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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自荐自持”潜规,先要完善相应法规
    2010-05-05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李允峰

      ⊙李允峰

      

      在最近一次有关发行保荐工作的会议上,证监会官员严厉批评了目前较多浮出水面的保荐代表人在保荐项目中持股的现象,称其是违法违规行为,进而明确禁止保荐代表人在所保荐项目中持股。

      保荐人“自荐自持”现象,实际上就是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换取发行上市的关联交易,这种潜规则一旦流行,那将导致证券市场新股发行中弊端丛生,上市公司质量很难得到保证。笔者以为,“自荐自持”现象之所以屡禁不止,与我国对保荐人法律责任的追究过于轻描淡写有关。2003年10月9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并于2004年2月1日起正式执行。根据《暂行办法》第69条,对保荐人的违规处罚,主要采取“冷淡处理”方式,即“三个月不受理其推荐,已经受理的责令其撤销推荐”。

      保荐人制度,是在发行环节充当证券市场“第一看门人”的角色,如果这个角色出了问题,对证券市场的影响将是非常大的。所以,与此相对应,设想一下,“第一看门人”若违规,惩戒措施理应果断、严厉。试想,对保荐人来说,其获得的巨大收益动辄数千万元,如此巨大的利益诱惑,即便是暂停执业资格,其获得的利益也是远大于其受到的惩罚。没有严厉的惩戒制度的保荐人制度,又怎能从根本上阻止保荐人违规?因此,为顺应新情况,《暂行办法》有必要抓紧修改。

      我们来看一下香港创业板保荐人的监管法律责任。香港保荐人如果违反《证券法》、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上市规则的规定,或者行为不谨慎,必须接受监管机构的制裁,承担监管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时,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给投资者造成损失,还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因为有自身的利益关系,保荐人为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这个证券市场“第一看门人”就不可能严格把关,而把可能本来不够上市条件的公司保荐到了证券市场,是对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严重侵害。显然,保荐人的法律责任,除了行政责任之外,应该还包括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三者的有机结合才能构成完整的保荐人责任制度。仅仅对保荐人追究行政责任,这是不够的。但是,目前在我国对保荐人的现行法律规定中,只偏重于行政责任的规定,缺少对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完善立法。所以,我们证券市场应该针对出现的“自荐自持”现象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文件,加强对保荐人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立法构建,以便能够建立一个完整的保荐人责任制度,确保证券市场“第一看门人”尽职尽责地行使保荐职责,维护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确保证券市场上市公司的质量。

      如果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来追究保荐人的“自荐自持”现象,保荐人是否有涉嫌内幕交易罪的可能呢?笔者并非法律专业人士,在此提出这一点,是希望监管机构和管理层高度重视这一影响证券市场长远发展的行为,提请相关专家研讨,对这种潜规则行为给予法律意义上的定性,以期尽早完善《暂行办法》。

      (作者系山东高校教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