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事项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近日,公司收到《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黑商终字(2009)第120号),就公司沈阳物流中心对其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以下简称金桥支行)、哈尔滨永航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航公司)和张晓勇合同纠纷一案上诉做出终审判决,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诉讼基本情况
2009年初,公司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关于金桥支行诉永航公司、张晓勇和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应诉通知书》,有关诉讼情况,公司均已及时、全面地进行了披露。详情请查阅2009年1月16日的《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
2007年7月,公司收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哈民三初字第161号),就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以下简称金桥支行)诉哈尔滨永航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航公司)、张晓勇和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做出一审判决:
1、被告永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欠款13023176.78元及利息1381071.25(利息计算截止2009年6月10日,此后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2、如被告哈尔滨永航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质物被告哈尔滨永航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1318.55吨钢材(查封的1851.88吨扣除变卖的533.33吨)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
3、被告张晓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物流中心在15068288.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20.47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
有关情况,公司均已及时、全面地进行了披露。详情请查阅2009年7月22日的《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
为保护广大股东合法权益不受损失,公司就一审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公司认为:
1、金桥支行与永航公司因银行承兑汇票协议而发生的实质系借款关系,张晓勇因该借款而与金桥支行形成连带保证关系,沈阳物流中心基于质押监管协议与金桥支行就质押钢材形成保管关系,保管关系与借款及保证关系系各自性质完全不同的独立法律体系,属于不同的诉,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2、本案应追加和平金属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只有追加和平金属公司才能正确确认该质物的所有权归属。而原审法院对沈阳物流中心的主张没有作出有说服力和有针对性地论述,只是简单的认为《质押监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属于有效合同;
3、原审判决沈阳物流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使用法律错误。虽然《质押监管协议》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沈阳物流中心在监管质押钢材灭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协议第二款同时约定,“由于永航公司违反本协议给金桥支行和沈阳物流中心造成损失的,永航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沈阳物流中心不再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8)哈民三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诉讼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沈阳物流中心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20.47元,由上诉人沈阳物流中心负担。
三、在收到上述民事判决书后,公司董事会高度重视,将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申诉并起诉和平金属公司,依法争取公司股东权益不受损失。
四、除上述诉讼外,本公司不存在其他应披露的重大诉讼和仲裁事项。
五、目前金桥支行已通过合同项下质物的折价或变卖、拍卖,获偿约564万元,法院已查封担保人张晓勇所有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教化街25号使用面积182.5平米的房屋,市场估值约200万左右。
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10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