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提示
1、2009年 5月 19日,公司在《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和巨潮咨询网公告了重大诉讼事项(一)、(二)。
2、2010年1月6日,公司在《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和巨潮咨询网公告了重大诉讼事项(一)、(二)。
3、2010年4月1日,公司收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0)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号、(2010)沪高民二(商)终字第4号、(2010)沪高民二(商)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一、本次重大诉讼事项基本情况
(一)本次诉讼双方当事人
上诉人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基隆路1号汤臣国贸大厦塔楼12A层24—3室;法定代表人包文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迎九,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振武营。法定代表人王新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政,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本次诉讼受理日期:2009年12月28日。
(三)本次受理诉讼机构名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四)本次诉讼请求
1、2009 年12 月10 日,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3 号判决书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一)(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3 号判决,除第一项判决外,请撤销第二项及第三项判决;(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2、2009 年12 月10 日,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就(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9 号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一)(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9 号判决除第一项外,请撤销第二项判决,并改判上诉人退还6000 万元小酒鬼货品,被上诉人应当偿还上诉人60,000,000元,以及承担利息、仓储物流费、保险费等合计21,115,155 元,总计81,115,155元;(二)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3、2009 年12 月10 日,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就(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0 号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一)(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0 号判决除第一项、第二项外, 第三~五项判决请准予撤销;(二)请改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仓储费、运输费、保险费等合计12,308,941 元;(三)请改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利息合计24,894,295 元;(四)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一)本案相关背景
2010年1月6日,本公司在《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和巨潮咨询网公告了重大诉讼事项(一)、(二)。
1、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的(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3 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小酒鬼独家总代理协议书》;(2)被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671,080 元;(3)被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返还172,800 瓶新版酒鬼酒(酒精浓度54%、净含量540m1),对于不能返还部分按每瓶人民币156.24 元进行赔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800 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 元,均由被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对方当事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09 年12 月10 日,被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就此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一)(2009)泸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3 号判决,除第一项判决外,请撤销第二项及第三项判决;(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2、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的(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9 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小酒鬼独家总代理协议书》;(2)驳回原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369 元,由原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对方当事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09 年12 月10 日,就(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9 号判决,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一)(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9 号判决除第一项外,请撤销第二项判决,并改判上诉人退还6000 万元小酒鬼货品,被上诉人应当偿还上诉人60,000,000元,以及承担利息、仓储物流费、保险费等合计21,115,155 元,总计81,115,155元;(二)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3、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的(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0 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在原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履行完毕(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3号案件判决书主文第三项内容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2,800 万元,原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收到该款的同时需向被告返还179,200 瓶新版酒鬼酒(酒精浓度54%、净含量540m1),对于不能返还部分按每瓶人民币156.24 元折抵被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欠款;(2)被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欠款892,707 美元(如被告不能以美元归还上述款项,则按1:8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予以归还)及相应的利息(自2009 年11 月10 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仓储费人民币24,050 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05 年4 月1 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对于人民币9,166,667 元部分,自2005年2 月1 日起算至2005 年3 月2 日;对于人民币9,166,667 元部分,自2005 年3 月1 日起算至2005 年3 月2 日;对于人民币333,334 元部分,自2005 年3 月3 日起算至2005 年3 月28 日,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驳回原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399 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 元,合计人民币351,399 元,由原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6,220 元,被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5,179 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对方当事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09 年12 月10 日,就(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0 号判决,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一)(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0 号判决除第一项、第二项外, 第三~五项判决请准予撤销;(二)请改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仓储费、运输费、保险费等合计12,308,941 元;(三)请改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利息合计24,894,295 元;(四)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二)本次诉讼受理情况
1、上诉人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迎九,被上诉人酒鬼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上诉人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迎九,被上诉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3、上诉人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迎九,被上诉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本次重大诉讼事项判决情况
1、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而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7,375元,由上诉人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而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695元,由上诉人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3、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而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155.40元,由上诉人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本次公告前公司没有尚未披露的小额诉讼、仲裁事项,也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五、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对上述买卖合同纠纷,本公司以前年度已对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应收款项全额计提了坏账准备,本次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上述判决全部执行后,将给公司增加利润4000万元左右。
六、备查文件
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 10号、(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 9号、(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3 号民事判决书。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0)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号、(2010)沪高民二(商)终字第4号、(2010)沪高民二(商)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4月2日
证券代码:000799 证券简称:酒鬼酒 公告编号:2010-10
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诉讼事项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