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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治理大气污染 环境税大有可为
    2014-02-25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杨孟著

      □杨孟著

      

      令人揪心的严重雾霾在我国华北地区迟迟不散,大气污染治理被寄予了深切的希望。与此同时,环境税也成了高频率的话题。国际经验表明,健全完善的环境税制,对于提升环境保护与治理效率,构建绿色税收体系,创造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资源环境支撑条件,具有重要意义。

      事实上,环境税已列入我国“十二五”规划。去年上半年,《环境保护税法(送审稿)》送达电力、有色、钢铁等高耗能行业相关协会征求意见。环境税“环保认定、税务征管”模式也最终敲定。不妨说,我国开征环境税,已箭在弦上。

      作为国际上公认的用于环境保护与治理的一种有效的经济手段和市场手段,环境税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目前大多数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均开征了环境税。环境税的作用机理与消除“负外部性”,避免“公地悲剧”的机制原理完全吻合。通过征收环境税,迫使企业将本该内在化的生态环境成本纳入产品成本核算体系之内,使其产品成本能真实反映资源环境代价——私人成本“逼近”社会成本——然后在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下,“倒逼”企业加大技改投入,开发清洁生产技术,淘汰落后产能,最终达到环境保护与治理的目的。

      同时,环境税的作用机理也与大气污染治理的复杂性、艰巨性和长期性“激励相容”。正如近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所指出的,“大气污染是长期积累形成的,必须充分认识防治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打好防治大气污染的攻坚战、持久战”。在美国,自1943年7月26日出现洛杉矶“毒雾”事件,至上世纪末基本得到解决止,治理期长达近60年。在英国,1952年12月震惊世界的“伦敦烟雾事件”后,历经50余年的不懈努力,伦敦乃至整个英国的空气质量才得到基本改观。纵观发达国家大气污染治理史,一个共同的特征是:多管齐下,综合施治;既强调行政手段,更重视经济手段和市场手段;既强调治标措施,更重视标本兼治长效机制建设;自始至终,环境税如影随形。

      显然,环境税的作用不能为其他经济手段所取代。征收排污费和罚款也属于经济手段,但事实表明,收“费”方式已走到尽头。现实中,“权力寻租”和“利益博弈”的纷扰是收“费”方式挥之不去的“梦魇”,这是弹性征收、“关系费”、“人情费”盛行的根源。更为严重的是,这还将导致产品价格形成机制人为扭曲,进而在客观上鼓励生产者和消费者破坏生态环境,产生诱导国际资本(污染企业)流入我国的逆向“激励”。更令人啼笑皆非的是,为了追求政绩,某些地方政府竟然打起了将减免排污费作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歪主意。环境税则不会出现这些问题,这是由税收的性质所决定的。在征收环节上,可改“费”对产业链末端征收为对生产、消费等多个环节征收,所以调节功能大大增强。正因于此,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指出,“推动环境保护费改税。”

      在我国已经出台的大气污染治理政策措施中,虽已提出了许多“税收政策”,如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第六条中的“(二十)完善价格税收政策”部分,就提出“研究将部分‘两高’行业产品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积极推进煤炭等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以及部分符合条件的环保产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等“税收政策”等,但环境税的独特功能是这些“税收政策”所无法替代的。相反,这些税收政策功能作用的发挥还有赖于环境税的有效配合,这又尤以资源税为甚。企业所得税需与环境税配合方可构成完整的税收政策体系,而消费税中的“绿化”部分则因功能重叠将被环境税取而代之。根据国际惯例,消费税应以特定消费产品和消费行为作计税依据。

      从管理权配置角度分析,环境税能将大气污染的治理机制由“地方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从而破除地方政府“利益博弈”困局,优化管理权配置结构,提升大气污染治理效率。

      我国已开征资源税,环境税与资源税两者的功能作用不同,但税基重合度高,计税依据类似。因此,资源税的功能作用的有效发挥,有赖于环境税的协调配合,以实现功能互补。

      (作者系湖南省农村发展研究院研究员,中南大学PPLG研究中心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