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600378 证券简称:天科股份 编号:临2011-004
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判决的公告
特别提示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一、本次重大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案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一中行初字第977号】行政判决(详见临2010-035公告),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公司收到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诉状(电子邮件扫描件)的时间为:2010年12月9日。详见临2010-038公告。
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成都天成碳一化工有限公司。
纠纷的起因为:第三人成都天成碳一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天成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称“复审委”)提出针对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我公司”)已获得专利权的发明专利“用甲醇生产二甲醚的方法”(专利号:200410022020.5)无效宣告请求。复审委受理了天成公司的请求,于2009年9月22日,对该案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09年10月18日做出第140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第200410022020.5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8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我公司收到第140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后,对该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详见临2010-006公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9日正式受理,并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0年11月10日做出【(2010)一中行初字第977号】一审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八日做出的第140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应针对第三人成都天成碳一化工有限公司就专利号为200410022020.5、名称为“用甲醇生产二甲醚的方法”的发明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做出审查决定。”(详见临2010-035公告)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因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一中行初字第977号】不服,遂提起上诉。
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一中行初字第977号行政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0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2、请求判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两审诉讼费用。”
上诉请求的依据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一中行初字第977号】行政判决书、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0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相关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蔡雷、刘新蕾。被上诉人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杨彦光律师,本公司总工程师汤洪。原审第三人成都天成碳一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詹炯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判决情况
2011年3月10日公司收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高行终字第109号],该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14019号决定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消。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简要说明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没有。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对维护公司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有积极意义。从目前看,对公司本期利润或后期利润并无直接影响。
六、备查文件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高行终字第109号]。
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1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