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接B1版)
第三十七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附有统计图表的,应当清晰、准确。
第三十八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提及基金评价机构评价结果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评价结果引用的相关规范,并应当列明基金评价机构的名称及评价日期。
第三十九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基金管理人股东背景时,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管理人与股东之间实行业务隔离制度,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第四十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推介货币市场基金的,应当提示基金投资人,购买货币市场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存款类金融机构,基金管理人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第四十一条 基金宣传材料中推介保本基金的,应当充分揭示保本基金的风险,说明投资者投资于保本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存款类金融机构,并说明保本基金仍然存在本金损失的风险。
保本基金在保本期间打开申购时,应当在宣传推介材料中说明打开申购期间,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申购金额是否保本。
第四十二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含有明确、醒目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以提醒投资人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了解基金的具体情况。
有足够平面空间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在材料中加入具有符合规定的必备内容的风险提示函。
电视、电影、互联网资料、公共网站链接形式的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包括为时至少五秒钟的影像显示,提示投资人注意风险并参考该基金的销售文件。电台广播则必须以旁白形式表达上述内容。
第四十三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含有基金获中国证监会核准内容的,应当特别声明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并不代表中国证监会对该基金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推荐或者保证。
第五章 基金销售费用
第四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或公告中载明收取销售费用的项目、条件和方式,在招募说明书或公告中载明费率标准及费用计算方法。
第四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可以收取认购费、申购费、赎回费、转换费和销售服务费等费用。基金销售机构收取基金销售费用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销售费用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为基金投资人提供增值服务的,可以向基金投资人收取增值服务费。增值服务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产品的过程中,在确保遵守基金和相关产品销售适用性原则的基础上,向投资人提供的除法定或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约定服务以外的附加服务。
第四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收取增值服务费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定价原则;
(二)所有开办增值服务的营业网点应公示增值服务的内容;
(三)统一印制服务协议,明确增值服务的内容、方式、收费标准、期限及纠纷解决机制等;
(四)基金投资人应享有自主选择增值服务的权利,选择接受增值服务的基金投资人应在服务协议上签字确认;
(五)增值服务费应单独缴纳,不应从申购(认购)资金中扣除;
(六)提供增值服务和签订服务协议的主体应是基金销售机构,任何销售人员不得私自收取增值服务费;
(七)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基金销售机构提供增值服务并以此向投资人收取增值服务费的,应将统一印制的服务协议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销售协议中约定依据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的保有量提取一定比例的客户维护费,用以向基金销售机构支付客户服务及销售活动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基金销售机构收取基金销售费用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销售费用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销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在申购(认购)费、赎回费、销售服务费等销售费用的分成比例,并据此就各自实际取得的销售费用确认基金销售收入,如实核算、记账,依法纳税。
第五十条 基金行业协会可以在自律规则中规定基金销售费用的最低标准。
第六章 销售业务规范
第五十一条 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或办理基金销售相关业务,并向基金销售机构收取以基金交易(含开户)为基础的相关佣金的机构应当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或经中国证监会认定。
任何个人和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或者未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或相关业务。
第五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业务制度,加强对基金销售业务合规运作的检查和监督,确保基金销售业务的执行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
第五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安全、高效的运行,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
第五十四条 未经基金销售机构聘任,任何人员不得从事基金销售活动。
宣传推介基金的人员、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系统运营维护人员等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加强对基金销售人员行为规范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账户和资金账户管理制度,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资金的存取程序和授权审批制度。
第五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应当坚持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注重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基金投资人。
第五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的方式和方法;
(二)对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进行设置、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三)对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四)对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进行匹配的方法。
第五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所使用的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方法及其说明应当向基金投资人公开。
第五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基金销售机构时应当对基金销售机构进行审慎调查,基金销售机构选择销售基金产品应当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
第六十条 基金持有人应当是境内投资者或者法律法规允许买卖境内基金的境外投资者,且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时应当根据反洗钱法规相关要求识别客户身份,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确保基金账户持有人名称与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名称一致,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产品时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的,应当通过合同、协议或其它书面文件,明确双方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与信息交换、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方面的反洗钱职责和程序。
第六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开户资料和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十五年,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自业务发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六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的销售业务,应当由基金销售机构总部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书面销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销售费用分配的比例和方式;
(二)基金持有人联系方式等客户资料的保存方式;
(三)对基金持有人的持续服务责任;
(四)反洗钱义务履行及责任划分;
(五)基金销售信息交换及资金交收权利义务。
未经签订书面销售协议,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
第六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证明文件置备于基金销售网点的显著位置。
第六十五条 基金募集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前,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办理基金销售业务,不得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或者发售基金份额。
第六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选择合作的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符合监管部门的资质要求,并建立完善的合作基金销售相关机构选择标准和业务流程,充分评估相关风险,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是指办理基金份额的登记过户、存管和结算业务的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办理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基金份额注册登记、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清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业务。
第六十八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确保基金份额的登记过户、存管和结算业务处理安全、准确、及时、高效。主要职责包括:
(一)建立并管理投资人基金份额账户;
(二)负责基金份额的登记;
(三)基金交易确认;
(四)代理发放红利;
(五)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六)登记代理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变更基金的注册登记机构的,应在变更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七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通过基金注册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与基金管理公司进行数据交换。基金注册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每日将数据信息传送到中国证监会基金行业数据备份中心,进行集中备份存储。数据交换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数据交换的有关规范。
第七十一条 开放式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销售协议的约定,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不得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或者拒绝接受投资人的申购、赎回申请。基金管理人暂停或开放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应在公告中说明具体原因和依据。
第七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
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赎回或者转换申请的,其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为下次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时间所在开放日的价格。
第七十三条 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投资人交付款项,申购申请即为有效。
第七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确保投资人能够有效查询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基金销售文件。
第七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和基金销售服务协议的约定向投资人收取销售费用,并如实核算、记账;基金销售机构未经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基金销售服务协议约定,不得向投资人收取额外费用;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并公告,不得对不同投资人适用不同费率。
第七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依法为投资人保守秘密,非因法定原因不得泄漏投资人买卖、持有基金份额的信息或者其他信息。
第七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和基金销售相关机构通过互联网开展基金销售活动的,应当报相关部门进行网络内容服务商备案,其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并在向投资人开通前将基金销售网站地址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七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公开发售以基金为投资标的的理财产品等活动的管理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七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基金的收费水平;
(二)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三)以低于成本的销售费用销售基金;
(四)募集期间对认购费打折(含网上、电话等自助交易模式的认购业务);
(五)承诺利用基金资产进行利益输送;
(六)进行预约认购或预约申购,未按规定公告擅自变更基金的发售日期(基金定期定额业务除外);
(七)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八)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监察稽核人员应当及时检查基金销售业务的合法合规情况,并于年度结束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上年度监察稽核报告,予以存档备查。
第八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合并分立,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按下述原则管理:
(一)基金销售机构新设合并的,新公司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在新公司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前,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新公司六个月内仍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
(二)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存续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存续方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在存续方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前,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部分终止,存续方六个月内仍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
(三)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被合并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在被合并方营业网点符合基金销售规范要求后,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要求备案,同时按照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的相关要求将系统整合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四)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合并方和被合并方均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合并方应按照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的相关要求将系统整合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五)基金销售机构分立的,新公司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的,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办理销户、赎回、转托管等业务,不得办理开户、认购、申购等业务。
第八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履行信息报送义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八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并处以警告。
第八十六条 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擅自开办基金销售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
第八十七条 除经中国证监会资质认定的基金销售机构及相关机构外,基金销售机构与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或个人合作,开办基金销售业务的,责令基金销售机构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
第八十八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备案后,中国证监会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基金销售机构资质条件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予改正的,取消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第八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允许未经聘任的人员销售基金或者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人员宣传推介基金;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签订书面销售协议;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擅自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使用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开立与基金销售有关的账户;
(六)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发售或者拒绝投资人的申购、赎回;
(七)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收取销售费用并核算、记账;
(九)未按照本办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为投资人保守秘密;
(十)从事本办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十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自查,并编制专项监察稽核报告;
(十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履行信息报送义务或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基金销售机构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业务。
第九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
(二)获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后一年内未开展基金销售业务的。
第九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暂停基金销售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签订新的销售协议;
(二)宣传推介基金;
(三)发售基金份额;
(四)办理基金份额申购。
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终止基金销售业务的,应当停止基金销售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指定中介机构妥善处理有关投资人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并可按照销售协议的约定,依法要求销售机构赔偿有关损失。
第九十二条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暂停或终止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
(二)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被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基金销售机构和监督银行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制定中介机构妥善处理有关投资人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并可按相关协议的约定,依法追偿有关损失。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监管事项的补充规定》(中国证监会公告[2008]2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