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锦秋
鹏博士8月1日披露的一则公告,突然曝出公司两大股东(通灵通公司与上海秦砖)竟是一致行动人!
通灵通公司先进入鹏博士。2007 年5月鹏博士定向增发,通灵通认购了鹏博士该次非公开发行的2800 万股,2010年6月28日至2010年11月5日期间、以及2012年,通灵通两次在二级市场减持鹏博士,加上鹏博士的股权激励,截至今年7月31日,通灵通持有鹏博士5921.9136 万股,占4.28%,为鹏博士第二大股东。
上海秦砖2010 年11 月向通灵通借款 37016 万元,然后分别于同年 11 月 4 日、5 日、8日利用借款以大宗交易方式买入鹏博士股票450 万股、1885 万股、1080万股,共计 3415 万股。按《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 83 条(五),“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如无相反证据,为一致行动人”,通灵通公司和上海秦砖已构成一致行动人,两者股份相加超过5%,必须履行收购信息披露义务;但“因对一致行动人的相关法规学习不够,加之上海秦砖未及时通知通灵通公司购买股票的情况”,两家公司都未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不仅未履行信披义务,两公司或许还有可能触及自买自卖。综观各国证券立法, 某公司若干股东一旦被认定为一致行动人, 就被视为一个人。上海秦砖向通灵通借钱,通灵通将数亿资金借出去,可以说两者关系紧密。《证券法》第77条禁止自买自卖操纵;上海秦砖虽然不是直接从通灵通处买入鹏博士股份,但等于通过第三方从通灵通公司间接定向买入,这到底是否构成自买自卖,值得深究。
而且,《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一致行动人合计持股达5%时,就应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并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如此规定,就是为了通过赋予一致行动人以信息披露等法定义务, 保证中小股东获取信息渠道的畅通,以求信息对称,防止一致行动人短期大额吃进某种股票获得博弈优势。
按规定,上海秦砖在2010年11 月 4 日、5 日、8日如此密集的时间内增持,而在4 日或5日之后两者合计持股就可能超过5%,(截至 2013 年 7 月 31 日,两者合计持有鹏博士10325.78 万股,占鹏博士股本总额的 7.47%)就要为此公告,而在此期间是不允许增持的。但现在他们该买的也已买了,木已成舟,那该怎么办呢?
对此,《证券法》第213条规定了行政处罚措施,包括警告以及几万、几十万元罚款。另外,《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75条规定,上市公司收购中信披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对其持有或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在本案中,上海秦砖与通灵通两家公司等于补充披露了构成一致行动人的有关信息,这算不算是“改正”行为呢?
笔者认为,当初不披露、现在补充披露构成一致行动人的有关信息,还不能算“改正”行为,否则,谁都可这样干,法规岂非等同儿戏?所以,理应更具体地规定,一致行动人没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交易,其所超过法定比例的股票无投票权。也就是说,在本案中,两者只能合计行使5%的投票权,其余2.47%投票权应视为无效;除非将这部分持股卖出再买进,同时及时披露信息,才是真正的“改正”行为。
而且,对于此类违规行为,处罚还不应仅限于此。比如,目前来自于通灵通的陆榴担任了鹏博士公司董事、总经理,虽然当初没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却享受了部分公司控制权,这当然很不合理。因此,似还应补充规定,一致行动人在补充披露后的一段时间内,均无权派人进入董事会,已进入的也要退出,以防止违法违规者采取不当手段心安理得获得上市公司控制权。
(作者系资深经济研究工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