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部分诉讼进展及公司子公司收到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应诉通知书的公告
证券代码:600678 证券简称:ST金顶 编号:临2010—053
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关于公司部分诉讼进展及公司子公司收到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应诉通知书的公告
特别提示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2010年9月8日,本公司收到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峨眉法院”)《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各2份;本公司子公司仁寿县人民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水泥”)收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眉山中院”)《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1份,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一、峨眉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分别作出(2010)峨眉执字第350号《执行通知书》和(2010)峨眉执字第350-1号《执行裁定书》;
(一)(2010)峨眉执字第350号《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
本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峨眉法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的(2010)峨眉民初字第2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太平洋保险于2010年8月10日申请强制执行,峨眉法院依法立案执行,责令本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
1、向太平洋保险支付保险费156,995.4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
2、负担案件受理费1,720元、申请执行费2,280元。
(二)(2010)峨眉执字第350-1号《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
申请执行人:太平洋保险
被执行人:本公司
峨眉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峨眉民初字第25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了太平洋保险申请执行本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的执行标的为160,995.43元。由于案情重大复杂,经峨眉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中止执行。依法裁定如下:
峨眉法院(2010)峨眉民初字第252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
本裁定送达之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峨眉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分别作出(2010)峨眉执字第352号《执行通知书》和(2010)峨眉执字第352-1号《执行裁定书》;
(一)(2010)峨眉执字第352号《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
本公司与乐山市沙湾新型特种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沙湾耐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峨眉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的(2009)峨眉民初字第8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沙湾耐材于2010年8月11日申请强制执行,峨眉法院依法立案执行,责令本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
1、向沙湾耐材支付欠款728,213.9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
2、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9,682元。
(二)(2010)峨眉执字第352-1号《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
申请执行人:沙湾耐材
被执行人:本公司
峨眉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峨眉民初字第82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了沙湾耐材申请执行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的执行标的为737,895.98元。由于案情重大复杂,经峨眉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中止执行。依法裁定如下:
峨眉法院(2009)峨眉民初字第827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
本裁定送达之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人民水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眉山中院
提起诉讼,眉山中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眉民初字第28号《应诉通知书》、(2010)眉民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书》,相关内容如下:
(一)眉山中院(2010)眉民初字第28号《应诉通知书》中民事诉状基本内容:
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人民水泥
原告诉讼事实及理由:
2008年5月21日,被告与原告下属汪洋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汪洋信用社借款5,080万元,期限三年。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厂房、生产设备、设施等财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对借款的担保;同日华伦集团有限公司与汪洋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9年7月29日、30日被告又与汪洋信用社签订了《借款抵押物补办登记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汪洋火电厂”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作为对该笔借款的担保。
2008年12月31日,被告与汪洋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汪洋信用社借款1,920万元,期限三年。同日华伦集团有限公司与汪洋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被告从2009年3月至今未按约结付利息,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向被告发送了通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被告至今未清偿债务。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万元,偿付2010年6月10日前的欠付利息997万元,2010年6月10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偿付。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对被告的债权而产生的费用200万元;
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4、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二)眉山中院(2010)眉民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书》基本内容:
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人民水泥
眉山中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眉山中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8,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眉山中院依法裁定如下:
对被告人民水泥的财产以8,200万元为限,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上述第二项诉讼相关情况请详见刊登在2009年11月5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日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的本公司临2009—111号公告。
特此公告
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一○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