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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必备条款
    2013-05-25       来源:上海证券报      

      (适用于融出方为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模式)

      证券公司应当在其与资金融出方(以下简称“融出方”)、资金融入方(以下简称“融入方”)签订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下简称“股票质押回购”)业务协议中载明必备条款所要求的内容,并不得擅自修改或删除必备条款所要求的内容。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其与融出方、融入方签订的业务协议中约定必备条款要求载明以外的、适合本公司实际需要的其他内容,也可以在不改变必备条款规定含义的前提下,对必备条款作文字和条文顺序的变动。

      第一条 证券公司开展股票质押回购业务,应当与融出方、融入方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业务协议应当载明当事人姓名、住所等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甲方(指融入方,下同):姓名(或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公司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

      乙方(指资产管理子公司,下同):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等。

      业务协议应当载明乙方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作为融出方,并载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名称及相关信息。乙方根据相关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代表融出方签署本协议,相关法律后果均由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承担。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比照执行。

      丙方(指证券公司,下同):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等。

      第二条 业务协议应当载明订立业务协议的目的和依据。

      第三条 业务协议应当对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标的证券、初始交易金额、购回交易金额、初始交易日、购回交易日、回购期限、到期购回、提前购回、延期购回、补充质押、部分解除质押、终止购回、违约处置、履约保障比例等特定用语进行解释或定义,并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业务协议应当载明甲乙丙三方声明与保证,包括但不限于:

      (一)甲乙双方应当具有合法的股票质押回购交易主体资格。甲乙双方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禁止、限制或不适于参与股票质押回购的情形;

      (二)甲乙双方用于股票质押回购的资产(包括资金和证券,下同)来源合法,并保证遵守国家反洗钱的相关规定。甲方向乙方质押的标的证券未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或其他第三方权利,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或权利瑕疵;

      (三)甲乙双方承诺按照丙方要求提供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保证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性,信息变更时及时通知丙方。甲乙双方同意丙方对信息进行合法验证,同意丙方应监管部门、上交所、中国结算等单位的要求报送甲乙双方相关信息;

      (四)甲乙双方承诺审慎评估自身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自行承担股票质押回购的风险和损失;

      (五)甲乙双方承诺遵守股票质押回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交易规则等规定以及丙方相关业务规定;

      (六)甲乙双方承诺遵守丙方确定标的证券范围以及质押率上限、风险控制指标等;

      (七)甲方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且以持有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参与股票质押回购的,则承诺遵守法律法规有关短线交易的规定;

      (八)甲方为持股5%以上的股东,且以其持有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参与股票质押回购的,则承诺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九)标的证券质押或处置需要获得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或备案的,甲方承诺已经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先办理了相应手续。否则,将自行承担由此而产生的风险;

      (十)乙方以其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参与股票质押回购,承诺已经获得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客户的合法授权;相关资产管理合同已约定质权人登记为乙方,并约定由丙方负责交易申报、盯市管理、违约处置等事宜;

      乙方以其管理的定向资产管理客户参与股票质押回购,已经获得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合法授权,相关资产管理合同已约定质权人登记为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或乙方,并约定由丙方负责交易申报、盯市管理、违约处置等事宜;

      (十一)丙方是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已在上交所开通了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并且该交易权限未被暂停或终止;

      (十二)丙方承诺具备开展股票质押回购的必要条件,能够为甲乙双方进行股票质押回购提供相应的服务;

      (十三)丙方承诺按照业务协议约定,基于甲乙双方真实委托进行交易申报。丙方未经甲方或乙方同意进行虚假交易申报,或者擅自伪造、篡改交易委托进行申报的,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甲方或乙方造成的损失,但已达成的交易结果不得改变;

      (十四)甲乙丙三方均承诺在协议有效期间维持上述签署声明,并保证其真实有效。

      第五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甲乙双方已充分知悉并同意,双方互为交易对手方,并共同委托丙方负责有关交易申报等事宜。

      第六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股票质押回购的标的证券为上交所上市交易的A股股票或其他经上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

      第七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甲乙双方进行股票质押回购的证券账户与资金账户的相关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乙方开立的上海A股证券账户应当指定在丙方;待购回期间,甲方、乙方不得撤销、变更指定交易关系。

      第八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股票质押回购的要素以及相应的计算公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初始交易日、购回交易日、标的证券、股份类别、标的证券数量、初始交易金额、购回交易金额等;

      (二)利息计算公式及支付方式;

      (三)购回交易金额计算公式;

      (四)履约保障比例的计算公式及相关阀值;

      (五)融入方应付金额的计算方式;

      (六)标的证券停牌期间市值计算公式。

      第九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在股票质押回购中的交易委托、申报、成交、结算、盯市、权益处理、违约处置等事宜,约定内容应当符合上交所和中国结算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融出方是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质权人登记为乙方;融出方是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质权人登记为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或乙方。

      第十一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由丙方负责交易申报、盯市、违约处置等事宜。

      第十二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丙方对股票质押回购初始交易及相应的补充质押、部分解除质押进行合并管理。

      第十三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

      (一)甲方权利包括:

      1.初始交易交收完成后获得相应资金;

      2.向丙方查询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情况;

      3.购回交易交收完成后,已质押的相应证券及孳息解除质押。

      (二)甲方义务包括:

      1.初始交易时,保证其证券账户内有足够的标的证券,交易指令申报成功后接受相应的清算与质押结果。因其证券账户标的证券余额不足或账户状态不正常导致交易无法申报、申报失败或质押失败的,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

      2.待购回期间,依据业务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

      3.购回交易时,保证其资金账户内有足够的资金,交易指令申报成功后接受相应的清算与资金交收结果。因其资金账户资金余额不足或账户状态不正常导致交易无法申报、申报失败或资金交收失败的,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

      4.甲方开立的上海证券账户应当指定在丙方,待购回期间,甲方不得撤销、变更指定交易关系;

      5.按照上交所、中国结算的有关规定支付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乙方的权利义务。

      (一)乙方权利包括:

      1.乙方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为融出方的,初始交易交收完成后取得相应标的证券及孳息的质权;

      2.待购回期间,依据业务协议的约定收取利息;

      3.购回交易交收完成后按照约定取得返还资金;

      4.甲方违约时,有权就丙方按照协议约定处置质押标的证券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处置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甲方欠款时,有权继续向甲方追偿;

      5.向丙方查询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情况。

      (二)乙方义务包括:

      1.在资产管理合同等相关文件中向集合计划客户或定向客户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

      2.进行初始交易委托时,保证其相关资金账户内有足够的资金余额,交易指令申报成功后接受相应的清算与资金交收结果。因资金账户内资金余额不足或账户状态不正常导致交易无法申报、申报失败或资金交收失败的,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丙方的权利义务。

      (一)丙方权利包括:

      甲乙双方账户内没有足够资金或证券达成双方交易,或达成交易可能导致协议各方违反任何法律、法规或规则的,丙方有权拒绝甲乙双方交易委托,丙方无需就此向甲乙双方承担任何责任。

      (二)丙方义务包括:

      1.根据甲乙双方委托申报交易指令;

      2.负责盯市管理,在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约定数值时,按照协议约定通知甲乙双方;

      3.甲方违约时,根据协议约定处置相应质押标的证券;

      4.甲方违约时,对于处置相应质押标的证券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乙方,剩余资金返还甲方。

      第十六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提前购回和延期购回的适用条件以及上述情形下购回交易金额的调整方式等内容。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涉及跨市场吸收合并的,甲方应当提前购回。

      延期后累计的回购期限应当符合上交所和中国结算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当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约定数值时,丙方应当通知甲方采取相应的措施。上述措施包括提前购回、补充质押标的证券以及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相关权益处理事项加以约定,包括但不限于:

      (一)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无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如送股、转增股份、现金红利等,一并予以质押;

      (二)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如老股东配售方式的增发、配股等,由融入方自行行使,所取得的证券不随标的证券一并质押;

      (三)待购回期间,甲方基于股东身份享有出席股东大会、提案、表决等权利。

      第十九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甲方将有限售条件股份用于股票质押回购的,解除限售日应当早于回购到期日。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在解除限售条件满足时,甲方应当及时要求上市公司申请办理解除限售手续。

      第二十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违约事件的情形及其处理方式等,包括但不限于:

      (一)甲方的各种违约事件,以及甲方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处理方式;

      (二)乙方的各种违约事件,以及乙方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处理方式;

      (三)丙方的各种违约事件,以及丙方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处理方式。

      质押标的证券为有限售条件股份且仍处于限售期的,业务协议应当约定具体的处理方式;质押标的证券为个人持有的有限售条件股份的,业务协议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处置时税费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质押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的担保范围、处置流程及方式、处置所得的偿还顺序等具体内容。

      第二十二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终止购回的适用情形、处理方式及法律后果。

      第二十三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发生异常情况的情形及其处理方式、法律后果。异常情况包括:

      (一)质押的证券、证券账户或资金账户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

      (二)质押标的证券被作出终止上市决定;

      (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提前终止;

      (四)丙方被暂停或终止股票质押回购权限;

      (五)丙方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

      (六)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业务协议还应当约定,因甲方、乙方或丙方自身的过错导致异常情况发生的,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业务协议应当载明通知与送达的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甲乙丙三方的详细联络方式,例如通信地址、邮政编码、指定联络人、固定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移动电话号码、电子信箱等。业务协议还应当约定一方联络方式变更时,通知另一方的方式和时间;

      (二)丙方履行各项通知义务的方式,如自行签领书面通知、电子邮件通知、短信通知、邮寄书面通知、电话通知、公告通知等,并应当约定丙方发出上述通知后视为送达的期限。

      第二十五条 业务协议应当载明因火灾、地震等不可抗力,非因丙方自身原因导致的技术系统异常事故,法律、法规、政策修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免责情形等因素,导致协议任何一方不能及时或完全履行协议,免除其相应责任的条款。

      第二十六条 业务协议应当载明适用的法律和争议处理方式,并明确约定因股票质押回购产生的任何争议、纠纷,由协议各方协商或通过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解决。

      甲乙丙三方之间的纠纷,不影响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确认结果已经办理或正在办理的证券质押登记和资金交收等业务。

      第二十七条 业务协议应当载明甲方为个人的,业务协议由甲方本人签字;甲方为机构的,业务协议由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八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协议成立与生效条件、协议期限、协议终止条件、协议份数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业务协议应当在签章前明确载明“甲方、乙方已经认真阅读并全面接受业务协议全部条款,已充分知悉、理解业务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自愿参与股票质押回购,并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和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