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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塑消费者概念,为金融发展预留立法空间
    2012-03-14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赵晓钧

      ⊙赵晓钧

      

      又是一年3·15。铺天盖地而来的有关消费者维权的报道又在一次次地拷问我们的法律制度:如何完善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提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范的执法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4年施行至今,已有近20年了。随着经济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最近几年要求修改并完善该法的呼声不曾中断。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8年10月将修改《消法》纳入5年立法规划。由于该法极具普遍适用性,其任何细微之处的修改完善都将关乎每位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因而,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每桩真实的消费者维权案例,都很有可能会成为促进我国消法立法进程向前发展的重要推手。

      笔者开始关注消费者权益保护,源自此前赴德国从事欧洲一体化项目研究的经历。生活在欧洲,令人感受最真实且印象深刻的并非在于“一体化”进程极大地便利了欧洲居民的彼此往来,而是欧盟委员会为塑造“统一”大市场而在政治、经济和法律方面所做出的不懈努力,包括为实现人员、资本、商品和服务跨境流动的“四大自由”,为塑造能与美国抗衡的统一市场而构建起的颇具规模且较为完善的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律体系。正是由于欧盟委员会意识到“统一”大市场的建设离不开其各成员国5亿消费者信心的保护和消费者权益的维护,因此,欧盟相继颁布了与消费者保护有关的多项指令。其中最值得我国修订消法借鉴的,当属其中的“消费者”概念。根据欧盟的指令,当任何自然人为了其所从事的贸易、商业、工艺或行业以外的目的而行事时,都是消费者。这意味着任何自然人在脱离了其从事且熟悉的领域时,都具有“消费者”的身份并得以适用有关“消费者”撤销权、冷静期等“特殊规定”。换句话说,一个自然人在大多数时间都是“消费者”。为履行欧盟成员国承担的将指令中的规定转化为本国法的义务,德国修订了《德国民法典》及《德国民法典施行法》,规定了消费者在诸如登门销售、远程销售及其他消费合同中享有无需任何理由撤销合同的权利等内容。这一方面将消费者几乎视为普通合同中的当事人,极大地扩大了消费者的范围,另一方面又将对消费者的保护提升到显著高于商家这类普通合同当事人的高度,使得消费者在B-C交易中获得法律的额外呵护。

      相比之下,严格说来,我国目前立法中还没有明确的“消费者”概念。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的规定,被普遍看成是关于消费者概念的表述。消法原本从行为目的角度界定消费者概念的做法无可厚非,但如此一来,“生活需要”又成为一个因立法未予明确界定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不同判决的尴尬诱因。去医疗机构美容、整容、抽脂减肥是否属于“生活需要”?不无疑问。此外,立法对“生活需要”的界定过窄,也极大地限制了适用消法第49条规定获得惩罚性双倍赔偿的“消费者”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商家实施侵权行为的成本过低而难以杜绝此类行为继续发生,并且难以对受到侵权行为损害的消费者给予充分的赔偿救济。另一方面,随着目前居民家庭财富的增长,接受金融服务的需求持续增加,此时居民通过向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等主体支付费用以获取后者金融服务的行为,是否属于为满足“生活需要”的消费行为并进而在受到损害时获得双倍赔偿呢?消法在回答此类问题时,显得非常无力。

      还有,在目前国际经济形势持续低迷,欧美等中国传统出口市场的贸易需求急剧减少,投资也受到较大冲击的背景下,如何从境内13亿人的庞大消费市场中获得发展的持续动力已成我们亟待着手解决的重大问题。尤其金融服务业的迅猛发展,也对投资者利益保护提出了严峻挑战,在有关投资者保护的讨论中,引入域外包括美、日等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规定的观点颇为引人注目。不过,笔者在此想提醒的是,单纯引入域外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相关制度措施,或许难以从根本上改善我国投资者保护的局面,就此而论,如何在引入制度性规范的同时,实现不同法律体系间的融合才更为重要。因为,无论是美国,还是经历了“金融大爆炸”的日本,多年来都在坚持金融混业经营,在他们的法律规定中,很难将接受金融服务的消费者与投资者完全剥离开来。这与我国当前消费者与投资者保护的立法规定大相径庭。因此,为回应加强资本市场投资者保护的强烈需求,为我国金融业在未来一定阶段的发展预留较为充分的立法空间,已成为重塑我国“消费者”概念内涵、完善法律保护体系的重要因素。

      (作者单位:上海证券交易所博士后工作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