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业态的发展,近年来开放式基金销售费用的定价机制、费率水平及销售机构盈利模式等问题日渐显现。针对上述情况,在2010年版《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下称《规定》)基础之上,证监会近期公布了拟对《规定》相应内容进行调整的征求意见稿。
有业内人士将征求意见稿看作是对原《规定》“打补丁”,在其看来,2.0版本销售行规的“升级思路”主要涉及促进市场化和差异化销售费率机制的形成、丰富基金销售费用收取方式、强制执行惩罚性赎回费及取消基金管理人只能与基金销售机构总部签订销售协议的限制等方面。
需要指出的是,相关“补丁”引发行业的巨大关注,分析人士普遍预期新规将对基金销售格局产生较大影响。由此,一场针对征求意见稿的讨论正如火如荼地展开……
⊙本报记者 丁宁 郭素
收费可能更“灵活”
为了促进市场化、差异化销售费率机制的形成,征求意见稿规定,基金公司可以在产品设计时自主采用多种收费模式和收费水平,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根据自身服务进行差异化收费,鼓励各类市场参与主体市场化竞争。对于同一类基金产品,基金管理人可以自行在基金招募说明书中定价,基金销售机构也可根据自身服务自行决定优惠水平,以引导销售费用市场化竞争。
“随着公募基金竞争的加剧,基金之间的‘成本战’在不久的将来必定会开打,目前同类型基金相似的费率结构将会改变。”上海证券基金评价研究中心首席分析师代宏坤就此认为:“可以预期,由多种收费模式推动的基金创新将成为不容忽视的新方向。”
在其看来,相关规定与1995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颁布的18f-3法则中允许同一只基金里提供多重等级的基金单位非常相似。
1995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颁布了18f-3法则,允许基金公司在同一只基金里提供多重等级的基金单位,从此打开了基金市场创新的新途径。基金行业发现同一基金采取不同的收费结构能适用于不同的市场。
举例来说,经纪人可以通过前端收费的形式销售基金单位;如果基金目前所有的费用全部为12b-1费用(类似国内基金销售服务费,但其内涵更广),财务顾问愿意销售这样的基金;机构投资者也会购买这样的基金,但12b-1费用应该更低一些。某一投资人可能倾向于在购买基金单位时支付佣金,另一个也许比支付前端费用更倾向于支付12b-1费用。
统计显示,美国市场目前约有开放式基金8000只,共计近2万个收费级别。大多数收费基金和许多免佣基金都设立了多种等级,每一个收费级别就犹如一只新的基金,针对不同的目标市场。
海通证券基金分析师王国广认为,基金销售机构通过自身的服务水平自行决定优惠水平,有利于销售费用的市场化竞争,同时促进销售机构提高自身服务水平,差异化服务提升客户黏合度。
“市场化竞争的基金销售费用有利于督促基金销售机构对投资者服务的层次化分工,收取高销售费率的机构提供更多的服务,对于提供服务较少的机构可以降低销售费率”。
海外统计数据显示,基金投资者选择销售渠道会考虑以下六大因素:提供专业的投资建议以及指导、费率或佣金低、渠道的便利性、提供个性化服务、基金的业绩表现、与该机构已经建立服务关系。
事实上,随着第三方销售机构、保险公司等加入基金销售队伍,基金销售渠道能否在竞争格局中取得主动,其服务和费率水平均是影响竞争格局的因素。
“某种意义上,相关竞争机制的引入,亦是打破银行渠道的垄断、提高销售机构的服务质量的题中之意。”沪上某中小基金公司市场部人士评论道。
此外,在费用方面,征求意见稿还在目前允许货币市场基金和部分债券基金收取销售服务费的基础上,进一步放宽收费基金种类,允许各类基金采用此种收费方式。
按照规定,基金管理人可以在按照不高于3%的比例从基金财产中计提一定的销售服务费,专门用于基金的销售与基金持有人的服务。无论采用何种收费方式,单次总申(认)购费与客户服务费合计不得超过3%。
“销售服务费的广泛引入,可使基金公司设计出各式各样的佣金方案,以满足投资人偏好及新的销售渠道的要求,也利于销售机构构建盈利模式,这也正是成熟市场在发展中的做法。”代宏坤表示。
“以美国为例,几乎每一种类型基金均有A、B、C三种收费模式。其中A指前端收费基金,B指后端收费基金,C收取销售服务费的基金。此外,美国还有零费基金。目前我国的基金收费结构中股混基金只有前端、后端两种模式,债券基金有A\B\C三种收费模式。”王国广预期:“丰富基金销售费用收取方式,将增加投资者的选择。”
不过,有关费用方面的修改也存在一定质疑。代宏坤表示,成熟市场部分观点认为,从基金资产中提取的销售服务费,可能会加大投资者的成本;把基金资产用于宣传分销等用途,也可能会损害投资者的利益。
“未来,在国内基金广泛采用销售服务费后,为了保证投资者的利益,在法规限定总体销售费用上限后,还需要通过充分的竞争,来平衡总体的费率。”他表示。
短期赎回
或遭“强制惩罚”
在此番公布的征求意见稿中,争议最多的要属对于短期赎回费的强制征收安排。
根据规定,对于收取销售服务费用的股票基金(不含ETF基金)和混合基金,应当对持续持有期少于30日的投资人收取0.5%以上的赎回费,并将上述赎回费全额计入基金财产;对于不收取销售服务费的股票基金(不含ETF基金)和混合基金,对持续持有期少于7日的投资人收取1.5%以上的赎回费,对持续持有期少于30日的投资人收取0.75%以上的赎回费,并将上述赎回费全额计入基金财产。
其次,为避免销售渠道通过频繁指导投资人申购赎回基金来增加销售收入,新规还规定,对于持续持有期少于3个月的赎回,将不低于赎回费总额的75%归入基金财产;对于持续持有期少于6个月但多于3个月的赎回,将不低于赎回费总额的50%归入基金财产。
“此新规定剑指基金销售过程中的短期帮忙资金。”一位分析人士向记者表示,对持有期限少于7日的投资者大幅提高赎回费,短期帮忙资金的成本增加,从而降低基金通过大额帮忙资金做大规模的意愿。
事实上,短期帮忙资金已经成为基金业一个“公开的秘密”。一般来说,帮忙资金会从基金最后一个申购日进入,打开申购第一日就跑出,待的时间不超过一个月,就可获得千分之一至百分之一的回报,而且是零风险。而为求新基金成立或年底公司冲规模,短期帮忙资金一直在基金业活跃着。
另一方面,上述分析人士进一步指出,新规的重要亮点还在于,对于持有期少于3个月和介于3个月和6个月之间的赎回费部分计入基金财产,增加长期投资人收益,主要是为了避免销售渠道通过频繁指导投资者申购赎回基金来增加销售收入,说白了主要就是针对银行的“赎旧买新”,鼓励持有人长期投资。
在此前2010年证监会颁布的文件中,就有和此基本类似的关于惩罚性赎回费的规定,而最大的变化在于前者是选择性规定,而此次新规则此条款改为强制性规定。证监会此次《规定》的修改说明称,将“选择性”改成“强制性”,目的在于避免短期交易投资人的频繁交易对长期持有人利益造成损害。
尽管出发点是为维护行业的健康发展,但对于强制性收取惩罚赎回费的效果业内却存有一定争议。部分人士指出,新规在遏制帮忙资金的同时恐怕也会冲击机构对基金的正常操作,而新规也并未从源头上掐灭基金“冲规模”的基因。
“机构通常会根据市场走势对权益类基金进行波段操作,新规会使机构成本大幅增加,促使其转向专户或者其他非公募产品,实际上降低了公募基金对机构的吸引力,基金销售难的情况将进一步加剧。”某人士如是表示。其担心,在遏制帮忙资金的同时,可能连机构正常的波段操作都要被“错杀”。
“公募基金将进一步突出中小投资者属性。”银河证券基金研究中心总经理胡立峰指出,若该政策实施,现有基金销售行为可能要进行重大调整,短线资金、帮忙资金和频繁申赎都将被有针对性地予以限制,将抑制新基金发行中的泡沫及基金年末冲规模冲动,公募基金中小投资者属性进一步突出。
部分基金人士的态度则比较淡定。沪上某中小公司市场部总监向记者表示,由于此政策不覆盖以前成立的老基金,短期来看对基金行业整体影响并不大。
有关新规的适用范围,修订说明指出,自新规发布之日起新发行的基金销售费用结构、水平适用新发布的《规定》,发布日之前已发行的基金,其销售费用结构、水平不变。
上述总监进一步指出,此新规更多的是表现了监管层遏制帮忙资金的导向和态度,而实际效果可能一般。因为“冲规模”的根源没有解决,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可能将来变出新的花样来达到冲规模的目的。
此外,也有业内人士建议在强制性制度安排基础上进一步规定细化配套规则,比避免损害一些普通投资者的利益。
一位销售人士建议,在新规基础上,定投能否另行安排。他解释道,“比如某投资者定投了两年,某个月刚定投后过五天就想趁市场高点把基金全部赎回,计算赎回费用时该算持有两年呢,还是算持有五天?”
另一位投资者则表示,近年来二级市场黑天鹅事件频发,比如白酒塑化剂、瘦肉精事件等,对基金净值影响较大。如果某基民刚购买基金不久,该基金重仓股恰逢黑天鹅事件,基民选择赎回基金避险,那么不但要承受基金净值损失,还要遭遇惩罚性赎回费,成本较大。
此外,一些基金创新操作或因相关规定而面临挑战。分析人士称,目前基金创新不断,工具属性进一步加强,各种衍生套利量化策略也层出不穷,虽然新规中“惩罚性赎回费用”不包括ETF基金,但工具属性同样突出的分级基金等品种却难逃脱,恐怕会造成各种衍生套利策略效果打折。比如,折价时在二级市场买入A、B份额并转到场外赎回的套利等策略,在新规下都将面临成本的大幅增加。
银行总行
有望“放权”
另一方面,在渠道方面,征求意见稿也有所修改,重新将销售协议的签署权交回各销售机构的分支机构手里。
根据规定,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产品前,应与基金管理人签订销售协议,约定支付报酬的比例和方式。而在此前版本《规定》中,管理层要求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产品前,应由总部与基金管理人签订销售协议,约定支付报酬的比例和方式。
由于商业银行目前是基金销售最重要的渠道,此次总部“放权”,多被市场解读为银行销售基金的协议签署权由银行总行“下放”至分行甚至支行。
“《规定》颁布前,银行分行拥有销售谈判权,可以自主决定重点推荐哪只基金产品。”沪上一中型基金公司市场部负责人表示:“由此出现的问题是,基金公司通过请客送礼等有偿手段对相关机构员工进行一次性激励,以推动销售量。由于这些做法所涉及的费用不明,甚至触及商业贿赂红线,因此《规定》将谈判权收至总行,以便于管理。”
但问题随之而来,将签署协议权收归总行之后,银行渠道显得更加强势,基金公司的尾随佣金也随之不断上涨。
“以前基本上三四成管理费作为尾随佣金,现在提至五六成,银行‘眼睛都不眨一下’。”沪上某中小公司市场总监表示,而针对下面分行支行销售人员的一些“必要的激励”也不能少,“毕竟最后执行销售的还是最基层一线的人”,因此目前基金销售渠道成本非常高。
另一个背景是,随着政策的放开,近年来基金发新产品的速度大为加快,基金数量每年迅猛增长,在渠道拥堵的情况下,银行话语权更加巩固,基金发行面临很大压力。
因此,征求意见稿将谈判权再度交回银行分支机构手中,多数业内人士持欢迎态度。北京一中小公司副总表示:“现在渠道太拥堵了,如果总行谈不下来,意味着失去与该行所有分支机构的合作;如果能跟下面的行谈,这家不行可以找另一家,等于渠道选择权的变相扩容。”
上海一基金公司渠道部人士也表示,谈判权的回归对基金公司来说是件好事。在其看来,总行谈判模式意味着基金公司有针对性的持续营销效果的减弱。“因为总行可能全国撒‘胡椒面’,而一些基金公司希望重点维护某地区并不想全国叫卖;”该人士表示:“谈判权下放后,可以对一些重点地区进行重点营销,效率更高,成本有望有所下降。”
“与分支机构谈,等于将激励更有针对性地用于直接接触销售的一线部门,现在找总行卖规模也卖不上去,但只要几个分行下辖的银行支持力度够大,规模就可能超过目前的水准。” 一位基金公司销售主管表示。
同样,也有针对该规定的质疑声存在。在沪上某基金分析师看来,谈判权的再度下放,可能会让也已存在对于银行销售人员的违规激励行为更加“猖獗”,从而违背公平竞争的市场原则。
征求意见稿规定,基金管理人不得向销售机构支付非以销售基金的保有量为基础的客户维护费,不得在基金销售协议之外支付或变相支付销售佣金或报酬奖励,不得有商业贿赂、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等行为。
另一方面,尽管证监会允许基金公司与银行分支机构谈判销售,但银行总行是否愿意“放权”也是一个问题。这几年银行在基金销售方面获得的利益具有极大吸引力,改变总行谈判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打破银行“上下一心”的局面,或许会让银行感觉到话语权被削弱,其是否愿意配合亦值得观察。
“说到底,现在这仍然是一份征求意见稿,最终变数还要视相关规定文本正式公布的情况而定。”上述分析师表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