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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修订草案起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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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修订草案起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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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接14版)
    2012-06-30       来源:上海证券报      

      (上接14版)

      (五)参与和退出的费用;

      (六)其他事项。

      第八节 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列明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名称、住所、联系人、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第十九条 根据《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委托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分享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收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三)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参与和退出资产管理计划;

      (四)监督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履行投资管理和托管义务的情况;

      (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获得资产管理计划的运作信息资料;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说明资产管理计划应当设定为均等份额。除资产管理合同另有约定外,每份计划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根据《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委托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遵守本合同;

      (二)交纳购买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款项及规定的费用;

      (三)在持有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范围内,承担资产管理计划亏损或者终止的有限责任;

      (四)及时、全面、准确地向资产管理人告知其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

      (五)向资产管理人或销售机构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资料及身份证明文件,配合资产管理人履行反洗钱义务;

      (六)不得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干涉资产管理人的投资行为;

      (七)不得从事任何有损资产管理计划及其投资人、资产管理人管理的其他资产及资产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合法权益的活动;

      (八)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资产管理费、托管费、业绩报酬以及因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运作产生的其他费用;

      (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根据《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独立管理和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二)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获得资产管理人报酬;

      (三)按照有关规定行使因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四)根据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监督资产托管人;对于资产托管人违反本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及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自行销售或者委托有基金销售资格的机构销售资产管理计划,制定和调整有关资产管理计划销售的业务规则,并对销售机构的销售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

      (六)自行担任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可办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登记业务的其他机构担任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注册登记机构,并对注册登记机构的代理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七)委托其母公司对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进行投资管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适用);

      (八)委托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对投资涉及的资产进行尽职调查、资产评估等(专项资产管理计划适用);

      (九)以受托人的名义,代表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行使投资过程中产生的权属登记等权利(专项资产管理计划适用);

      (十)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根据《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办理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手续;

      (二)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三)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能力的人员进行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四)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与其管理的基金财产、其他委托财产和资产管理人的固有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五)除依据法律法规、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资产管理人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六)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可办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登记业务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登记事宜;

      (七)依据本合同接受资产委托人和资产托管人的监督;

      (八)以资产管理人的名义,代表资产委托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九)按照《试点办法》和本合同的规定,编制并向资产委托人报送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投资报告,对报告期内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投资运作等情况做出说明;

      (十)按照《试点办法》和本合同的规定,编制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季度及年度报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十一)计算并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向资产委托人报告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净值;

      (十二)进行资产管理计划会计核算;

      (十三)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四)保存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业务活动的全部会计资料,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

      (十五)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财产,不得从事任何有损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及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十六)对相关交易主体和资产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形成书面工作底稿,并制作尽职调查报告(专项资产管理计划适用);

      (十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根据《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获得资产托管费;

      (二)根据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监督资产管理人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投资运作,对于资产管理人违反本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及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

      (三)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依法保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四)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根据《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安全保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二)设立专门的资产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资产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财产托管事宜;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四)除依据法律法规、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资产托管人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五)按规定开设和注销资产管理计划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

      (六)复核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净值;

      (七)复核资产管理人编制的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投资报告,并出具书面意见;

      (八)编制资产管理计划的年度托管报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九)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根据资产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十)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保存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合同、协议、凭证等文件资料;

      (十一)公平对待所托管的不同财产,不得从事任何有损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及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十二)保守商业秘密,除法律法规、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他人泄露;

      (十三)根据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规定监督资产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资产管理人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资产管理人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四)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节 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登记

      第二十六条 订明资产管理人办理登记业务的各项事宜。说明资产管理人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可办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登记业务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登记业务的,应当与有关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列明代为办理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登记机构的权限和职责。

      第十节 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

      第二十七条 说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投资的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投资目标;

      (二)投资范围;

      (三)投资策略,说明资产管理人运作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决策依据、决策程序、投资管理的方法和标准等;

      (四)投资限制,列明按照《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合同禁止或限制的投资事项;

      (五)业绩比较基准(如有);

      (六)风险收益特征。

      第十一节 投资经理的指定与变更

      第二十八条 订明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经理由资产管理人负责指定,且本投资经理与资产管理人所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经理不得相互兼任。同时,列明本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经理的姓名、从业简历、学历及兼职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订明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经理变更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二节 资产管理计划的财产

      第三十条 列明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有关的事项,包括:

      (一)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保管与处分

      1. 说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应独立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由资产托管人保管。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不得将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2. 说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3. 说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可以按本合同的约定收取管理费、托管费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以其固有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4. 说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产生的债权不得与不属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本身的债务相互抵销。非因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不得主张其债权人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强制执行。上述债权人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主张权利时,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明确告知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独立性。

      (二)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订明当事人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相关账户开立和管理中的职责及相应的办理程序。资产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资产管理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的持有人名称应当符合证券、期货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节 投资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第三十一条 具体订明有关资产管理人在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时向资产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的投资指令的事项:

      (一)交易清算授权;

      (二)投资指令的内容;

      (三)投资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程序。

      第十四节 越权交易

      第三十二条 具体订明下列事项:

      (一)越权交易的界定;

      (二)越权交易的处理程序;

      (三)资产托管人对资产管理人投资运作的监督。

      第十五节 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估值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订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估值的相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估值目的;

      (二)估值时间;

      (三)按照公认的会计准则订明估值方法;

      (四)估值对象;

      (五)估值程序;

      (六)估值错误的处理;

      (七)暂停估值的情形;

      (八)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净值的确认;

      (九)特殊情况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说明资产管理计划的会计政策比照证券投资基金现行政策执行,并订明有关情况:

      (一)会计年度、记账本位币、会计核算制度等事项;

      (二)资产管理计划应独立建账、独立核算;资产管理人应保留完整的会计账目、凭证并进行日常的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资产托管人应定期与资产管理人就资产管理计划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

      第十六节 资产管理计划的费用与税收

      第三十五条 订明资产管理计划费用的有关事项:

      (一)列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运作过程中,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中支付的费用种类、费率、费率的调整、计提标准、计提方式与支付方式等;

      (二)不得列入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费用的项目,订明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得列入资产管理计划的费用;

      (三)列明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资产管理人可以与资产委托人约定,根据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情况提取适当的业绩报酬。

      (四)订明业绩报酬的计提原则和计算方法。

      第三十六条 说明本合同各方当事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纳税的情况。

      第十七节 资产管理计划的收益分配

      第三十七条 说明资产管理计划收益分配政策比照证券投资基金现行政策执行,并订明有关事项:

      (一)可供分配利润的构成;

      (二)收益分配原则:订明收益分配的基准、次数、比例、方式、时间等;

      (三)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与通知。

      第十八节 报告义务

      第三十八条 列明资产管理人向资产委托人报告的种类、内容、时间和途径等有关事项,以及资产委托人向资产管理人查询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投资运作情况和向资产托管人查询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托管情况的具体时间和方式。涉及证券投资明细的,原则上每季度至多报告一次。

      订明资产管理人每月至少应向资产委托人报告一次经资产托管人复核的计划份额净值。

      第三十九条 列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向监管机构报告的种类、内容、时间和途径等有关事项。

      第十九节 风险揭示

      第四十条 列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投资相关的各项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一)市场风险;

      (二)管理风险;

      (三)流动性风险;

      (四)信用风险;

      (五)特定投资方法及资产管理计划所投资的特定投资对象可能引起的特定风险;

      (六)其他风险。

      第二十节 资产管理合同的变更、终止与财产清算

      第四十一条 说明全体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对资产管理合同内容进行变更,资产管理合同展期和资产管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资产管理合同需要展期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期限届满1个月前,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取得资产托管人和代表计划份额2/3以上的资产委托人同意。资产管理合同展期的,资产管理人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资产委托人,并对不同意展期的资产委托人的退出事宜作出公平、合理的安排。

      第四十二条 说明对资产管理合同任何形式的变更、补充,资产管理人应当在变更或补充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资产管理合同样本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在资产管理计划运作期间开放参与和退出或发生资产委托人违约退出的,资产管理人应当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客户资料表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订明资产管理合同终止的情形,包括下列事项:

      (一)资产管理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的;

      (二)资产管理合同的委托人人数少于2人;

      (三)资产管理人被依法取消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

      (四)资产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资产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的;

      (六)资产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七)经全体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协商一致决定终止的;

      (八)法律法规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例如,约定资产管理计划运作满一年后,当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低于某一标准时,资产管理人可以终止资产管理计划;或约定资产管理计划运作满一年后,当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净值高于某一标准时,资产管理人可以终止资产管理计划等)。

      第四十四条 订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的有关事项:

      (一)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小组

      1.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小组组成:说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组成。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2.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职责:说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负责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二)订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的程序。

      (三)清算费用,说明清算费用的来源和支付方式。

      (四)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说明依据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费用后,按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人持有的计划份额比例进行分配,资产管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订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报告的告知安排。

      (六)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说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由资产管理人保存15年以上。

      第四十五条 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相关账户的注销。

      订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完毕后,当事人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相关账户注销中的职责及相应的办理程序。资产托管人按照规定注销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资产管理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

      第二十一节 违约责任

      第四十六条 说明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违反本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合同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

      在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非开放日,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资产委托人不能退出,也可以约定资产委托人在承担一定的退出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后可以申请退出资产管理计划,退出违约金不得低于退出金额(指扣除管理费、托管费和业绩报酬等费用后的实际退出金额)的2%,并可根据距离下一次开放日剩余时间的长短逐级提高,退出违约金应当全额归入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第二十二节 争议的处理

      第四十七条 说明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予以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节 资产管理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八条 说明资产管理合同是约定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资产委托人为法人的,本合同经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加盖公章以及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成立;资产委托人为自然人的,本合同经资产委托人本人签字或授权代表签字、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加盖公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成立。本合同自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续办理完毕,获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九条 说明资产管理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对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条 说明资产管理合同的有效期限。资产管理合同的有效期限可为不定期或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期限。

      第二十四节 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 列明资产管理合同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准则所称每年,是指运作年度。

      第五十三条 本准则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证监会公告【2011】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