式召开。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4名,代表股份65,569,574股,占公司有效表决股份总数的33.81%。本次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王东明先生主持,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及见证律师列席了本次会议。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提案审议情况
与会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以现场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审议通过了以下议案:
(一)审议增补孙永武先生为公司董事的议案
以赞成65,569,574票,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股份的100%,反对0票,弃权0票当选董事。
(二)审议为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颐安投资有限公司担保的议案
1、担保情况概述
宁夏恒力钢丝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恒力)为银行给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颐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安公司)出具的三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总额1.2亿元的50%部分提供担保,本事项经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交2009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该担保事项是基于宁夏恒力与颐安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而做出的。《购销合同》主要条款如下:
(1)、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金额
由颐安公司代宁夏恒力在指定的生产厂家采购宁夏恒力所用的生产原料(线材)。
①生产厂家为包头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
②线材采购数量每月10000吨;规格和材质为Φ6.5的65#、70#,Φ12.5的82B;
③订货数量及时间:每月20日前由宁夏恒力依据其生产经营计划,将指定的线材规格、材质和数量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及生产厂家,并由颐安公司与生产厂家签订购销合同。
(2)、交(提)货地点,方式和费用负担
由生产厂家直接发货到公司,费用由宁夏恒力承担。
(3)、结算方式、开票及期限
①颐安公司每月25日前依据宁夏恒力指定的生产厂家,向其开具为期三个月的承兑汇票。
②每月结算数量:以生产厂家实际交货数量为准。
③结算价格:生产厂家与颐安公司实际结算价格在出厂价的基础上,颐安公司向宁夏恒力销售的线材每吨加价50元(含税价)。颐安公司向宁夏恒力开具增值税发票。
④在颐安公司与生产厂家签订合同供货后,宁夏恒力必须在每次承兑汇票到期10天前付清货款(向颐安公司付清货款)。
⑤宁夏恒力负责向生产厂家催开增值税发票,并负责确认发票与到货线材的规格、数量、材质、金额等是否相符。
⑥颐安公司接到宁夏恒力确认的发票后三日内向宁夏恒力开具增值税发票。
⑦本合同期限半年。
2、被担保人基本情况
被担保人: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颐安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地点:银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园24号,法定代表人:陈义海,经营范围:开发区的建设经营;土地开发经营;产业投资;资产、资本运营;证券投资;资产受托管理、国内贸易、国际贸易。与上市公司无关联关系。截止2009年6月30日,该公司总资产9014.66万元、净资产5591.86万元、资产负债率37.97%、净利润-0.44万元。
颐安公司非本公司的直接或间接持有人或其持有人的关联方、控股子公司和附属企业。
3、担保事项的主要内容
银行给颐安公司出具的三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总额1.2亿元的50%部分由宁夏恒力提供担保。按“在颐安公司与生产厂家签订合同供货后,宁夏恒力必须在每次承兑汇票到期10天前付清货款(向颐安公司付清货款)。”的要求,宁夏恒力按期支付货款后,由于颐安公司的原因造成承兑汇票到期不能承付,应由颐安公司承担责任。宁夏恒力以其产品——钢丝绳为颐安公司承兑汇票未到期前销售给宁夏恒力线材款提供担保。
4、独立董事意见
独立董事认为该项对外担保严格执行相关法律、规章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信息披露充分完整,对外担保的风险得到充分揭示,没有违反《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的担保。
5、董事会意见
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为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颐安投资有限公司担保的议案》。
6、累计对外担保数量及逾期担保的数量
截至目前,本公司对外担保累计金额为9600万元,占公司净资产的22.90%,无逾期担保。
7、备查文件
(1)、购销合同;
(2)、经与会董事签字生效的董事会决议;
(3)、经独立董事签字确认的独立意见;
(4)、被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和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
(5)、被担保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同意65,569,574票,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反对0票,弃权0票。
三、律师见证情况
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庆国见证了本次股东大会,并出具了《法律意见书》,认为公司200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均合法有效。
宁夏恒力钢丝绳股份有限公司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