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分别收到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特别提示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2009年12月9日,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分别收到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峨眉法院”)(2010)峨眉民初字第17号《应诉通知书》(包括峨眉山市固久钢球厂就买卖合同纠纷案提起诉讼的《起诉状》)、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乐山中院”)(2008)乐民终字第642 号《民事判决书》,现将具体情况分别公告如下:
一、峨眉法院(2010)峨眉民初字第17号《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基本内容:
峨眉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以(2010)峨眉民初字第17号《应诉通知书》通知本公司,已受理峨眉山市固久钢球厂诉本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一案,具体情况是:
原告:峨眉山市固久钢球厂
被告:本公司
原告诉讼事实及理由:
原、被告间多年存有业务往来,原告供应被告水泥辅料及设备配件,因被告自身经营原因,造成无力支付应付货款,截止2009年11月26日,被告尚有货款10,629,066.85元未能支付,同时,被告还拖欠其他巨额原材料款不能支付,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效,原告为避免因被告偿债不能而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共计10,629,066.85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
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峨眉法院《应诉通知书》通知本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五日内向峨眉法院提出答辩状并提供案件相关证据。
上述诉讼事项相关情况请分别详见刊登在2009年4月23日、5月13日、9月26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日报》上的本公司临2009-021、032号、102号公告。
二、乐山中院(2008)乐民终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基本内容: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建设唐山安装工程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达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高精齿轮集团有限公司
2006年7月17日,本公司以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建设唐山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唐安公司”)、南京高精齿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高齿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中,本公司追加北京中达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达腾公司”)为被告,诉讼请求:判令唐安公司赔偿因其安装不当,造成本公司水泥磨中心传动减速机齿轮损坏而停产的更换设备款28.1万元;判令唐安公司赔偿本公司停产损失2,264,695.74元和安装调试以及鉴定费、评估费、差旅费等40,275.29元,共计2,304,971.03元;判令南高齿公司、中达腾公司对唐安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唐安公司、中达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本公司、南高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06)峨眉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乐山中院提起上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经审理,乐山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判决如下:
1、撤销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06)峨眉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
2、上诉人唐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本公司损失1,725,156.76元;
3、上诉人中达腾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的债务中上诉人唐安公司不能给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4、驳回被上诉人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唐安公司负担17,700元,本公司负担5,900元。唐安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326元,由唐安公司自行负担;中达腾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326元,由中达腾公司负担10,163元,本公司负担10,163元。
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为证明自己主张申请鉴定的相关费用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述案件为本公司以前年度发生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相关诉讼及其进展情况请参见本公司2006年、2007年、2008年年度报告中“重要事项”之相关部分。
特此公告
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