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打击内幕交易
着力点
打击内幕交易法律制度的效能高低不在于单体法律规定如何,而在整个法网是否严密,是否具有法律确定性,即在同一法域下绝无例外。只追究个人的内幕交易罪责而让组织以各种不知情的理由脱责或免于主要罪责,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纵容。这除了助长相关组织的投机心态,很难形成对内幕交易的系统管控并促使相关组织积极建立有效的“内幕交易隔离墙制度”。
⊙李季先
集中展示我国近年来打击内幕交易方面法制演进历程的“内幕交易警示教育展” 近日移师南国,陆续在深圳、广州展出。
作为全国防控内幕交易的前沿重镇之一,深圳近年来集中调查了25起内幕交易案,在9起正式立案的内幕交易案件中,2起已移送公安机关,涉案人员4人,涉案金额6500多万;4起已由证监会做出行政处罚,涉案人员7人,罚没金额260多万。应该承认,深圳打击和防控内幕交易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形势却并不乐观。短短一年内包括深圳市属国资控股上市公司在内的十余家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被立案调查,正表明深圳打击和防控内幕交易仍然任重道远。
为什么即便在深圳这样应被列入全国少数几个打击和防控内幕交易成绩较好的城市之一的地方,一方面是监管部门对内幕交易“零容忍”,而另一方面内幕交易依然猖獗,毫无根绝的迹象?究竟该怎么进一步加强打击和防控内幕交易?强化的着力点究竟该落在哪里?
笔者以为,打击和防控内幕交易之所以难度越来越高,问题的症结在于,没有“连坐”问责,对内幕交易“零容忍”的问责限度便大打折扣。回顾一下近些年内幕交易的发案和侦办,是打击偶发的单体内幕交易个案,还是制度性地组织“连坐”预防与打击并重,这些问题作为内幕交易立体防控的一体三面,远没有解决。相关机构的统计显示,在公开披露的内幕交易案中,因检举揭发、股价异动等事后偶发因素导致的内幕交易调查占了绝大多数,而源于制度性的“事前、事中和事后”机构自查获知内幕交易线索并启动相关内幕交易调查的不足20%,投资者深恶痛绝的“老鼠仓”更是如此。
自2010年以来,有关部门通过收集分析多发、同类型内幕交易案件的发案情况,不断创新打击内幕交易的措施和手段,办结多起大案要案,成绩有目共睹;可限于内幕交易的隐蔽性和内部性,监管部门往往感觉无处着力,施展不开手脚。所以,打击内幕交易偶然性因素大,并且过分依赖第三方举报。概言之,内幕交易法律制度上的“防”“控”“打”止于非操作层面,内幕交易构成要件过于严苛,缺少“连坐”的核心制度,变相提供内幕交易便利的组织大多免责,案发的偶发性超过制度上的必然性,是我国近些年来内幕交易者敢于以身犯险搞投机的制度缺陷所在,理应是我们现在和将来内幕交易立法防控的真正着力点。
事实上,内幕交易法律制度的效能高低不在于单体法律规定如何,而在整个法网是否严密,是否具有法律确定性,即任何内幕交易违法行为都必然受到惩治,在同一法域下绝无例外。而这其中,“连坐”式的定向弹性组织防控,已被证明在内幕交易整个法网中必不可少。在美国的内幕交易法律体系中,为了最大限度打击内幕交易,相关法律规则就规定,只要被指控的行为涉及与购买或销售证券有关的欺骗手段或阴谋,就属于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范围,而不管该责任主体是否在表面上履行了相关保密义务。刚刚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中对证券管理机构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权力的扩充条款,也从另一个角度佐证了这一内幕交易“连坐”立法趋势。
进而言之,内幕交易被追究的尽管是个人,但其背后往往都有个内控严重失范的“组织”,比如基金公司。在这种内幕交易违法范式下,只追究个人的内幕交易罪责而让组织以各种不知情的理由脱责或免于主要罪责,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纵容。这除了助长相关组织的投机心态,很难形成对内幕交易的系统管控并促使相关组织积极建立有效的“内幕交易隔离墙制度”。如果在内幕交易查处时,监管部门能根据上述“连坐”立法精神修法,依法在惩罚当事人的同时从重“连坐”其所服务的组织机构的责任,打击和防控内幕交易的效果必然数倍于现在。
要实现内幕交易“连坐”的法律化,笔者认为,主管部门可以借《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之机,在“三审”时将相关基金内幕交易违法“连坐”条款纳入其中,并择机细化规章层面的相关政策。譬如可以参照英美市场的相关内幕交易法律规定,在新基金法中规定,如无制度上的原因证明内幕交易直接责任人(如基金经理等)所服务的基金公司等组织机构可不必就直接责任人所做的内幕交易行为负责,或存在其他依法免责情形,在内幕交易行为罪责成立时,相关组织机构应推定为“共犯”,必须承担民事连带责任,并可对该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实施强制措施。同时,主管部门也应进一步强化与司法部门,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合作,在既有法律和内幕交易司法解释基础上,尽快将内幕交易组织“连坐”纳入司法范畴,加大涉案组织的“连坐”责任,以此促进相关组织在打击内幕交易问题上积极尽责。
(作者系盈科律师事务所(全球总部)高级合伙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