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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房养老”的症结:
    权利义务再分配
    2013-09-27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田 立

      □田 立

      这些天来,“以房养老”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和争议。养老在我国一直被视为社会问题,也有人把其归到经济问题,但这次“以房养老”的讨论所涉及的领域远不止这些,其中最棘手的问题,出现在与传统文化相关的交集中,这就是财产继承。

      国人素来看重血缘亲情,“养儿防老”、“子承父业”这样的理念不仅根深蒂固,很多情形下甚至被上升到道德层面。在这个大文化背景下,要老年人以放弃子女产业传承为代价换取养老权利,受到置疑不可避免。就在这个提法提出的次日,媒体上就有了诸如“儿女还眼巴巴地看着(老人的房子)呢”、“老人还想身后(给子女)留个念想”之类的哀怨。

      以房养老的举措,到底符不符合我们的国情呢?

      有人以为以房养老是以西方国家的做法为参照的,所以与中国国情有差距,主要是文化差异,但问题不是出在文化上。首先需要说明,以偏概全地认为“西方国家都是用以房养老来解决社会老龄化问题”是错误的,实际上,西方各国的做法有很大差异。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的确如此,而且效果不错。但这类国家的社会保障体系都相对健全。北欧注重社会福利的国家的做法则有大不同,例如丹麦,以高额养老税为保证,通过社会福利方式来解决社会养老问题。这两种做法既有差异,也有共同之处。

      差异在于,到底是要以税养老,还是要减轻赋税以刺激经济发展来养老,这实际上就是经济学常说的“效率与公平的权衡取舍”。减轻赋税可提升经济效率,以经济水平的提高来达成社会的幸福生活;而课以繁复税收,对经济的发展是有影响的,却为日后享受生活种下了“善缘”。何去何从?学术界并没有统一的结论,不过有一点不可否认,这两种做法共同之处,是社会效益都得到了满足。

      也许有人认为,这两个例子都不能作为中国的蓝本。因为这些国家的人均经济收入远高于我们,没有经济基础的盲目效仿,岂不犯了机械主义的错误?经济基础确实是个大问题,但经济基础不同,是不是就没有普遍性了呢?非也!若换个角度来审视养老,就可发现所有解决问题的手法都离不开两个关键词:权利和义务。

      如果说,在辛辛苦苦操劳了大半生后,老人们要求颐养天年是一种权利,那么,社会体系中就必须有人承担养老义务。这个“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政府。福利国家笃信,政府有义务养老;非福利国家尽管不全部承担个人养老义务,但也通过其他方式补贴个人养老。过去我们经济落后的时候,依然有敬老院这样的社会机构,这实际上也是政府(部分)在承担社会养老义务。也就是说,无论经济发展水平如何,政府都该承担(或部分承担)养老义务。因此,完全把养老归为个人范畴的举措,是不合理的。

      个人当然也有义务解决养老问题,即便福利国家,也是个人“先尽纳税义务”之后才享受社会养老权利的。所以,完全把个人排除在养老问题以外,同样不可想象。

      问题展开到这里,解决问题的关键因素就逐渐明晰了:说到底,以房养老到底能不能推行,关键在于政府与个人在养老权利与义务上的再分配。

      政府必须担当部分义务,寄望个人把房子一卖、一租,就万事大吉的想法,既不符合实际,也有悖政府职能。政府承担义务不是简单“掏钱”,也不是简单“推行政策”,而应充分利用市场机制,作为市场参与者来加入到问题解决的行列中。

      子女要尽赡养老人的义务,这是日后继承老人房产的必要支出。把这两种义务结合在一起,以房养老就不再是个矛盾集中体,而是各种权利义务的集中体现。比如,政府可作为购买者将老人房产买下,但同时与老人的子女签订“逆回购协议”,允许这些子女在有能力养老以后(或者即使没有抚养能力,但在老人仙逝之后),以一个约定的价格(或者定价方式)回购老人房产。当然,这个价格不应是市场价,而是能充分体现政府与老人子女之间义务分配关系的价格,而且这个价格必须受到合约的保障。

      如此一来,老人既不必担心养老的资金,也不必担心没给子女留个念想,因为老人可以把没有花完的钱留给子女,加上差价,子女即可把原来的房产购回;政府则可从收购房产的出租中获得支撑日后将房产出售给老人子女时的差价能力,而不能完全抵补的部分,就是政府理该承担的那部分义务。子女也不必抱怨,你是有机会继承老人的房产的,机会的价值,取决于你对老人的赡养义务尽了多少。

      当然,这里还有一个寿命问题,如果老人足够长寿,如何得到社会的充分支持,恐怕就不是简单的一纸协议所能涵盖的,这就要求社会承担更多的责任,尤其不能让经济利益做空老人寿命,而应该确立做多老人寿命的政策机制,比如老人越长寿,子女回购房产价格越低等等。

      总之,只要将权利义务关系全面系统地体现在“以房养老”设计中,就足以使这项利国利民的市场机制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

      (作者系哈尔滨商业大学金融学院金融工程研究所所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