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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修订稿)》起草说明
    2010-11-02       来源:上海证券报      

      为规范基金销售活动,保护基金投资人合法权益,促进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我们结合《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实施6年来基金行业发展实践,对《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办法(修订稿)》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办法》自2004年7月1日实施以来,在规范基金销售市场秩序,保护基金投资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基金市场的迅速发展,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人员、基金投资人的队伍逐步壮大,基金销售业务创新不断涌现,《办法》中的部分内容已不能适应市场发展的现状,亟需予以调整。突出表现在:(一)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部分权责不清,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造成对基金投资人服务缺位,投资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很好保障;(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安全管理规范有待进一步明确;(三)专业基金销售机构准入门槛过高,参与机构和人员较少,不利于基金销售市场专业化服务水平的提高;(四)业务分工越来越细,存在基金销售机构将销售业务部分环节外包的趋势,市场出现了一些为基金销售业务提供专门服务的机构,这些机构的业务规范需要予以明确;(五)随着基金行业的发展,销售业务不断创新,需要予以规范;(六)近年来,我会相继颁布了关于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内部控制、销售适用性、基金宣传推介材料、费用管理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其中一些内容需在部门规章中予以进一步明确。

      二、起草过程

      2008年初,我会开始着手修订《办法》,在北京、上海、深圳分别召集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基金销售机构、律师事务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登公司、证监局等单位召开座谈会,广泛征求行业意见。2009年10月,中国证券业协会基金销售专业委员会对《办法(修订稿)》进行了讨论,来自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的专家委员提出了修改意见。我们根据讨论情况进行了修改,形成此稿。随着今年以来第三方支付及监督银行的试点启动,以及基金注册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开始搭建,该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时机已经成熟。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法律性质,明确基金销售机构相关责任义务。

      《基金法》明确了基金财产的独立性,但未对基金销售环节中各账户停留资金的性质予以明确。由于目前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主要以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中登公司的名义存放于商业银行,尚未发生过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情况,也未发生过上述资金或账户遭遇司法强制执行的情况。但由于基金销售资金及账户性质不明确,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在理论上仍存在风险,因此多年来我会一直审慎审批专业基金销售机构。为确保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结算资金的安全,我们引用《证券法》第139条规定,从法律上保证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为客户资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相关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基金投资人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基金法》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但在实践中存在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部分权责不清,权利义务不对等等问题,造成对基金投资人服务缺位,投资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很好保障。为此,《办法(修订稿)》对双方核心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法定责任。

      (二)调整基金销售机构准入资格条件,降低“非专业”条件,提高“专业”条件。

      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基金销售市场已形成以商业银行销售为主,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销售为辅的多渠道销售模式。但各渠道间发展不平衡,特别是证券投资咨询公司和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等专业销售机构发展缓慢。2004年《办法》颁布实施以来,仅有一家投资咨询机构取得基金销售资格。注册资金等准入条件过高和缺少盈利模式是专业销售机构发展缓慢的主要原因。为此,我们此次调整了专业销售机构的准入条件:1、将组织形式放宽为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2、将出资人放宽至具有基金从业经历的专业个人出资人;3、将注册资金的要求从2000万元人民币降低至500万元人民币;4、将具有基金从业资格人员最低数量从30人放宽至10人。准入条件调整后,将有更多的机构参与基金销售业务。

      此外,我们根据近两年颁布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信息管理平台、销售适用性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实质上提高了销售专业水平的准入门槛。

      (三)加强对基金销售机构的日常管理。

      截至2010年9月底,共有130家机构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基金销售网点逾12万。随着行业的发展,基金销售监管已由准入监管为主逐步转向日常监管为主。为此,我们增加了机构日常管理的相关内容。

      (四)规范基金销售支付结算。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是基金销售业务的重要环节,对基金销售资金安全有序的管理是投资人财产安全的重要保障。近年来基金销售业务特别是专业基金销售机构发展受制于支付结算业务的问题较为突出。为此,我们在《办法(修订稿)》中对基金销售资金安全、资金流转、支付业务、账户管理等问题做出了规范。

      (五)增加基金销售“增值服务费”内容。

      尽管我国基金销售费率平均水平与成熟市场相比基本一致,但我国同类基金中各基金销售费率缺乏差异性。成熟市场基金销售费率较灵活,专业理财顾问服务收取的销售费用通常较高,有的可达5%,而自助服务收取的销售费用很低甚至免佣。国内市场费率无差异的机制导致销售机构收入与服务质量相关度低,专业化营销服务缺乏盈利模式,投资者无法获得专业理财服务。为鼓励销售服务创新,引导和促进基金销售机构进行差异化、专业化、高附加值的营销服务,完善多元化、多层次基金销售体系,《办法(修改稿)》中新设了增值服务费,鼓励销售机构按照质价相符的原则,提高对基金投资人的服务质量;同时规定了增值服务应遵循的原则和收取的方式,并明确了投资人自主选择的权利。

      (六)完善基金宣传推介。

      2008年1月,我会取消了对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行政许可项目,改为事后备案方式监管。《办法(修订稿)》根据监管改革的情况和近年来基金宣传推介业务中出现的问题,修改了相关条款。《办法(修订稿)》实施后,2008年颁布的《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监管事项的补充规定》(中国证监会公告[2008]2号)将同时废止。

      (七)明确基金销售业务规范。

      结合近年来基金销售业务发展实践和业务创新,在基金销售业务规范的部分,我们进一步明确了从业人员管理、销售适用性原则、合格基金持有人、注册登记机构业务规范、盘后交易控制、网上销售规范等。

      (八)落实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1、销售机构合并分立的资格管理问题。近年来,销售机构合并分立情况时有发生,对于合并分立后的资格管理问题《办法》未予明确。《办法(修订稿)》对此问题进行了规定。

      2、机构日常管理。《办法(修订稿)》规定分四个层次:第一,机构内部负责监察稽核的人员应及时检查销售业务合法合规情况,并每年报送年度监察稽核报告;第二,基金销售机构在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后,应将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分支机构(网点)报其所在地我会派出机构备案,基本信息变更也应予以备案;第三,通过规范基金销售机构向我会监管信息系统报送业务数据实现实时监控;第四,所有取得资格的机构注册为行业协会的会员,接受自律管理。

      3、法律责任。根据修改内容,对销售违规处罚进行了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