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诉讼判决公告
股票代码:600478 股票简称:科力远 编号:临2010-015
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诉讼判决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近日公司接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号和第2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英可高新技术材料(大连)有限公司、英可高新技术材料(沈阳)有限公司专利侵权案件进行二审判决,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
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起诉英可高新技术材料(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可大连公司”)、 英可高新技术材料(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可沈阳公司”)、湖南凯丰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公司”)专利侵权一案于2008年11月10日由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专利权;2、判令英可沈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800万元人民币、判令英可大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990万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具体内容详见2008年11月13日发布在 《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的《重大诉讼公告》[临 2008-52])。
2009年9月29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1、被告英可大连公司、英可沈阳公司、凯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本公司ZL95102640.2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英可大连公司、英可沈阳公司分别赔偿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9,814,197.96元和人民币24,774,350.00元;3、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具体详见2009年10月10日发布在 《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的《重大诉讼判决公告》[临 2009-039])。
由于被告英可大连公司和英可沈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法院二审判决情况
2010年6月20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
(一) 民事判决书(2010)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号判决如下:
本公司依法享有涉案ZL95102640.2号发明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英可大连公司采用的泡沫镍制备方法落入了涉案ZL95102640.2号发明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英可大连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该方法生产泡沫镍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本公司依法享有的发明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英可大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71元,由英可高新技术材料(大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 民事判决书(2010)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号判决如下:
本公司依法享有涉案ZL95102640.2号发明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英可沈阳公司采用的泡沫镍制备方法落入了涉案ZL95102640.2号发明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其未经许可使用该方法生产泡沫镍产品,侵犯了本公司依法享有的发明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英可沈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6472元,由英可高新技术材料(沈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简要说明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除上述诉讼事件外,本公司(包括控股子公司在内)无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次为终审判决,本案后期执行情况公司将及时履行公告义务。本案的胜诉对于公司维护知识产权和保护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有利于提升公司泡沫镍产品的盈利能力,提高行业地位,增强市场竞争力,并为公司生产新能源汽车用动力电池提供了有力的原料保障。
五、备查文件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号和第2号。
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0 年8月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