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混淆了股权和股份的概念,使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股权交易变得进退两难。至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实际为提供股份交易的平台,那算张冠李戴。希望《证券法》在修订时能重新使用区域性股本转让市场这一名称,并为股份转让正名。
□周到
《证券法》自1999年7月1日施行以来,长期存在一个鲜为人关注的问题,即在部分条款中,对股权与股份概念的混淆使用。
先看看《证券法》关于上市和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的相关条款。第五十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第五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公司……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第五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公司……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第九十七条规定:“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这里,上市时要求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已变成了暂停或终止上市时触及的“股权分布”。
再看看《证券法》关于证券公司的相关条款。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证券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包括:“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证券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在前款规定的股东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从这几个条款的规定看,证券公司的出资仅表现为“股权”形式。
而将于今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对股权和股份的使用泾渭分明。《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同样是承担责任,两者的限定分别为出资额和股份。《公司法》第三章和第五章分别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在《公司法》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和第五章中,无任何“股权”字样,即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股权”一说。
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公司,应同时遵守《公司法》和《证券法》这两部同位法。上市公司如果要较真,那么按《公司法》的规定,《证券法》规定的暂定和终止上市条件将无从执行。因为,上市公司根本不存在“股权分布”问题,而只有“股份分布”、“股本分布”、“股票分布”或类似表述的问题。证券公司中的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存在“股权”一说。《证券法》针对证券公司的有关条款,也只适用于证券公司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种情形可以解决这一问题,即通过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的司法解释。但如果《证券法》向《公司法》看齐,措辞严谨,这样的司法解释就没有必要了。
股权和股份转让并不一样。《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不存在等额划分问题。加之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公司性质不同,因而出资转让的程序也不一样。《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也就是说,与转让股权不同,转让股份并不需要征得股东会的同意。
混淆股权和股份概念,在实践中会带来一些混乱。区域性股本转让市场这方面问题较为突出。最近几年,只有重庆股份转让中心没有在名称中使用“股权”字样。其他区域性股本转让市场均在名称中使用“股权”字样,如天津股权交易所等。中国证监会在发布《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指导意见(试行)》前,往往使用区域性股本转让市场这一更为专业的名词。股本,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才有。而按《公司法》的解释,股权交易只是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转让。严格地说,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挂牌股权,难以持续交易。因为,股权转让必须经其他股东同意。
股权转让必须经其他股东同意,需要履行相应的程序。对此,《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在实务操作中,也有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会上讨论股东的股权转让事项。但《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样,在其他股东在法定程序中未表态,有意向转让的股权就无法在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因此,改区域性股本转让市场为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难免效率低下。
由于混淆了股权和股份的概念,使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股权交易变得进退两难。至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实际为提供股份交易的平台,那算张冠李戴。《证券法》正拟修订,笔者希望在修订时,能重新使用区域性股本转让市场这一名称,并为股份转让正名。
(作者系大通证券投资银行事业部董事总经理兼场外市场部总经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