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000156 证券简称:*ST嘉瑞 公告编号:2011-017
湖南嘉瑞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邱友香等人诉湖南安江塑料厂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及我公司、何述金为第三人,要求确认会员资格、财产分割一案。
1、2002年10月,原安江塑料厂(我司前身湖南安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由集体所有制企业安江塑料厂改制、上市而来)职工邱友香等人以湖南安江塑料厂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被告,我司及时任我司董事长何述金为第三人向洪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安江塑料厂集体所有制职工身份和管委会成员资格,并在安置中享有管委会成员之财产待遇,要求管委员支付842047.19元安置费用。
2002年12月洪江市法院以(2002)洪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邱友香等诉讼请求。
2、邱友香等上诉,2003年7月,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怀民一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邱友香等上诉,维持原判。
3、邱友香等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05年湖南省高院指定洪江市法院再审该案,2006年7月洪江市法院以(2006)洪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 原告邱友香、杨代光、向辉、蒋小兰、赵素君、杨早清、杨建国、张良才、向孙根、蒋松林、杨友清、杨国定、陈友良、向波、段祖福、蒋银菊等16人在2001年7月领取安置费前为湖南安江塑料厂集体资产管理会会员,享有其他会员平等财产分配权。
(2) 原告杨锡元、李丽霞、杨娟、蒋红、曾水仙、尹仙桃、肖云桂、易小河等8人为原安江塑料厂正式职工,与其他1994年6月30日后离职的正式职工享有平等财产分配权。
(3) 原告邱友香、杨代光、向辉、蒋小兰、赵素君、杨早清、杨建国、张良才、向孙根、蒋松林、杨友清、杨国定、陈友良、向波、段祖福、蒋银菊等16人按下列标准领取安置费:邱友香等15人(不含杨国定)自进入原安江塑料厂上班当月至1993年9月,杨国定自1993年8月至1994年5月期间,每人安置费50元/月;邱友香等15人(不含杨国定)自1993年10月至1994年6月,每人安置费1475元/月,杨国定1994年6月的安置费为1475元;自1994年7月至2001年7月,邱友香等16人每人安置费450元/月。
(4) 原告杨锡元等8人按下列标准领取安置费:自进入原安江塑料厂上班当月至1993年9月,每人安置费50元/月;自1993年10月至离开安江塑料厂改制后的企业当月,每人安置费450元/月。
(5) 限被告湖南安江塑料厂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拖欠原告邱友香等24人(不含杨远斌)的安置费872047.19元。被告何述金、第三人湖南嘉瑞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6) 驳回原告邱友香等25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4、我司及何述金均不服上诉至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2月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怀民一再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我司、何述金之上诉,维持原判(该事项2007年3月9日公告于《上海证券报》、巨潮资讯网上)。
2008年,何述金即被法院划款842047.19元。
5、2009年,何述金仍不服该案判决,又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09年4月23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湘高法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明的案件事实之十部分表述:“认定管委会曾替我司归还债务5180万元”,并判决如下:
(1)撤销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怀中民一再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
(2)维持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06)洪法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
(3)改判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06)洪法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限湖南安江塑料厂集团资产管理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拖欠邱友香等24人(不含杨远斌)的安置费872047.19元。湖南嘉瑞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该事项公告于2010年2月3日《上海证券报》、巨潮资讯网上)。
6、2010年1月11日我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该事项公告于2010年2月3日《上海证券报》、巨潮资讯网上)。
2010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下发(2010)民再申字第00028号《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已对该案进行立案审查(该事项公告于2010年3月13日《上海证券报》、巨潮资讯网上)。
2010年6月,本公司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再申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该事项公告于2010年6月22日《上海证券报》、巨潮资讯网上)。
近日,本公司收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判决对安塑资管会替嘉瑞公司偿还债务的事实认定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本院(2009)湘高法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
2、改判本院(2009)湘高法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限湖南安江塑料厂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在本判决生判后15日内付清拖欠邱友香等24人(不含杨远斌)的安置费872047.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本公司涉诉及信息披露情况
1、截止至公告之日,本公司无应披露未披露的诉讼及仲裁事项。
2、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暂无影响,具体数据以本公司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为准。
3、本次公告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原湖南省高院下发的(2009)湘高法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对安塑资管会替嘉瑞公司偿还债务5180万元的事实认定有误,应予改判。
4、该案现已执行完毕,本次公告的诉讼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备查文件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湖南嘉瑞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1年5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