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第一季度报告
§1重要提示
1.1 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1.2 公司全体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1.3 公司第一季度财务报告未经审计。
1.4
公司负责人姓名 | 郭永明 |
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姓名 | 王小强 |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姓名 | 宋亚联 |
公司负责人郭永明、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王小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宋亚联声明:保证本季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完整。
§2 公司基本情况
2.1 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
币种:人民币
本报告期末 | 上年度期末 | 本报告期末比上年度期末增减(%) | |
总资产(元) | 103,901,645.01 | 104,218,463.65 | -0.30 |
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元) | -1,875,955,927.04 | -1,869,662,665.39 | 不适用 |
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每股净资产(元/股) | -14.57 | -14.52 | 不适用 |
年初至报告期期末 | 比上年同期增减(%) | ||
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元) | 108,827.42 | -100 | |
每股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元/股) | 0.00085 | -100 | |
报告期 | 年初至报告期期末 | 本报告期比上年同期增减(%) | |
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元) | -6,488,157.05 | -6,488,157.05 | 不适用 |
基本每股收益(元/股) | -0.05 | -0.05 | 不适用 |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基本每股收益(元/股) | -0.0037 | -0.0037 | 不适用 |
稀释每股收益(元/股) | -0.05 | -0.05 | 不适用 |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项目和金额:
单位:元 币种:人民币
项目 | 金额 | 说明 |
除上述各项之外的其他营业外收入和支出 | 6,010,338.44 | 预计利息 |
合计 | 6,010,338.44 |
2.2 报告期末股东总人数及前十名无限售条件股东持股情况表
单位:股
报告期末股东总数(户) | 18,343 | |
前十名无限售条件流通股股东持股情况 | ||
股东名称(全称) | 期末持有无限售条件流通股的数量 | 种类 |
陈庆桃 | 2,070,000 | 人民币普通股 |
冷晓斌 | 1,467,237 | 人民币普通股 |
刘光华 | 1,154,500 | 人民币普通股 |
史雪梅 | 930,447 | 人民币普通股 |
上海思菲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 898,300 | 人民币普通股 |
樊青 | 869,668 | 人民币普通股 |
张淑平 | 789,900 | 人民币普通股 |
史金焕 | 726,600 | 人民币普通股 |
成丹慧 | 645,800 | 人民币普通股 |
蒋全龙 | 608,867 | 人民币普通股 |
§3 重要事项
3.1 公司主要会计报表项目、财务指标大幅度变动的情况及原因
√适用 □不适用
本公司因司法裁定处置股权后合并范围发生变化,导致期末数比期初数大幅度变化。
3.2 重大事项进展情况及其影响和解决方案的分析说明
√适用 □不适用
1、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收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编号:[2010]中国贸仲沪裁字第506号),本仲裁案案件编号为SDF2009300,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与第一被申请人宏普国际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第二被申请人安曼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第三被申请人西安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代偿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代偿补充协议》及《抵押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09年8月17日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基于上述四份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裁决如下: (1)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美元19,096,783.74元,以及自申请人代偿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美元利息; (2)对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618号良友大厦第5、6层已抵押的房产,申请人在13,000,000美元及自申请人代偿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本案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以及第三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权而实际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法院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而收取的强制执行费用、评估机构收取的评估费用,媒体收取的公告费用、拍卖机构收取的佣金、费用等 (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万元; (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6)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174,381元,应由申请人承担30%,即人民币352,314.3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70%,即人民币822,066.70元,本案仲裁费申请人已预缴,被申请人应将其承担部分仲裁费支付给申请人。
2、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公司与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就买卖合同达成民事调解:公司应于2007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欠款本金1,490万美元,应于2007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截止2006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427.75万美元及历次诉讼费、保全费、汇兑损失等人民币1,239.48万元,以及于2007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从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公司已在2007年7月至2008年8月分四次共支付给上海世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1,412.24万美元,公司将上述支付的款项记入为支付给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款项。
3、中国远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集团)于2008年2月26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公司清偿货款及代理费、逾期利息、汇率损失总计人民币211,793,387.87元,宏普实业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法院受理后于2008年3月18日下达民事裁定书(2008)高民初字第290号:冻结或查封本公司、宏普实业等值的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包括轮候冻结宏普实业持有的东环高速30.5%的股份,轮候查封良友大厦26-27层;2008年5月5日本公司收到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远大集团轮候查封宏普实业名下本公司800万股限售流通股,期限2年。2009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2009)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公司偿还远大集团货款及代理费28,459,737.24美元(以人民币支付,按照2008年2月4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计算)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赔偿远大集团律师费700,000.00元,差旅费、咨询费及其他费用36,098.5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90,000.00元、资产保全费5,000.00元等。宏普实业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质押的宏普实业持有本公司14,004,760股的股票,远大集团享有质权,并优先享有该出质股票的变卖价款。本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提出再审请求。2010年2月9日下午2时,中商华博国际拍卖公司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上海宏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本公司33,589,968股的限售流通A股股权和1,920,792股的流通A股股权用以偿还应付中国远大集团款项。本次拍卖所得201,200,000.00元偿还中国远大集团。
4、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于2008年1月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们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本公司应于2008年3月20日到期的2500万元贷款提前归还。2008年1月10日二中院下达民事裁定书,冻结本公司2,500万元或查封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及权益,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二中院于2008年2月25日下达(2008)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公司应于2008年3月20日前支付5,334,125.00元,于2008年5月31日前支付其余2,000万元及逾期利息。由于本公司未能在2008年3月20日支付5,334,125.00元,上海银行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3月27日二中院下达(2008)沪二中执字第264号执行通知;2008年3月28日,二中院下达民事裁定书:冻结、划转本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5,515,259.13元及相应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期间产生的实际费用;银行存款余额不足之数,查封、扣押或变卖本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在此期间上海银行通过强制变卖本公司持有的股票等方式,共划转款项9,746,040.94元。截至资产负债表日止,本公司尚欠上海银行本金15,253,959.06元及相应利息。
5、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签发的《刑事判决书》(2010)沪高刑终字第23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日,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本公司原董事长龙长生、本公司及非合并子公司宏普国际、安曼电子有限公司一案(详情见2009年4月22日等《中国证券报》和《上海证券报》本公司的临2009-012、临2009-019号、临2009-042公告)已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为:(1)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即被告单位上海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犯逃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万元;被告单位宏普国际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犯逃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被告单位安曼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犯逃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七百五十万元;(2)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被告人龙长生犯逃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长生犯逃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 年2 月4 日起至2014 年2 月3 日止。
6、本公司于2010 年12 月29 日收到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签发的(2010)西执证字第48-1 号执行裁定书:(1)将被执行人上海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上海良华展发酒店有限公司51%的股权、宏普国际发展(上海)有限公司70%的股权、上海凯聚电子实业有限公司90%的股权、上海良华储运有限公司90%的股权、上海宏盛电子有限公司92%的股权等五家公司的股权过户至申请执行人陕西永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名下。(2)申请执行人陕西永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股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截至审计报告日,上海宏盛电子有限公司、上海良华储运有限公司、上海凯聚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过户手续已经完成。
7、本公司于2011年1月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2011)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号,法院已经受理就上海舜东投资有限公司诉公司有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3.3 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承诺事项履行情况
√适用 □不适用
公司控股股东西安普明物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就公司股权作出如下承诺:
1、其持有的非流通股股份自获得上市流通权之日起,在12个月内不上市交易或者转让。
2、在前项承诺期满后,其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股份,出售数量占宏盛科技的股份总数的比例在12个月内不超过百分之五、24个月内不超过百分之十。
报告期内,西安普明物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严格履行了承诺。
其他未存在未履行承诺事项
3.4 预测年初至下一报告期期末的累计净利润可能为亏损或者与上年同期相比发生大幅度变动的警示及原因说明
□适用 √不适用
3.5 报告期内现金分红政策的执行情况
不分红,不转增
西安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永明
2011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