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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自查阶段性结果公告
    2013-08-21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000594 证券简称:*ST国恒 公告编号:2013-043

      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自查阶段性结果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根据公司内控委员会对历史问题的自查阶段性结果,现将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天津国恒”)相关涉诉情况公告如下:

      一、中国银行海门支行票据纠纷案

      (一)中国银行海门支行票据纠纷案受理的基本情况

      2012年8月3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中国银行股份公司海门支行诉天津国恒票据纠纷案的起诉状。2012年9月4日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2013年2月2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开庭审理,2013年3月12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民事判决书》(2012)深中法商初字第67号。

      (二)案件的基本情况

      1、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

      住所: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解放中路709号

      法定代表人:黄健

      2、被告: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国恒”或“公司”)

      住所: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66号A3区224室

      法定代表人:蔡文杰

      3、案件起因

      被告天津国恒于2012年3月5日开出票号为00100063/20395911,金额为4000万元的商业汇票一张,付款人为天津国恒,收款人为杭州甘浙实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海门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8月1日。2012年3月9日,杭州甘浙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质押给中国银行海门支行。后因杭州甘浙实业有限公司出现重大诉讼,中国银行海门支行要求杭州甘浙实业有限公司提前还款,但其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汇票到期后,中国银行海门支行依法行使票据权利,要求天津国恒付款,天津国恒以杭州甘浙实业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提供收货凭证,未提供销售发票等资料为由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深圳市中级法院要求被告给付4000万元。

      4、诉讼请求

      (1)确认票据质押合法有效

      (2)天津国恒给付票据款项400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法院判决情况

      1、确认本案票据(编号为00100063/20395911的商业承兑汇票)质押合法有效。

      2、天津国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银行海门支行兑付票据款项4000万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1800元,保理费5000元,均由天津国恒负担。

      (四)案件进展情况

      根据本案件代理律师介绍,对于本诉讼的判决,公司已递交上诉材料,截至本公告日,二审开庭日期尚未确定。

      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编号:稽查总队调查通字12144号),因公司未依法披露涉诉等事项,涉嫌违反相关证券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我公司立案调查(见公司于巨潮资讯网发布的公告,公告编号2012-068)。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立案调查尚无结果,公司将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及时披露相关信息,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公司将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公司特向广大投资者致歉。

      (五)本次诉讼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产生的影响

      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影响暂无法估计,公司将根据本诉讼案件进展情况及公司对本诉讼自查情况及时披露相关信息。敬请各位投资者谅解。

      二、浦发银行和睦支行金融借款纠纷案

      (一)浦发银行和睦支行金融借款纠纷案受理的基本情况

      2012年6月11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睦支行诉浙江圆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圆融”)、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案,2012年11月14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2013年1月22日下达《民事判决书》(【2012】浙杭商初字第59号)。2013年5月1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民事判决书》(【2013】浙商终字第19号)。

      (二)案件的基本情况

      1、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睦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

      住所: 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789号

      法定代表人:姚宇

      2、被告1: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66号A3区224室

      法定代表人:蔡文杰

      被告2:浙江圆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圆融”)

      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168号10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宏建

      3、案件起因

      2011年5月6日,原告浦发银行与浙江圆融签订《票据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将一张商业汇票质押给银行。该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承兑人)为天津国恒,收款人为浙江圆融,出票日为2011年5月5日,到期日为2011年11月5日,金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该汇票作为原告浦发银行在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11月5日期内向浙江圆融连续提供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4000万元主债权的质押担保。同日,浙江圆融在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栏记载“质押”字样并进行签章后,将该票据支付给原告浦发银行。2011年11月5日,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原告浦发银行按规定向天津国恒委托收款但被其拒付,为此原告浦发银行向代付行支付了代付本金4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为此,特诉至法院。

      4、诉讼请求

      (1)判令浙江圆融立即偿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人民币4000万元,并支付迟延利息1253688.89元(暂计至2012年4月25日),合计41253688.89元

      (2)判令原告浦发银行有权向票据承兑人即天津国恒行使追索权,要求天津国恒履行票据承兑责任,立即兑付票据款人民币4000万元,并支付迟延利息1253688.89元(暂计至2012年4月25日),合计41253688.89元

      (3)判令由浙江圆融、天津国恒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法院判决情况

      1、浙江圆融、天津国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浦发银行杭州和睦支行支付票据款4000万元及利息1253688.89元(暂计至2012年4月25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本案案件受理费248068元,由浙江圆融、天津国恒承担。

      (四)案件进展情况

      2013年5月1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民事判决书》(【2013】浙商终字第19号),判决如下: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68元,由天津国恒负担。

      据本案代理律师介绍,公司就本案正在准备申请再审。

      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编号:稽查总队调查通字12144号),因公司未依法披露涉诉等事项,涉嫌违反相关证券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我公司立案调查(见公司于巨潮资讯网发布的公告,公告编号2012-068)。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立案调查尚无结果,公司将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及时披露相关信息,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公司将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公司特向广大投资者致歉。

      (五)本次诉讼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产生的影响

      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影响暂无法估计,公司将根据本诉讼案件进展情况及公司对本诉讼自查情况及时披露相关信息。敬请各位投资者谅解。

      三、杭州通铁三百万零三百七十元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杭州通铁买卖合同纠纷案受理的基本情况

      2011年11月30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杭州通铁实业有限公司诉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2年2月23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2年4月9日下发了《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三初字第43号)。

      (二)案件的基本情况

      1、原告:杭州通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通铁”)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266号、174号(杭州城北金属材料交易市场3号仓库)。

      法定代表人:王敏,执行董事

      2、被告: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66号A3区224室

      法定代表人:蔡文杰

      3、案件起因

      2010年8月31日,本公司与杭州通铁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杭州通铁如约发货,本公司于2010年9月2日签署《收、发货确认函》,确认杭州通铁已将全部货物发送。2010年9月13日,杭州通铁向本公司开具了总计金额37500370元的增值税发票,本公司当日支付了7500000元。至2011年6月16日本公司合计付款34500000元,余款3000370元尚未付清。杭州通铁遂将天津国恒诉至法院。

      4、诉讼请求

      杭州通铁请求法院判令本公司立即支付买卖合同价款人民币3000370元,并支付从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间按30000370元每日千分之一计得利息870107元、从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间按12000370元每日千分之一计得的利息792024元、从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间按3000370元每日千分之一计得利息504062元,以及支付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届满日止,按上述合计请求金额5166193元每日千分之一计得利息。

      (三)法院判决情况

      2012年4月9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国恒给付原告杭州通铁货款3000370元。

      2、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国恒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杭州通铁从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间以30000370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从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间以1200037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从2011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支付之日止以300037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

      3、驳回杭州通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被告天津国恒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63元由天津国恒承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杭州通铁负担。

      (四)案件进展情况

      截至本公告日,杭州通铁三百万零三百七十元买卖合同纠纷案正在执行调解中。

      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编号:稽查总队调查通字12144号),因公司未依法披露涉诉等事项,涉嫌违反相关证券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我公司立案调查(见公司于巨潮资讯网发布的公告,公告编号2012-068)。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立案调查尚无结果,公司将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及时披露相关信息,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公司将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公司特向广大投资者致歉。

      (五)本次诉讼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产生的影响

      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影响暂无法估计,公司将根据本诉讼案件进展情况及公司对本诉讼自查情况及时披露相关信息。敬请各位投资者谅解。

      四、根据公司2013年2月1日发布的公告,公司董事会已责成内部控制委员会对公司运营中的下列问题展开自查:(1)募集资金使用;(2)法律纠纷的处理和进展情况的披露;(3)信息披露是否合规;(4)财务处理是否严谨;(5)其他可能影响公司合规运营的问题。截至本公告日,公司自查活动仍在进行中。

      因公司原经办人及相关高管离职后未完整移交材料,导致部分法律文件一直欠缺。截至本公告日,除已公告法律纠纷,尚有部分案件无法达到临时公告的信息披露要求,公司内控委员会未来可能发现新的未披露的历史法律纠纷。公司将积极搜集、整理相关资料,根据自查结果及时披露相关信息,请广大投资者谅解。

      五、备查文件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深中法商初字第67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浙杭商初字第5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商终字第19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三初字第43号)

      特此公告。

      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