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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产品命名不能“随心所欲”了
    2014-04-03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记者 黄蕾 ○编辑 孙忠

      □保监会修订管理办法 财险将实施产品分类监管

      □首次规定保险产品命名规则 严禁随意命名及变更条款

      ⊙记者 黄蕾 ○编辑 孙忠

      

      市场需求催生了目前种类繁多的保险产品。不过,随着保险产品主体的与日增多,与之相配套的监管办法也亟待紧跟完善。

      上证报昨日从相关渠道获悉,保监会将会对《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010年版)》进行修订,新《办法》将对财险产品实施分类监管,首次提出将个人类财险产品作为监管重点,首次规定保险产品命名规则。鼓励产品创新的同时,亦严禁保险公司在产品命名及变更条款费率时的随意行为。

      

      首提产品分类监管

      本报获悉的内部数据显示,保监会每年审核财险产品约40个,备案产品约3000个。尽管眼下财险种类繁多,但根据销售对象和开发方式的不同,新《办法》分别将财险产品分为两大类和四大类,以此来进行分类监管。

      按照销售对象不同,财险产品可分为个人类和非个人类;按照开发方式不同,分为自主开发、参考使用协会条款费率和其他公司条款费率、参考使用境外公司和协会的条款费率、修订已有产品等四类。

      在监管政策上,不同种类的财险产品有不同的监管要求。新《办法》中首次明确个人类财险产品将是保监会监管的重点,保险公司备案个人类财险产品需要额外提供保险费率精算报告、产品自行审查声明书等材料。一位财险公司负责人解读称,这主要是因为,与法人机构相比,个人消费者在购买保险产品交易时容易处于劣势,其合法权益容易遭到损害。

      另外,不同开发方式的保险条款费率也有不同要求。如财险公司对已有条款费率进行修订的,应当先(重新)备案后使用,这样可有效杜绝保险公司随意变更条款费率,不执行已备案的条款费率的行为。

      一位业内人士感慨地说,许多保险公司在产品使用中频繁随意变更保险条款费率,不执行已备案的条款费率的现象十分严重,也是造成市场秩序混乱的一个原因。

      新《办法》折射出监管部门对于保险公司进行产品创新的力挺,但这要建立在保险公司符合一定条件的基础上。如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控制有效、偿付能力充足,最近2 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等。

      一位接近监管的业内人士告诉记者,“监管部门鼓励保险公司不断进行产品创新,但产品创新随之而来的是业务模式的创新、渠道的创新。这些变化对公司经营管理和风险承受能力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也是产品监管与偿付能力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协调配合原则的体现。

      

      首定产品命名规则

      我国现行财险产品的准入,绝大多数为事后“备案制”。这些产品种类繁多、数量巨大、涉及面广,且使用前不需要审批,一些财险公司备案类产品变动频繁、质量不高,成为产品监管的“洼地”。

      对此,新《办法》按照加强财险公司内控、强化公司责任的思路,增加了对备案类产品报送材料的要求,要求公司提供包括参考使用的条款费率、开发背景、市场风险分析、产品自行审查表等材料。通过提供这些材料,引导公司在产品开发过程中加强产品自我审查,也方便监管机构更全面地了解产品开发的情况。

      值得注意的是,近期以来,雾霾险、赏月险等“另类险种”的诞生,吸引了不少消费者的眼球。不过在监管部门看来,一些财险公司在产品命名上比较随意,存在名称不清晰、“名不副实”等问题,个别公司为了规避监管、误导消费者有时在产品名称上做文章。

      因此,新《办法》首次规定了保险产品命名规则。据一位收到过新《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财险公司负责人透露,新《办法》规定了产品名称的基本要素:保险公司名称和险种名称。不过,保险公司可以在险种名称前增加产品个性化称号,例如:保险公司名称+(个性化称号)+险种名称;附加险名称为:保险公司名称+主险名称或险种名称+附加险名称。

      “这样有利于投保人更直观地了解保险条款内容,避免销售误导。”该负责人透露。