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法》一审稿、二审稿曾规定:代表30%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即可开会;但彼时有人认为“信托型基金是以信托原理构建基金法律关系的,不同于股份公司;若开会比例和表决比例太低,有可能使少数持有人通过持有人大会决定大多数持有人的权益”,后来这个观点占了上风,最终2003年出台的《基金法》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基金份额持有人参加”。
如此高的开会门槛,使得要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异常艰难。虽然也有持有人大会开成的实例,但几乎都是基金由封闭式转为开放式的议题。由于原来封闭式基金交易价格相比净值都有20%左右的折价,而基金封转开则可消除折价交易现象,有如此巨大政策性红包作“诱饵”,再在基金管理人强有力的组织和多次提示性公告催促下,大会方才得以召开。而若缺乏强有力组织核心和免费红包,一般基金持有人就很难把大会张罗成功了。
诚然,投资基金不等同于股份公司,但也并非传统私人信托,但法律赋予了基金持有人其对基金管理事务的监控权(其中包括对不合格管理人的解任权),以维护其切身利益,基金持有人大会正是其中一个有效制度平台,通过这个集体决策机制,可将持有人的意志转化为投资基金的意志,进而对受托人形成一定约束。而要让制度发挥作用,在遇到重大议题时,能让基金持有人大会及时开成功,理应给予充分考量。
事实表明,“开会门槛过低有可能使基金少数持有人通过持有人大会决定大多数持有人的权益”这个理由,在现实中说不通。试想,若50%的基金份额参会,按《基金法》只要参会的三分之二份额表决同意重大议题就可获通过,也即三分之一的基金份额事实上就可决定全体持有人的权益,这又该如何解释呢?
另外,假若“开会门槛过低可能使少数人决定大多数人的权益”观点成立,那么整个现行经济民主的决策机制就都靠不住了。比如,《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等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注意此处是出席会议的股东而非全部股东);《公司法》除了规定需由董事会或监事会、或九十天以上持有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召集主持这个前提条件外,并没有特别对参会人数或股数设限,这难道就不会发生“少数人决定大多数人的利益”可能?其实,一般股份公司尤其是向社会公开募集设立的公司,股东人数众多,若设定开会门槛,反会剥夺股东应有权利,也会增加开会成本。然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规定又有不同,第四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等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之所以要求多数股东到场表决,关键是“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的股东分散性不同,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五十个以下股东,招呼到一起比较容易,开会成本低,且较高的表决比例也有利于维护最广大股东利益。
显然,投资基金持有人组成的高度分散性,更类似于股份公司,而有别于有限责任公司,从多数国家(地区)的有关立法来看,对基金持有人会议所应代表的比例的规定都是较低的。在我国香港地区,如只审议普通事项,那么基金持有人大会法定人数为已发行单位或股份的10%的持有人;如审议特别决议,法定人数为已发行单位或股份的25%的持有人。如果在指定开会时间过后半个小时内,出席会议的人数仍未达法定人数,必须将会议押后不少于15天后重开。重开后的会议出席人数(包括获委派的代表)即成为法定人数。
为确保公正,香港对持有人大会还设置了回避机制,比如规定:(基金)董事、受托人、代管人、管理公司、投资顾问及这些人员的关联方,在讨论与他们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业务的会议中,被禁止替其实际持有的股份投票。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大胆提议,我国《基金法》对基金持有人大会开会人数所设门槛,似以降低到25%甚至更低的比例为宜,同时还可规定若未达这一比例,则基金持有人会议须延期召开,在延期召开时,实际参加会议的人数即为法定人数。为确保公正,还可对持有人大会设置回避机制,防止当事人影响投票结果。
(作者系资深经济研究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