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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2011-08-13       来源:上海证券报      

      一、起草背景

      目前,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已经成为我国居民重要的投资渠道之一。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监管是保护投资人权益的重要内容。目前,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日渐突出:一是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未受监管。二是基金管理公司和专业基金销售机构的业务受制于支付环节,高昂的支付成本影响了销售机构在提高服务质量方面的竞争力,不利于行业基金销售服务专业化水平的提高。三是销售账户体系缺乏规范,各类机构账户管理复杂,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不一,时间各异,监管难度大,不利于公平地保护基金投资人的权益。

      二、起草过程

      为增强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安全有序管理,作为《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配套文件,我会起草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起草过程中,我会征求了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第三方支付结算机构等各方意见,吸收了合理建议,形成此稿。

      三、主要安排

      (一)引入销售账户的监督机构。《暂行规定》对监督机构的条件和监督义务做出规定,要求监督机构和账户开立人签订监督协议,并在违约责任约定不明时承担连带责任。

      (二)规范销售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撤销等账户运作行为。销售账户的日常运作应当遵循“封闭运行、定向划付、同基金投资人返还、自有资金分开交易、禁止担保”等一系列原则。

      (三)支持第三方支付机构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服务。鼓励基金销售机构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降低支付成本,保护基金投资人利益。

      (四)规范交收流程及时点。部分基金交易中资金在途时间比之前有所缩减。

      (五)考虑到新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定于2011年10月1日开始施行,《暂行规定》的实施时间也同步定在10月1日。所有在此日期后提交申请参与基金销售(相关)业务的机构,都必须满足该规定的要求。同时考虑到目前监督机构数量较少,拟在颁布《暂行规定》的公告中明确已经开展业务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应当在2012年10月1日前完成本规定中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落实;基金管理公司落实上述规定的时间由我会另行通知。

      四、主要内容

      《暂行规定》共分6章30条,其中:

      第一章总则,规定了监管的目标、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账户开立人与销售账户,规定了销售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程序,明确了销售账户的分类及允许开立的数量,要求账户开立人在开立销售账户时,应当就账户性质、账户功能、账户使用的具体内容、监督方式、异常处理等事项与监督机构做出约定,同时要求监督机构对销售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事项向中国证监会及住所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章监督机构及监督协议,规定了监督机构应具备的条件及监督协议的必备条款等内容。

      第四章销售账户运作规范,明确了封闭运行原则、定向划付原则、同基金投资人返还原则、自有资金分开交易原则、禁止担保原则等规定,同时明确了监督机构对资金的核对、划转、监督义务。

      第五章监督管理,明确了账户开立人和监督机构的数据报送义务,明确了中国证监会监督检查的权力。

      第六章附则,规定了本规定的实施时间。本规定将于2011年10月1日施行。

      附件中分别规定了认购、申购、赎回、现金分红、转换等业务的资金划转流程,且规定了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的资金划转流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