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远不够
⊙熊锦秋
*ST国通上周六公告称收到法院传票,公司股东姜浩要求撤销公司4月股东大会所形成的决议。姜浩在民事起诉书中说,*ST国通4月23日召开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了董监事换届议案,但公司董事会在召集股东大会时,并未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17条和*ST国通《公司章程》第56条的规定,在会议通知中披露董事和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候选人“与被告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等最低限度的信息至今仍未公开,在这种情形下通过的股东大会决议,不能反映股东的真实意愿。
确实,在*ST国通准备的股东大会会议材料中,未提到上述法规所要求披露的信息。依据是《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股东当然有权起诉公司要求撤销股东大会决议。该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条文明白无误,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有程序瑕疵的,或者有“违反公司章程”这个内容瑕疵的,股东均可请求撤销。
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非常注重股东大会程序正义价值,只有股东大会决议程序合法、公正,才能不至于损害少数派股东和公司的利益。而在股东大会决议有瑕疵情况下,应对弱势股东予以救济。在本案中,股东姜浩提起诉讼后,*ST国通可能会要求姜浩提供相应担保,因为《公司法》赋予了上市公司这方面的权利,这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诉权、使公司疲于应付。只是,本案不能不引发人们深入思考:在当前的总体制度框架下,仅仅确保股东大会程序正义能产生多少实际价值?就算法院判定撤销公司这次股东大会决议,再次开会就能改变投票结果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据称,之所以股东不认可*ST国通4月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并提出起诉,是因为之前山东京博违法交易*ST国通,2012年证监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违反了《证券法》等规定;后来*ST国通据此催促山东京博上缴短线收益,但山东京博“无视”相关催促函,却在今年4月中旬此次股东大会召开前提交临时提案,推选“自家人”刘志祥进入上市公司董事会;在该次股东大会上,山东京博利用累计投票制的特点,将其持有的*ST国通6.67%股权所对应的选票全部投给刘志祥,令其顺利当选董事。
现在,要改变这个投票结果,将山东京博的刘志祥拒之于董事会门外,唯一的可能就是其他股东都参与投票,而且彼此之间高度联合、统一利用累积投票制度。由此看来,散户积极参与股东大会表决、参与上市公司治理,这是改变自身命运的一个必要条件。但是,由于山东京博持股达到一定比例以及累积投票制的存在,散户要阻止其进入董事会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一个有过违法交易且可能对其他股东造成利益损害的股东,按《证券法》规定,公司董事会本应收回其短线所得收益,但现在这个股东却将代言人选进董事会,由此反而可能为公司追缴其短线收益人为设置障碍。
本案凸显当前证券市场的一个制度漏洞:对上市公司董事选举提名权还缺少明确规范,《公司法》103条“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向股东大会提出临时提案”的规定,过于简单,远远不能适应当下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为此,笔者建议出台专门文件予以规范,其中至少应该规定:股东凡因损害上市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由此受到法律或行政等处罚,而相关裁决或责任还没有执行或履行到位的,理应被剥夺股东共益权,没有资格提名上市公司董事、监事。
(作者系资深经济研究工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