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000594 证券简称:*ST国恒 公告编号:2013-046
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自查阶段性结果及重大诉讼提示性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特别提示:
1.根据公司2013年2月1日发布的公告(公告编号2012-002),公司董事会已责成内部控制委员会对公司法律纠纷的处理和进展情况的披露进行自查。因公司原经办人及相关高管离职后未完整移交材料,导致部分法律文件一直欠缺。截至本公告日,除已公告法律纠纷,尚有部分案件无法达到临时公告的信息披露要求,公司内控委员会未来可能发现新的未披露的历史法律纠纷。公司将积极搜集、整理相关资料,根据自查结果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对于已公告法律纠纷相关法律文件的签收日期、签收人、责任人履行公司信息披露内控制度的情况,公司将在自查清晰后另行公告。请广大投资者谅解。
2.本公告中法律纠纷对公司本期利润的影响公司将根据自查情况和法律纠纷的进展另行公告。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根据公司内控委员会对历史问题的自查阶段性结果,现将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天津国恒”)及控股子公司江西国恒铁路有限公司、广东国恒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中铁(罗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相关涉诉情况公告如下:
一、工商银行南昌洪都大道支行纠纷案
(一)工商银行南昌洪都大道支行纠纷案受理的基本情况
2012年8月25日,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大道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天津国恒、广东国恒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信用证融资纠纷案,经该院公开审理后,2012年9月14日,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下发了《民事判决书》(【2012】新乐民初字第187号),2012年10月10日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下达《执行通知书》(2012)新乐执字第54号)。
(二)案件的基本情况
1、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大道支行
住所:南昌市洪都南大道107号
法定代表人:吴先镠,行长
2、被告1:江西国恒铁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国恒”)
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火炬大街999号高新大厦北楼及南昌市高新区溪湖春晓小区2栋1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周静波,董事长
被告2: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66号A3区224室
法定代表人:蔡文杰
被告3:广东国恒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国恒”)
住所:广东省罗定市泷洲中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宋金球
3、案件起因
2012年2月22日,工商银行与被告江西国恒签订了《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同日,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天津国恒、广东国恒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天津国恒、广东国恒对被告江西国恒在原告工商银行的债务在人民币10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担保。上述合同文件签订后,江西国恒向工商银行提出申请开立40,000,000元的信用证,工商银行依约履行了相关程序并向有关受益行垫付了款项。后经工商银行多次催要,江西国恒至今未支付欠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4、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江西国恒偿还借款40,000,000元及利息。
(2)天津国恒、广东国恒对上述江西国恒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诉讼费用由江西国恒、天津国恒、广东国恒共同承担。
(三)法院判决情况
2012年9月14日,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2012)新乐民初字第187号判决:
1、被告江西国恒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工商银行信用证欠款本金40,000,000元(扣除已先予执行8,000,000元,尚需支付32,000,000元)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8月24日起算至还清日止)。
2、被告天津国恒、广东国恒对上述被告江西国恒应偿还的款项对原告工商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800元由江西国恒、天津国恒、广东国恒共同承担。
2012年10月10日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下达《执行通知书》(【2012】新乐执字第54号)责令:
1、被执行人江西国恒向申请执行人工商银行支付借款32,000,000元及利息。
2、被执行人江西国恒向申请执行人工商银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
3、被执行人江西国恒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41,800元,申请执行费107,400元。
4、被执行人天津国恒、广东国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将继续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
(四)案件进展情况
根据本案代理律师介绍,本案件正在执行和解中。
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编号:稽查总队调查通字12144号),因公司未依法披露涉诉等事项,涉嫌违反相关证券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我公司立案调查(见公司于巨潮资讯网发布的公告,公告编号2012-068)。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立案调查尚无结果,公司将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及时披露相关信息,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公司将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公司特向广大投资者致歉。
(五)本次诉讼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产生的影响
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影响暂无法估计,公司将根据本诉讼案件进展情况及公司对本诉讼自查情况及时披露相关信息。敬请各位投资者谅解。
二、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借款纠纷案
(一)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借款纠纷案受理的基本情况
2012年5月10日,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以下简称“九江银行宜春分行”)诉江西国恒、天津国恒借款纠纷案。2012年7月9日,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2012年10月16日下达《民事判决书》(【2012】宜中民二初字第6号)。
(二)案件的基本情况
1、原告:九江银行宜春分行
住所:江西省宜春市袁山中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王刚,该行行长
2、被告1:江西国恒铁路有限公司
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火炬大街999号高新大厦北楼及南昌市高新区溪湖春晓小区2栋1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周静波,董事长
被告2: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66号A3区224室
法定代表人:蔡文杰
3、案件起因
2011年1月24日,江西国恒与九江银行宜春分行签订借款合同,江西国恒向九江银行借款1000万,合同期限至2012年1月20日止。同日天津国恒与九江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天津国恒为江西国恒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九江银行多次催要,江西国恒天津国恒未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江西宜春中级人民法院。
4、诉讼请求
(1)江西国恒归还九江银行借款本金1000万,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2年1月21日起算,暂算至2012年4月20日为188,890.98元,算至其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以及原告九江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费用。
(2)天津国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费用由江西国恒、天津国恒承担。
(三)法院判决情况
1、被告江西国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九江银行借款1000万元,以及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利息、罚息188,890.98元,并承担2012年4月21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此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2942%。,逾期加收50%,计9.4413%。计算。
2、天津国恒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江西国恒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2,9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江西国恒、天津国恒负担。
(四)案件进展情况
经询问代理律师,本案件正在执行中。
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编号:稽查总队调查通字12144号),因公司未依法披露涉诉等事项,涉嫌违反相关证券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我公司立案调查(见公司于巨潮资讯网发布的公告,公告编号2012-068)。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立案调查尚无结果,公司将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及时披露相关信息,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公司将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公司特向广大投资者致歉。
(五)本次诉讼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产生的影响
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影响暂无法估计,公司将根据本诉讼案件进展情况及公司对本诉讼自查情况及时披露相关信息。敬请各位投资者谅解。
三、鸿源小贷纠纷案
(一)鸿源小贷纠纷案受理的基本情况
丰城市鸿源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小贷”)于2012年6月19日就天津国恒、江西恩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恩正”)、江西国恒铁路贸易债务纠纷案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件由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2012年9月12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民事裁定书》(【2012】赣立终字第48号),经江西省高级法院裁定将管辖法院移送至南昌中级法院。
(二)案件的基本情况
1、原告:丰城市鸿源小额贷款公司
住所:丰城市紫云大道20号洪州大酒店2号楼
法定代表人:罗细权
2、被告1:江西恩正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南昌市南京东路508号2009、2010室
法定代表人:龚信刚
被告2:江西国恒铁路有限公司
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火炬大街999号高新大厦北楼及南昌市高新区溪湖春晓小区2栋1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周静波,董事长
被告3: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66号A3区224室
法定代表人:蔡文杰
3、案件起因
2011年6月7日江西国恒与江西恩正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江西恩正将预付款50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江西国恒,江西国恒收到江西恩正预付货款5000万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在1个月期限内发货。2012年4月江西恩正将其债权转让给丰城市洪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并承诺在2012年5月25日之前支付,后因承诺未及时兑付,鸿源小贷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4、诉讼请求
被告给付3200万元本金及利息。
(三)法院判决情况
2012年9月12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民事裁定书》(【2012】赣立终字第48号),裁定如下:
1、撤销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宜中民二初字第10-2号、(2012)宜中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
2、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四)案件进展情况
经询问代理律师,本案已移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现在等待法院开庭。公司暂未搜集到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宜中民二初字第10-2号、(2012)宜中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待公司搜集到相关材料将另行公告或报备。
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编号:稽查总队调查通字12144号),因公司未依法披露涉诉等事项,涉嫌违反相关证券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我公司立案调查(见公司于巨潮资讯网发布的公告,公告编号2012-068)。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立案调查尚无结果,公司将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及时披露相关信息,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公司将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公司特向广大投资者致歉。
(五)本次诉讼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产生的影响
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影响暂无法估计,公司将根据本诉讼案件进展情况及公司对本诉讼自查情况及时披露相关信息。敬请各位投资者谅解。
四、周远理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一)周远理合同纠纷案受理的基本情况
周远理于2012年4月20日就天津国恒、江西恩正、江西国恒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受理后,于2012年9月24日、2012年1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7月29日下发《民事判决书》(【2012】洪民二初字第78号)。
(二)案件的基本情况
1、原告:周远理,男,汉族,1965年1月6日出生,住址:南昌市西湖区福山路子02号。
2、被告1:江西恩正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南昌市南京东路508号2009、2010室
法定代表人:龚信刚
被告2:江西国恒铁路有限公司
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火炬大街999号高新大厦北楼
法定代表人:周静波
被告3: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66号A3区442室
法定代表人:蔡文杰
3、案件起因
2011年6月7日江西国恒与江西恩正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江西恩正将预付款50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江西国恒,江西国恒收到江西恩正预付货款5000万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在1个月期限内发货。2011年11月30日,江西恩正与周远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江西国恒、天津国恒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周远理,周远理于2012年4月23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诉讼请求
要求江西国恒退还5000万元预付款,天津国恒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三)法院判决情况
2013年7月29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民事判决书》(【2012】洪民二初字第78号),判决如下:
1、江西国恒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周远理预付款5000万元人民币。
2、天津国恒对上述退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江西国恒、天津国恒共同负担。
(四)案件进展情况
经询问代理律师,本案件公司已经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上诉。
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编号:稽查总队调查通字12144号),因公司未依法披露涉诉等事项,涉嫌违反相关证券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我公司立案调查(见公司于巨潮资讯网发布的公告,公告编号2012-068)。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立案调查尚无结果,公司将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及时披露相关信息,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公司将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公司特向广大投资者致歉。
(五)本次诉讼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产生的影响
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影响暂无法估计,公司将根据本诉讼案件进展情况及公司对本诉讼自查情况及时披露相关信息。敬请各位投资者谅解。
五、上海伊航证券投资咨询纠纷案
(一)上海伊航证券投资咨询纠纷案受理的基本情况
2010年6月22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上海伊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伊航”)诉天津国恒、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国恒”,为公司第一大股东)证券投资咨询纠纷一案,经该院公开审理后,2011年3月17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保民初字第14号),2013年7月24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达《执行通知书》(【2013】二中执字第0326号)。
(二)案件的基本情况
1、原告:上海伊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200号D557室
法定代表人:黄毛度
2、被告1: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66号A3区442室
法定代表人:刘正浩
被告2: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罗湖区和平路1199号金田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李晓明
3、案件起因
原告上海伊航与深圳国恒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非公开发行股票市场推荐协议书》,约定上海伊航为深圳国恒推荐他人认购天津国恒本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深圳国恒向上海伊航支付推荐费。天津国恒对深圳国恒全部推荐费支付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深圳国恒应支付上海伊航推荐费1215万元,现深圳国恒已支付100万,尚欠1115万元。
4、诉讼请求
(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推荐费1115万元;
(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233万元(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0年5月25日);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三)法院判决情况
2011年3月17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保民初字第14号),判决如下:
1、被告深圳国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伊航推荐费1115万元,并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5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
2、天津国恒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驳回原告上海伊航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国恒如逾期给付上述款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天津国恒亦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02682元、鉴定费20000元,均由被告深圳国恒承担。
(四)案件进展情况
2013年7月24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达《执行通知书》(【2013】二中执字第0326号),通知被执行人天津国恒、深圳国恒与上海伊航证券投资咨询纠纷一案,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二中保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规定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上海伊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的规定,通知被执行人在即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法强制执行。
经询问代理律师,本案件正在执行中。我公司正在收集新的证据进行申诉中。
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编号:稽查总队调查通字12144号),因公司未依法披露涉诉等事项,涉嫌违反相关证券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我公司立案调查(见公司于巨潮资讯网发布的公告,公告编号2012-068)。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立案调查尚无结果,公司将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及时披露相关信息,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公司将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公司特向广大投资者致歉。
(五)本次诉讼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产生的影响
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影响暂无法估计,公司将根据本诉讼案件进展情况及公司对本诉讼自查情况及时披露相关信息。敬请各位投资者谅解。
六、颜关伟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颜关伟民间借贷纠纷案受理的基本情况
2012年12月25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颜关伟诉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技”)、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国恒”,为公司第一大股东)、天津国恒、成清波、上海云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云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该院主持调解后,2013年1月22日,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民事调解书》(【2012】浙金商初字第31号)。
(二)案件的基本情况
1、原告:颜关伟,男,1955年11月21日出生。
住所: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后景颜村197号
2、被告1: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道7008号通业大厦南塔11楼
法定代表人:成清波,董事长
被告2: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罗湖区和平路1199号金田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李晓明,公司负责人
被告3: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66号A3区442室
法定代表人:蔡文杰,董事长
被告4:成清波,男,1962年9月1日出生,土家族。
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北路翠竹苑59—B4
被告5:上海云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长宁区荣华东道19弄1号1、2层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庆,总经理
3、案件起因
2009年8月11日,颜关伟与深圳中技达成借款合同,由深圳中技向其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60天,由天津国恒、成清波、刘正浩为以上借款费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所有其它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6月5日,颜关伟与各被告重新确认债务并延期六个月。2011年3月18日,颜关伟与深圳中技、深圳国恒、上海云古达成了抵债协议书,但被告未依约履行。
4、诉讼请求
(1)深圳中技归还颜关伟借款本金3368.5万元,利息1485.5万元(利息算至2012年10月31日,今后利息按月利率2.1%算至借款本息归还之日止),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11.3万元(律师费110.3万元,差旅费1万元);
(2)天津国恒、成清波、刘正浩、深圳国恒、上海云古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调解书达成情况
2013年1月22日,经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民事调解书》(【2012】浙金商初字第31号),调解书中与本公司有关内容如下:
1、深圳中技欠颜关伟借款本金为3368.5万元,利息合计1073.38万元(从2011年2月1日起算至2013年1月21日,60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1%计算为298.2万元,2768.5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为775.18万元,[已减除5个月的利息]);
2、上海云古将位于上海市长宁区荣华东道的房产抵押至颜关伟或其指定的主体名下,并于2013年3月31日前过户至颜关伟或颜关伟指定的主体名下,抵偿债务2768.5万元;
3、深圳中技尚欠本金600万元及利息1073.38万元。6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2.1%从2013年1月22日期算至归还之日止;2768.5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房产过户之日止。由除上海云古之外各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前付清;
4、由深圳中技预付房产过户费250万元至颜关伟或其指定的主体名下(房产过户的所有费用最终由各被告承担,多退少补),在深圳中技支付250万元预付款后,颜关伟申请法院解除对上海云古所有房产的保全措施,同时上海云古将上述第二条所述房产抵押至颜关伟或其指定的主体名下。
5、如深圳中技未按上述协议履行,或上海云古未按上述第二条履行,深圳中技应支付本金3368.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仍按月利率2.1%算至深圳中技归还之日止)。
6、如上海云古未按约履行对上述第二条房产的抵押、过户义务,应对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已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则放弃对上海云古的追偿权利。深圳国恒、天津国恒、成清波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本案所涉其他事项各方互不追究。
8、律师费30万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于2013年7月21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290065元,减半收取14503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032.5元均由被告深圳中技承担。
(四)案件进展情况
经询问相关被告方,目前本案对深圳中技、上海云古、深圳国恒的执行正在进行中。
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编号:稽查总队调查通字12144号),因公司未依法披露涉诉等事项,涉嫌违反相关证券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我公司立案调查(见公司于巨潮资讯网发布的公告,公告编号2012-068)。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立案调查尚无结果,公司将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及时披露相关信息,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公司将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公司特向广大投资者致歉。
(五)本次诉讼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产生的影响
若深圳中技、上海云古、深圳国恒根据民事调解书偿还债务,我公司将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影响暂无法估计,公司将根据本诉讼案件进展情况及公司对本诉讼自查情况及时披露相关信息。敬请各位投资者谅解。
七、罗定市财政局合同纠纷案
(一)罗定市财政局合同纠纷案受理的基本情况
2012年1月6日,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罗定市财政局诉广东罗定中技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罗定中技”)、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技”)、中铁(罗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罗定”)、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国恒”,为公司第一大股东)合同纠纷案,并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3月13日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下发《民事判决书》(【2012】云罗法民初字第103号)。
(二)案件的基本情况
1、原告:罗定市财政局。
住所:罗定市罗城镇宝定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局长)
3、被告1:广东罗定中技铁路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罗定市双东街道火车站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金林,总经理
被告2: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道7008号通业大厦南塔11楼
法定代表人:成清波,董事长
被告3:中铁(罗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罗定市双东街道火车站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宋金球,总经理
被告4: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和平路1199号金田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李晓明,董事长
3、案件起因
原告诉称,2006年8月22日罗定市永盛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定永盛”)将其持有的原广东罗定铁路总公司100%国有产(股)权通过广州产权交易所挂牌公开进行交易转让给被告二,被告二与罗定永盛签订了《产权(股权)交易合同》,根据交易合同交易条件规定,被告二收购上述国有产(股)权后,被告一和被告二需共同承担原广东罗定铁路总公司向原告借款所负的全额债务。2006年11月28日,被告一和被告二作为债务人、被告三作为抵押担保人、被告四作为保证担保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合同》。根据《还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如期还款,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已逾期应还未还债务共为42985万元,其中:本金29818万元,应付利息13167万元。根据各被告的现实情况,现原告要求被告一、被告二偿还部分欠款本金2000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另行处理。被告三以其抵押的资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四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诉讼请求
(1)被告一、被告二偿还部分欠款本金2000万元
(2)被告三以其抵押的全部资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
(3)被告四对上述欠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法院判决情况
2012年3月13日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下发《民事判决书》(【2012】云罗法民初字第103号),判决如下:
1、被告广东罗定中技和深圳中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金2000万元。
2、被告中铁罗定以其抵押的全部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3、被告深圳国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146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中技承担。
(四)案件进展情况
经询问相关被告方,目前本案执行正在进行中。
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编号:稽查总队调查通字12144号),因公司未依法披露涉诉等事项,涉嫌违反相关证券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我公司立案调查(见公司于巨潮资讯网发布的公告,公告编号2012-068)。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立案调查尚无结果,公司将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及时披露相关信息,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公司将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公司特向广大投资者致歉。
(五)本次诉讼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产生的影响
若广东罗定中技和深圳中技偿还其相关债务,本公司将不再承担相关担保责任。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影响暂无法估计,公司将根据本诉讼案件进展情况及公司对本诉讼自查情况及时披露相关信息。敬请各位投资者谅解。
八、备查文件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新乐民初字第187号)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12】新乐执字第54号)。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宜中民二初字第6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赣立终字第48号)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洪民二初字第78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保民初字第14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13】二中执字第0326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2】浙金商初字第31号)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云罗法民初字第103号)
特此公告。
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