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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太安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开设募集资金专户并签署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的公告
    2013-10-11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002433 证券简称:太安堂 公告编号:2013-038

      广东太安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开设募集资金专户并签署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012年1月18日,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公司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预案》,营销网络和信息化建设项目为该次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相关内容详见2012年1月20日披露的《广东太安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决议》,公告编号:2012-004),目前该项目正在实施中。近日,公司使用该项目募集资金500万元设立公司全资子公司上海太安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太安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开立了募集资金专项账户。

    为规范公司募集资金管理,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规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规定,上海太安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保荐机构和募集资金专户存放的银行签署《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

    1、募集资金专项账户设立情况

    公司为规范进行募集资金管理,设立以下募集资金专户:

    募集资金专户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账户的开户银行银行账户开户主体银行账号备注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上海太安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452064722146 

    2、三方监管协议签订情况

    上海太安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保荐机构和募集资金专户存放的银行分别签署《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甲方分别为:上海太安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乙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丙方为:保荐机构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一、甲方已在乙方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账号为 452064722146,截至协议签订日,专户余额为 5,001,895.83 元(含利息1,895.83元)。该专户仅用于甲方营销网络及信息化项目募集资金的存储和使用,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甲方如有以存单方式存放的募集资金,甲方承诺上述存单到期后将及时转入本协议规定的募集资金专户进行管理或以存单方式续存,并通知丙方。甲方存单不得质押。

    甲方若以存单方式存放的募集资金,甲方承诺上述存单到期后将及时转入本协议规定的募集资金专户进行管理或以存单方式续存,并通知丙方。甲方存单不得质押。

    二、甲乙双方应当共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

    三、丙方作为甲方的保荐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指定保荐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对甲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丙方应当依据《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以及甲方制订的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履行其督导职责,并有权采取现场调查、书面问询等方式行使其监督权。甲方和乙方应当配合丙方的调查与查询。丙方每季度对甲方现场调查时应同时检查募集资金专户存储情况。

    四、甲方授权丙方指定的保荐代表人贺小社先生、易莹女士可以随时到乙方查询、复印甲方专户的资料;乙方应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其提供所需的有关专户的资料。

    保荐代表人向乙方查询甲方专户有关情况时应出具本人的合法身份证明;丙方指定的其他工作人员向乙方查询甲方专户有关情况时应出具本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和单位介绍信。

    五、乙方按月(每月15日之前)向甲方出具对账单,并抄送丙方。乙方应保证对账单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六、甲方一次或12个月以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1000万元(按照孰低原则在1000万元或募集资金净额的5%之间确定)的,乙方应及时以传真方式通知丙方,同时提供专户的支出清单。

    七、丙方有权根据有关规定更换指定的保荐代表人。丙方更换保荐代表人的,应将相关证明文件书面通知乙方,同时按本协议第十一条的要求向甲方、乙方书面通知更换后的保荐代表人联系方式。更换保荐代表人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

    八、乙方连续三次未及时向丙方出具对账单或向丙方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丙方调查专户情形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并注销募集资金专户。

    九、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至专户资金全部支出完毕且丙方督导期结束(2013年12月31日)后失效。

    特此公告

    广东太安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