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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场操纵”法律定义不能空缺
    2011-07-18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熊锦秋

      ⊙熊锦秋

      

      证券市场的操纵行为,干扰和破坏了正常的估值,是引起二级市场包括一级市场诸多问题的一个重要根源。而市场操纵难以遏制的重要原因,不能不说是现有法律对操纵行为的有关规定覆盖面和打击面都较窄。《证券法》在第七十七条的前三款规定了三种操纵手段,第(四)款规定了“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的兜底条款,看似已对操纵行为做到了全覆盖,但何为“其他操纵手段”,法律并没有在宏观上有归纳和总结定义,遂使法律在实务操作中对操纵行为的覆盖面其实极为有限。

      在现行的法规中,《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办法》对操纵行为的规定最为具体,共规定了连续交易、约定交易、自买自卖、蛊惑交易、抢先交易、虚假申报、特定价格、特定时段交易等八类市场操纵行为,但仍没有从全局角度提出对操纵的认定办法,所以对大规模集团作战的连续交易操纵难以规制。而且,这些规定的严密性和可操作性也不够,比如说“连续交易操纵”,在买入股票达到“持股优势”后,是否只要再在二级市场买入就算连续交易操纵?《办法》并没有明确。

      现有法规都试图从操纵手段或手法这个角度来概况操纵行为,但鉴于市场的复杂性和多变性,这些规定难以穷尽所有的市场操纵行为。笔者以为,定义“市场操纵”,就得高度概况市场操纵行为的本质特征,管辖未知的市场操纵行为,为规范市场操纵行为起到“纲领”作用。如果法律对“市场操纵”下了明确定义,执法机构就可根据这个定义,来自主判断市场主体行为是否可认定为操纵,那样,那些在市场产生了较大影响的市场操纵行为就难以遁形。

      准确定义“市场操纵”确实很难,但在法律层面对“市场操纵”定义实在不能空缺。笔者为此提出以下三点想法。

      首先,究竟什么是市场操纵?笔者认为,比较接近西方老牌市场对市场操纵的定义,是市场主体单独或合谋采取手段,故意干涉市场的自由供求关系。尽管它确实还不够精确,但起码有胜于无;而且这个定义外延宽、覆盖广,较能体现操纵行为的精髓,若采纳这样的定义,应能最大限度地覆盖主要的操纵行为。

      其次,为了在执行制度层面尽量提升对操纵行为的覆盖性,需要修改和完善补充《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办法》。这个《办法》规定了八类市场操纵行为,其中第七类为“特定价格操纵”,即行为人通过拉抬、打压或者锁定手段,致使相关证券的价格达到一定水平的行为。此条可借鉴香港《证券条例》对“制造虚假市场”操纵行为的定义,进一步拓展完善,可以修改为:单独或若干人士彼此勾结,行集卖和购买,证券价格被维持在某一水平,但该市价无论就发行该证券的法人的资产抑或其利润(包括预期利润)而言,均为明显不合理者。此条可称作为“虚假市场操纵”类型。

      其三,要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存在操纵主观故意,是世界性难题,是认定是否“市场操纵”的最大难点。由此,只能根据当时的情势证据来推导出其操纵目的。比如,可先证明行为人参与了拉抬、打压、作尾盘、虚假申报、连续大量买入或卖出等异于常人的交易行为,影响了股价或交易量,再以此推定行为人具有操纵的主观故意,然后要求行为人自证其无辜。

      若按以上三条建议完善相关法律规章,在笔者看来,至少当前股市中的一些明显操纵行为都将会被纳入法律规范而不会漏网。比如最近一些刚上市的新股,经过二级市场短期炒作,价格远高于一级市场发行价格;由于在此期间二级市场上涨较为有限,其他新股上市后溢价也较为有限,如果公司招股说明书对信息予以充分披露,这些公司一二级市场出现巨大差价没有多少道理。套用上述对市场操纵的定义及认定办法,如果公司一级市场定价与其他同期发行的公司或二级市场其他同类公司基本相当,能基本反映公司基本面,则这些股票二级市场价格短期飙涨,就明显与公司基本面不相符合,只是有虚幻的题材概念在支撑股价,自可纳入市场操纵嫌疑对象,然后通过比对和摸排交易账户,以从中找出幕后操纵者。

      经过对多个事例的研判分析,笔者的总结是,操纵行为在二级市场中的一般直观表现是:在投资标的基本面不变情况下,价格变动远超同期市场波动;或者虽然投资标的基本面有变化,但其价格波动远超“投资标的基本面变化以及市场总体变化”两者合力所能带来的波动。据此,可以及时修改完善上市公司基本面数据库,设定相关参数,在此基础上研发出自动搜索和定位市场操纵行为的实时监控系统,这样可对有操纵嫌疑的交易精确定位,然后深入调查,从而予以及时打击。

      (作者系资深经济研究工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