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宁远
继2010年8月银监会公布《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之后,《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也在春节期间发到各地银监局,这份文件对信托公司净资本、风险资本计算标准和监管指标作出了明确规定。和通知一起下发的还有三份表格: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表、信托公司风险资本计算表以及信托公司净资本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这实际上对信托公司的经营树立了一道前所未有的、较为严格的资本金门槛。
事实上,这道门槛将落实《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信托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第十六条“信托公司应当持续符合下列风险控制指标:1、净资本不得低于各项风险资本之和的100%; 2、净资本不得低于净资产的40%”等规定。
从目前中国信托市场的现实来看,从规范金融市场的角度说,这个资本金门槛的设立不能说完全没有道理。尽管从信托产品的市场交易本质来看,能否发行和如何管理好信托产品,多层次资本金的约束还不是信托公司在发行信托产品的首要条件。因为按照信托的特性,信托公司在发行信托产品的时候,其角色就是一个独立的、保管委托人和受益人资产的有限责任的第三方。
按照中国的《信托法》等经营规范的要求,它一般会声明对信托产品的风险不承担责任,并对收益情况只做预期式的说明。这种有限责任第三方独立性的成立,和其有多少资金来启动其业务直接的关联并不是唯一重要的。换句话说,并非资本金丰厚的机构和个人就一定能够成为信托经营者。
广而言之,信托机构之所以能为财产所有者提供有效的信托服务,首先必须建立在委托人信任受托人的基础上,这是信托关系成立的基本和首要前提。这不仅意味着受托人有足够的诚信和承托能力,也意味着委托人和受益人对这种第三方的独立性有着清醒的认识。
关于信托在市场上应该如何交易,中国的《信托法》有着十分清晰的描述——在该法在第一章总则之第二条对信托有着明确的定义:“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而这个定义对信托及其成立后的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明确的,而这种明确性是建立在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责任有限性和信托管理连续性这几个基础法理上的。而这种信托业的特性是信托机构区别于银行以及券商、保险公司的保证,是信托公司成为有限责任的第三方理财机构的保证。
但中国并未形成完善和发达的信托市场。中国信托管理、运用、处分、经营财产的业务,与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相比显得落后很多。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我们起步太晚,短暂的发展史上又出现了一些不良机构的事例;另一方面,中国的资本市场对如何形成信托资产有着认识性的缺陷——比如投资信托产品的普通投资人,很难接受金融机构不承担信托产品市场风险的投资理念。
还有一个更为重要的原因,是中国信托业的信托产品过于单一,大部分都围绕着银行服务,信贷类产品居多,形成了过多的固定收益类产品,这无形之中又加大了市场对信托产品必须“保本”的歧义。也就是说,中国的信托产品有着来自投资人的观念和产品的双重局限,因此无法成为彻底独立的第三方和有限责任的信托。而现在银监会发文约束信托机构的资本金,虽然是一种不得已的妥协,但也是情非得已的结果。比如,去年7月初银监会曾叫停银信合作,就是对这种市场类信贷资产过度运行的反应。
要想把信托办成是真正的信托,必须从各个方面厘清这些误区。要把信托当作“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业务,能够忠人之事经营好信托资产的投资管理和财富管理。这放在法律的角度说,是一种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三角财产关系的确定,而不是简单雷同去做银行的理财产品,或者打理证券投资基金(从更大的角度说,证券投资基金就是一项专门的信托产品)。
信托机构要想在中国有更大、更快和更好的发展,在笔者看来,首先要设法提高全社会的认识,确认信托是以财产关系为线索的诚信体系的创建,而不是对银行、保险和证券业的拾遗补缺。恰恰相反,若是从金融全行业的基础和源头来说,没有信托市场培养出来的完备的现代信用体系,就不可能有现代金融市场的发展。
要是站在这个角度来看中国的信托市场的大发展,对信托机构的监管就远不只是设立资本金门槛这样简单了,还需要更好的专业人才,有更细致和更多样的信托产品能推向市场。
(作者系独立财经观察人士,知名专栏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