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取限期改正措施的决定》的公告
证券代码:600891 股票简称:SST秋林 编号:临2010-019
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接到《关于对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采取限期改正措施的决定》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于2010年8月9日到13日对本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收到《关于对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取限期改正措施的决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0]8号)》,内容见附件。
本公司将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的要求,根据公司所存在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整改方案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后,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并按《上市公司现场检查办法》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公告
附件:《关于对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取限期改正措施的决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0]8号)》
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2010]8号
关于对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采取限期改正措施的决定
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我局于2010年8月9日至13日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问题:
一、治理方面问题
(一)公司董事、总裁吴敏一以及董事林庆灯自从2008年以来,从未亲自出席现场会议,不勤勉尽责。
(二)公司2009年仅召开了3次董事会,不符合公司《章程》第114条规定。
(三)2008年公司与哈尔滨市宏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2180万元;2009年公司与江苏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2025.42万元。上述两次重大装饰装修合同未履行审议程序并且未及时做出信息披露。
(四)2010年4月27日公司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聘任蒋长钢先生为执行总裁的议案”,但在未授权的情况下,蒋长钢在2009年6月即开始履行总裁财务审批职责。蒋长钢于2009年6月18日开始主持总裁办公会。
二、信息披露方面的问题
财务报表附注披露不完整。公司在北京的四套房产原值322.17万元,净值217.79万元,1999年取得房产后一直未办理产权。根据2009年年报审计总体策略,确定的报表重要性水平为9万元,该项目超过报表重要性水平, 公司未在财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三、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方面的问题
(一)会计记账不及时。2009年12月31日,公司在建工程入账1088.75万元,而相关业务实际发生日期为6月130万元、8月200万元、9月450万元,11月308万元。违反了《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十九条:“企业对于已经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应当及时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得提前或延后”的规定。
(二)在资金审批时未严格执行公司《资金管理制度》。公司2009年管理费用中三笔临时工工资,分别为10月份17万元、11月份17万元、12月份16万元,其中11月10日支付10月份临时工工资17万元,12月10日支付11月份临时工工资17万元,现金付出传票无出纳员签字。人力资源部及主管副总未对上述三笔业务进行审批,未严格执行公司《资金管理制度》规定的审批流程。
(三)与货币资金有关的内部控制不规范。你公司2009年营业收入分别存入子公司哈尔滨秋林广告有限公司和哈尔滨秋林经济贸易公司账户内,对子公司资金通过内部往来核算。违反了企业内部控制具体规范——货币资金第十一条:“企业取得的货币资金收入必须及时入账,不得账外设账,严禁收款不入账”的规定。
(四)未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公司大新街两套房产(大新街262号1—6层、268号1—5层),2009年租赁给哈尔滨好百年灯饰有限公司,取得租金收入220万元。上述两套房产公司在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中核算。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规定:自用建筑物停止自用改为出租日开始应将其从“固定资产”转入“投资性房地产”科目核算。
四、其他问题
(一)部分产权存在瑕疵。公司大新街两处房产、北京四处房产的产权存在瑕疵。
(二)秋林商厦资产负债表中实收资本不准确。秋林商厦2009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显示实收资本300万元,审计工作底稿实收资本审定表中未审数及审定数均为300万元。而秋林商厦营业执照上无“实收资本”项目。
针对上述问题,你公司应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整改方案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后,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送我局。并按《上市公司现场检查办法》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持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