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改背景
2007年11月,经国务院批准,我会正式发布《试点办法》,启动基金管理公司专户理财业务试点。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试点以来,我会不断完善业务规则,从单一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发展为单一客户和多个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并存,从个别公司进行试点发展为基金管理公司常规私募业务。截至2012年5月底,在72家已成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中,共有71家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其中40家基金管理公司开展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管理账户527个,管理资产1018亿元。总体来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规则及监管框架已经基本建立,试点工作平稳起步并有序推进。但是,在充分满足客户需求,服务实体经济等方面的作用还没有很好的发挥出来。从基金行业外部看,主要是行业分割比较严重,监管标准不统一所致;从内部看,基金管理公司也存在限制过多、内控不严等原因。
为此,有必要探索新的业务模式,优化基金管理公司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发展的内外部环境,一方面从服务实体经济需要出发,允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投资非上市的股权、债权、收益权等资产,在推动经济结构调整、为居民提供财富管理工具等方面发挥更重要作用;另一方面进一步放松管制,为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创造相对宽松和公平的监管环境。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拓宽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允许开展专项资产管理业务,提升基金管理公司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
壮大财富管理行业,发展多样化的投融资渠道可以为不同类型、不同发展阶段的企业提供必需的资金支持,可以增加居民财产性收入,分流银行资金,改善直接金融与间接金融的比例失衡等问题。为此,我们拟允许基金管理公司通过设立专业子公司开展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并允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投资非上市公司股权、债权类资产、收益权类资产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以提升基金管理公司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
第一,拓宽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在原投资范围的基础上,《试点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三)项规定,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可以投资于非上市的股权、债权、收益权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并允许基金管理公司通过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开展专项资产管理业务。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可以把社会资本集中起来,投资于实体经济的不同领域和不同企业,投资于实物资产,成为对接企业融资和民间资本投资的投融资平台,既能更好地进行资源配置,为实体经济服务,又能满足投资者理财需求。
第二,取消了投资比例限制。原《试点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资产管理计划投资单只股票不得超过计划资产净值20%,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10%的限制,目的是通过适度组合投资分散风险。从实践经验来看,股票市值管理产品、投资单一品种的特色产品因受到比例限制而无法推出。取消这一限制后,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根据产品特点和客户需求自行约定投资比例,设计更为灵活的产品,例如投资单一中小企业私募债的资产管理计划(《试点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二)进一步放松管制,为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创造相对宽松和公平的监管环境
考虑到我们目前有多种不同类型的机构为投资人提供理财产品,其投资范围、监管标准都相对宽松。为此,我们拟在严格执行合格投资人制度的前提下,为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创造相对宽松和公平的监管环境。
第一,允许基金公司采用专业子公司的形式开展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第十条允许基金公司根据自身发展战略需要,成立专业子公司开展特定资产管理业务,一方面推动公司差异化竞争,一方面强化风险隔离。
第二,取消关于费率管制的规定,给予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较为宽松的监管环境。《试点办法》取消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费率管制,包括原《试点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管理费率、托管费率不得低于同类型或相似类型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费率、托管费率的60%”的内容和原《试点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业绩报酬的提取比例不得高于所管理资产在该期间净收益的20%”的内容。
修改后的《试点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费率的表述如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资产管理计划的特点设定相应的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基金管理公司在设定管理费率、托管费率时,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费率水平和托管费率水平。资产管理人可以与资产委托人约定,根据委托财产的管理情况提取适当的业绩报酬。固定管理费用和业绩报酬可以并行收取”。
第三,优化申购赎回频率的安排。原《试点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资产管理计划每季度至多开放一次计划份额的参与和退出,目的是保持投资组合资金的相对稳定,便于投资管理。但从业务实践看,该项规定大大限制了资产管理计划的流动性,不利于实现专户产品与客户需求对接。为保持投资组合资金的稳定性与产品设计灵活性之间的平衡,我们在保留原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为单一客户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为多个客户设立的现金管理类资产管理计划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管理计划除外”的豁免性条款。优化申购赎回安排后,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计出高流动的资产管理计划,为特定客户提供现金管理和短期理财服务。
第四,保留强制托管制度,但对托管机构不再做具体要求。考虑到托管制度是资产管理行业的基础性制度,同时专户理财业务又明显不同与公募基金管理业务,因此,我们对专户理财业务仍要求强制托管,但对托管机构的资格不作具体规定,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托管人。相应地,托管人从原《试点办法》规定的由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资产托管人,修改为由托管机构担任资产托管人。
第五,允许资产管理计划份额通过大宗交易平台转让,增加流动性。参考中小企业私募债和券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制度设计,我们在《试点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增加了“委托人通过交易所交易平台向符合条件的特定客户转让其持有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内容,以更好地服务客户。
第六,借鉴信托行业的做法,放松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人数限制。《试点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单个资产管理计划的委托人人数不到超过20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三)加强风险控制,有效防范风险
第一,严格风险隔离。考虑到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在基金管理公司传统的资产管理业务之外,增加了投融资平台的功能,《试点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必须成立子公司才能开展专项资产管理业务。上述强制性安排,有利于基金管理公司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从公募业务中剥离出来。
第二,明确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开展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条件。《试点办法》第十一条列明了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具体条件,包括“(一)注册资本或实缴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二)具有相关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业务人员不少于5人;(三)有符合开展业务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等。
第三,完善配套措施。由于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对于基金管理公司而言是一项全新的业务,为了加强风险风范,我们修订了《关于实施<试点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要求和业务规范予以明确。一是要求投资的资产权属清晰、明确;二是要求基金公司对相关交易主体和资产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形成书面工作底稿,并制作尽职调查报告;三是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建立科学有效的投资决策、风险评估、项目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投资风险(《规定》第六、七、八、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