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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与银河互联网电视有限公司签署互联网电视业务战略合作协议的公告
    2013-10-31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600804 证券简称:鹏博士 编号:临2013-066

      证券代码:122132 证券简称:12鹏博债

      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与银河互联网电视有限公司签署互联网电视业务战略合作协议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2013年10月29日,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或“鹏博士”)与银河互联网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电视”)签署了《互联网电视业务战略合作协议》。

      银河互联网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电视”)是由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江苏广播电视台和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发起成立的互联网电视有限公司,是中央人民广播电视互联网电视业务运营单位,依托于三方股东广泛的媒体资源和丰富经验全面开展新媒体业务,致力于打造现代信息传媒新平台。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广播电台,是隶属于国家广电总局的最重要、最具权威、最具影响力的综合传媒机构之一,是目前中国唯一覆盖全国的广播电台,具有国家广电总局批准的互联网电视集成运营和内容服务资质。

      鉴于银河电视愿意支持鹏博士千万用户级别OTT互联网电视业务,鹏博士愿意为银河电视互联网电视业务运营提供宽带网络资源、有力的技术支撑和高效的市场推广。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决定利用各自优势资源,通过合作共同拓展互联网电视业务。

      一、双方合作的主要内容

      甲方:银河互联网电视有限公司

      乙方: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一、协议目的、声明及保证

      1.1 协议目的

      1.1.1甲方与乙方签署本协议,以实现其经营的互联网电视业务能够推广,发展互联网电视用户并以此获得相应收益。双方在业务试点的探索阶段,紧密配合,共同拓展市场规模。

      1.1.2乙方愿意为甲方互联网电视业务运营所需要的系统平台提供通信传输网络,利用自有营销渠道合作发展互联网电视用户,并基于提供上述网络资源及服务获得相应报酬。

      1.1.3本协议为双方合作的框架协议,涉及具体合作时,由甲方与乙方下属分公司及乙方直接或间接控股、参股的下属公司根据本协议原则签订具体合作协议。乙方应确保其下属分公司及直接或间接控股、参股的下属公司具有履行本协议约定事项的资格和能力。

      二、定义

      2.1互联网电视(OTT)

      是指以宽带网络为载体,以视音频多媒体为形式,以互动个性化为特征,为宽带终端用户提供全方位有偿服务的业务。

      2.2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

      是指互联网电视经营者向用户提供互联网电视业务所依托的专用系统平台,由节目集成和播出系统、EPG管理系统、客户端管理系统、计费系统、DRM数字版权保护系统等主要功能系统组成。

      2.3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平台

      是指互联网电视经营者向用户提供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所依托的专用平台系统,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平台必须、并且只能接入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方可提供内容服务。

      2.4互联网电视用户

      是指通过合法的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接入甲方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系统,接受甲方互联网电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除非另有说明,本协议中“用户”仅指互联网电视用户。

      2.5通信网络

      是指乙方用以实现向用户提供通信服务所依托的基础设施,包括但不限于交换、传输、配套等硬件设施及软件系统。

      2.6 IDC通信机房

      IDC是互联网数据中心的简称,是乙方利用已有的互联网通信线路、带宽资源,建立的标准化的电信专业级机房环境,为企业、政府提供服务器托管、租用以及相关增值等方面的全方位服务。

      2.7宽带业务

      是乙方为用户提供的高速访问互联网的接入业务。

      2.8宽带用户

      是指向乙方申请开通宽带业务,接受乙方提供互联网宽带接入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2.9互联网电视业务功能费(简称“业务功能费”)

      是指甲方互联网电视用户申请开通互联网电视业务,并以此获得互联网电视服务向甲方支付的固定费用。

      2.10互联网电视增值业务费(简称“增值业务费”)

      是指互联网电视用户为获得甲方提供的互联网电视付费内容点播、应用等增值服务,在功能费之外另需支付的费用。

      2.11宽带通信费

      是指乙方宽带用户申请开通宽带业务,并以此获得互联网接入服务而需向乙方支付的费用。

      2.12 CDN

      是指Content Delivery Network,即内容分发网络。

      2.13 OTT终端

      是指包括且不限于OTT盒子和电视等终端。

      2.14 互联网电视业务正式商用

      是指互联网电视集成播控平台和内容服务平台完全商用,并开始向用户放号。互联网电视业务正式商用须经甲乙双方共同书面确认。

      2.15其他

      本协议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其他相关词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规定解释,没有明确法律、法规或规定解释的,参考行业惯例解释。

      三、合作方式

      3.1甲方利用自身资质和品牌依法运营互联网电视业务,负责部署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内容服务平台和CDN系统的相关软件与技术支撑。

      3.2乙方负责提供符合互联网电视业务开展要求通信传输网络资源和IDC数据机房、机架,确保网络传输质量和宽带服务质量,乙方利用自有销售渠道向乙方现有及潜在的宽带用户推广互联网电视业务,并负责终端的安装指导和上门安装。

      3.3甲乙双方均在各自经营范围内开展业务,上述合作并不改变、亦不混同甲方作为互联网电视业务经营者、乙方作为通信业务经营者的主体地位。任何时候,对于任何一方,本协议的签署均不视为一方经营或从事另外一方业务的依据。

      3.4甲方和乙方分别成立工作组,在确定分工的基础上,妥善安排,确保互联网电视服务运营的进度,并协调资源确保及时解决双方合作过程中出现的相关问题。

      四、权利义务

      4.1甲方权利义务

      4.1.1甲方负责建设互联网电视集成和内容平台。

      4.1.2甲方确保所提供的节目内容具有丰富性和对用户有吸引力。

      4.1.3甲方负责互联网电视平台上音视频节目源的组织、编辑、制作、播放、监看等工作,并负责取得节目源内容提供方的许可授权文件,以保证各内容提供方提供的音视频节目的合法性。

      4.1.4甲方在通过集成平台向用户播放节目内容时,有权在显著位置显示其标识。

      4.2乙方权利义务

      4.2.1乙方为甲方建设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内容服务平台提供所需要的传输网络资源和IDC机房、机架等硬件设备和网络设施。

      4.2.2乙方负责利用自有销售渠道代甲方推广互联网电视业务,根据市场情况将互联网电视业务与宽带业务进行捆绑,并对捆绑业务进行市场宣传,捆绑销售方案由双方协商。

      4.2.3乙方应当在发展互联网电视用户时,明确告知用户互联网电视业务经营者(即甲方)名称、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信息,保证用户的知情权。

      4.2.4乙方负责代甲方对互联网电视用户上门开户安装、调测、日常维护,并根据甲方的业务运营安排向用户收取互联网电视服务费,协助甲方核对用户认证、计费信息,协助甲方受理用户咨询和投诉等。

      4.2.5乙方应及时与甲方结算互联网电视服务费,并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获得相应收益。

      4.2.6乙方利用自有的客户热线()受理互联网电视用户咨询及投诉。

      4.2.7如因政策或监管等因素,需要对互联网电视平台系统、业务运营方式等方面进行调整,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进行相应调整,确保业务符合法律、政策规定。

      第五条终端方案

      5.1 乙方负责提供终端解决方案,并负责终端采购、供应、上门安装和售后服务,终端产品应当符合政府主管部门的要求和业务开展的实际需求,终端解决方案应经甲方确认。

      5.2 终端产品上不能装载其他互联网电视牌照方或非牌照方提供的视听应用或视听节目内容,终端管理升级由乙方负责,乙方应在终端升级前取得甲方书面确认。终端上的所有视听服务应经甲方审核后方能上线运营,视听服务之外的应用上线运营前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均有权知晓合作业务上线运营情况,并有权向对方提出合理化建议。

      六、费用与结算

      费用与结算由甲方与乙方或乙方下属公司在具体协议中约定。

      七、客户服务

      7.1乙方愿意利用其自有电话热线服务中心受理互联网电视用户咨询、投诉,乙方设互联网电视业务咨询专席,专门接受用户咨询和投诉,甲方负责对客服人员培训。

      7.2与互联网电视业务相关的用户咨询、投诉均由乙方负责解决,必要时甲方提供协助。对于乙方转交的用户投诉,甲方应在24小时内予以解决或提交解决计划。

      八、信息安全和知识产权保护

      8.1甲方应保证与其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对接的内容服务平台全部为合法的,甲方所提供的互联网电视服务内容必须全部经由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和内容服务平台到达用户。

      8.2甲方应当遵守国家广电、电信和互联网等行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所提供的互联网电视服务内容不得存在反对宪法和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色情、暴力、扰乱社会秩序等法律禁止传播的信息。

      8.3甲方提供互联网电视服务涉及的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及其它知识产权问题,均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并取得相应授权,不得存在侵犯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问题。

      九、名称、商标、商号、标识

      9.1未经一方书面许可,任何一方均不得将其他一方或两方的名称、商标、商号或标识用于商业宣传或非商业活动。

      9.2经对方书面同意,一方可在推广互联网电视业务过程中可以使用对方名称、商标、商号或标识,但应当合理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名称、商标、商号或标识的构成元素,亦不得对对方商誉产生不良影响。

      二、对本公司的影响

      本公司此次与银河电视展开合作,有利于公司在国家提倡信息消费的大背景下,抓住目前互联网发展的良好机遇,拓展在互联网电视领域的业务,充分利用和提升公司现有网络及客户资源的价值,是公司推进产品多元化、打造云管端产业格局的重要举措。通过与拥有互联网电视运营资质的合作方的合作,公司可顺利开展OTT业务的运营,打造互联网家庭极清院线,并通过OTT业务的运营提升用户体验、增加用户粘性、提升ARPU值。未来,公司将努力与更多的内容提供商开展合作,打造开放式平台,丰富消费者生活,并最终提升公司盈利能力。

      特此公告。

      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